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家陸許,2,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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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愛英
代 理 人 陳愛眉
相 對 人 謝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05)蕉民初字第692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不合,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判決准予離婚確定(西元2005蕉民初字第692 號),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106 年中核字第024121、024122號),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中國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05)蕉民初字第692 號民事判決書及其生效證明影本、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件為證,爰聲請認可上開確定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

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大陸地區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05)蕉民初字第692 號民事確定判決,係聲請人對相對人提出離婚訴訟,該判決理由略以:由於原、被告認識時間短、缺乏溝通、性格差異,經常爭執無法共同生活,本院依法應予支持,因而判決准予離婚。

本院認該判決應符合臺灣地區適用之民法規定,且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又大陸地區業於西元1998年1 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 月26日起施行,故臺灣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

參照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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