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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文嘉榮
相 對 人 戴曉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0年1月16日結婚,詎相對人於105年2月15日返回大陸娘家後,因吵著要在大陸作生意,聲請人認為應待幼小子女上國小再說,兩造因此發生口角,嗣聲請人因工作因素提早返台,惟相對人至今仍未返家,聲請人於105年2月24日與相對人連繫,要求其返臺,詎相對人表示其再也不回臺灣,並以文字表示同意離婚,雖經聲請人以惟恐文字表達認知上有落差,並念及夫妻情份為由,規勸相對人返臺處理,但相對人竟拒絕回覆聲請人簡訊,並透過其父以簡訊表示往後就依臺灣法律處理,此後相對人即拒絕與聲請人聯繫,對聲請人之請求置之不理,顯然違背同居義務。
相對人曾於105年6月25日當天入出境金門,為處理其在台一些帳務問題,兩造沒有見面,聲請人亦不知道他有入境,後來才知道。
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請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簡訊截圖為證,而相對人自105年2月15日返回大陸後,於105年6月25日當天曾入境又出境,至今未曾再來臺,此亦有入出境資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
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簡訊截圖內容,聲請人曾請相對人回台,否則一星期即聲請離婚,相對人亦表示不用一星期,現在即可離婚,伊確定不回台灣等語,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爭執,足見相對人無不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參、再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係聲請人之妻,竟自105年2月15日返回大陸後,僅因想做生意,迄今不返回彰化縣○○市○○里○○街00號住處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且查無相對人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或不堪同居之情形,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曹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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