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婚,102,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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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婚字第102號
原 告 涂英傑
被 告 林怡茹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0月26日結婚,因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52條規定「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

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

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1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經查:被告之戶籍地及兩造之經常共同居所地均在臺中市,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兩造於分居前之經常共同居所地係在臺中市,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

原告向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政勝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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