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團氏金香
代 理 人 白裕棋律師
相 對 人 團明鈞
特別代理人 陳玠珍
相 對 人 黃添發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家事非訟事件,固準用非訟事件法,而未有訴訟救助之規定,惟為貫徹憲法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可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亦允宜類推適用訴訟救助之規定。
此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否認子女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會准予全部扶助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會審查表(全部扶助)、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彰化縣政府中低收入戶核定通知函、兩造之戶籍謄本等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復查聲請人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