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小上,43,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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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郭月治

被上訴人 林采慧


代 理 人 陳嘉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3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小字第3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表明上訴理由,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乃指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則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因此,小額程序之上訴人固已在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然若無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該項法令之內容,以及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事實,仍難認為已經表明上訴理由,上訴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9日下午7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上訴人車輛)返回彰化縣和美鎮彰草路3段169巷口內,並將車輛停放於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上訴人車輛)後方,因被上訴人停放之方式係將車頭緊接停放在上訴人車輛之車尾,幾乎碰觸上訴人車輛之車尾,翌日即106年1月10日上午10時許,上訴人發現上情後,認被上訴人係有意開車撞擊上訴人車輛後方保險桿,因此以毀損為由通報警方前來處理(毀損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方拍照蒐證完畢後,於106年1月10日下午6時許,承辦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員警溫政啟據上訴人報案前往上址處理上開毀損案件,適被上訴人及其配偶葉賢明返回住處,兩造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被上訴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自家門口對站在馬路上之上訴人以粗鄙言詞「幹~~」(台語,第一字「幹」音量較大,錄音效果清晰,第二字以下錄音模糊,然可確認係粗鄙罵人字眼)辱罵上訴人,足以貶損上訴人之人格,因此造成上訴人名譽權受損,且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向上訴人道歉,毫無悔意,致上訴人身心受創,且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上訴人名譽及信用受損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詎原審法院未勘驗彰化縣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員警所佩戴之錄影器錄影光碟,且未傳喚原警到庭作證,即未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則原判決顯然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前段之判決不備理由。

又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之重要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原審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闡明而逕予判決,訴訟程序亦有瑕疵,難謂原審判決無違背法令,且被上訴人辱罵之行為,影響上訴人與配偶所經營之水龍頭五金生意,原審以上訴人所受心理上侵害微小,進而量化僅值5,000元,顯有速斷,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5,000元,及自106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兩造為社區鄰居,車位相鄰,本件上訴人於案發時未確認其車輛是否係遭被上訴人撞擊而掉漆,即向警方通報,導致被上訴人情緒失控而使用不雅字句出口辱罵上訴人。

縱認被上訴人之行為確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請求10萬元之慰撫金亦屬過高。

至上訴人稱原審未履行調查證據乙節,因被上訴人對其出言不遜之情,並不爭執,實無傳喚警員或勘驗光碟之必要,而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照片,與本案無關。

另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辱罵致其所經營之水龍頭五金生意受影響云云,顯係過分解讀。

至慰撫金之認定,原審已依職權調查兩造學歷、知識程度,並無上訴人所稱未為闡明逕予判決而違背法令之情,且原審所認定之賠償金額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⑴上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以:「㈠原審未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

㈡原審就『上訴人名譽受侵害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未予闡明逕予判決,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㈢被上訴人辱罵之行為,影響上訴人與配偶所經營之水龍頭五金生意,原審以上訴人所受心理上侵害微小,進而量化僅值5,000元,顯有速斷云云。」

等情,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不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準用,不得作為小額程序之上訴理由,故如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以不備理由提起上訴,等同無上訴理由,此部分上訴不合法。

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訂有明文。

五、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僅聲請調閱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342號刑事案件,並未聲請勘驗彰化縣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員警所佩戴之錄影器錄影光碟,且未聲請傳喚原警到庭作證,更未提及對上訴人經營水龍頭五金生意有何影響,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自不得提出新攻擊方法聲請勘驗光碟或傳喚原警到庭作證,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所提照片,並主張直接影響上訴人所經營水龍頭五金生意云云,有違上開法條規定,本院不得再予斟酌。

又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一節,如上所述,此部分等同無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

六、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是以如未使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或於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時未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始可謂違背闡明義務。

上訴人主張就其名譽權受侵害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之重要訴訟關係事實,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闡明而逕予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云云。

惟查,關於上訴人主張其受辱罵其名譽權受侵害等情,業經上訴人以書狀陳明,且關於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明細,此有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參該卷第10-21頁),且原審於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已依職權當庭調查詢問兩造之學經歷、財產與收入情形,均給予兩造有陳述之機會,有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可稽,並調取之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342號刑事卷證核閱,足見就上訴人名譽權受侵害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已調查詢問,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

是上訴人主張原審有未闡明上開部分而有違背法令云云,此部分上訴無理由。

七、至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之辱罵,造成上訴人名譽權受損,而有精神損害,且影響其與配偶所經營之水龍頭五金生意,原審以上訴人所受心理上侵害微小,進而量化僅值5,000元,顯有速斷云云,惟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此部分上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況原審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論斷被上訴人坦承有以不雅字眼侮辱被上訴人之行為,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判令上訴人應賠償5,000元精神慰撫金等情,有原判決可稽,即難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有判決不適用證據法則或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處,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對上訴人所經營水龍頭五金生意有何影響,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另上訴人主張何以其須負擔訴訟費用等情,惟查,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係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而來,無須核定訴訟費用之負擔,並未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之訴訟費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有誤認。

至移送之附帶民訴案件,免納審判費用,應以一審為限,其上訴仍應繳納訟費(參照院字第1373號解釋),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時,仍應納第二審裁判費,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備理由、及指摘影響上訴人所經營水龍頭五金生意部份,其上訴不合法;

又上訴人指摘原審未予闡明,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部分,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除就指摘原審未予闡明,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部分,為無理由,其餘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謝仁棠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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