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簡字第18號
原 告 陳秀雲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律師
被 告 羅素琴
陳中和
陳春華
陳春彬
陳春州
陳春允
陳秀美
黃金水
陳金成
陳金快
王阿却
俞繼興
俞継松
楊繼志
俞美芳
俞岳良
俞家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羅素琴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宗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之被繼承人陳許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陳述:㈠兩造之被繼承人陳許緞於民國20年6月13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遺產),業經繼承人於106年6月27日辦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原告於106年9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後,陳許緞繼承人之一陳宗彰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7年4月13日以106年度亡字第21號裁定,宣告其於100年6月6日下午12時死亡確定,其繼承人為被告羅素琴,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陳許緞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復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又被告羅素琴尚未辦理前開繼承登記,且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被告羅素琴、黃金水、陳金成、陳金快、王阿却、俞繼興、俞継松、俞美芳、俞岳良、俞家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陳述:同意按原告主張之方法分割系爭遺產。
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144條規定「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三、與第1138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
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應依上開法則。
其次,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動產繼承人之一死亡後,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固不得分割遺產,惟於分割遺產訴訟中,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併為分割遺產之請求,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旨趣無違,自應准許,復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可參。
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死亡宣告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就此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其請求被告羅素琴就其被繼承人陳宗彰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依前開說明,應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依附表三即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遺產,為被告所不爭。
本院審酌系爭遺產為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認該分割方法適當。
是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政勝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