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建,16,2018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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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6號
原 告 力豪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輝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被 告 聚泰環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東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複代理人 陳伶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32,531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310,84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932,5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6,101,039元,嗣以書狀減縮為2,279,748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係減縮聲明,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279,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主張略以:㈠兩造於民國105年4月30日訂立二水廠設備安裝及配管工程之設備安裝合約書。

嗣後合意增加工程項目,包括口徑20吋、24吋管件,以及空氣儲槽。

施工期間,被告未按契約第7條方式付款(每月實際施作工程款付款90%給原告),原告因趕工在即,且工程數量繁瑣難以計價,被告僅付900萬元,嗣原告於完工後,105年2月間撤離工地現場,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且經被告驗收完畢,被告已於105年8月15日開始運作生產,原告於105年6月17日以電子郵件檢附請款單、工項及數量明細檔案,向被告請款,兩造經往返確認數量及說明,被告既不爭執系爭工程依契約第3條工程總價計價,本件工程仍有配管工資1,966,503元、點工費用144,375元、管理等費用168,870元尚未給付,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㈡配管工資1,966,503元部分,兩造爭議之工項如下:⑴壁虎安裝176,820元:鑑定意見認為「合約附件的壁虎(膨脹螺栓)另列單價,已自大宗或費工的細項獨立出來,以提高廠商報價及施作意願,應屬實作實算費用」、「基於工程慣例,被告應依原告請求付款」,屬於鑑定人基於工程慣例並對於契約單價表項次l8所為專業意見,尚非未附理由,僅係該鑑定意見未合被告之意。

況先前兩次承攬契約並未就「壁虎」單獨列為計價項目,然系爭工程既已特別約定單獨計價,即無理由視而不見,不為計價。

⑵管路焊口487,271元:鑑定意見認為工程施作上很難購置管路長度均符合現場所需長度,常需裁斷與焊接,因工程已完成且施工時未禁止其施工方式,原告依附件項次14「管對焊」進行請款為有理由。

再者,原告於爭議說明已解釋依業界發包慣例,直管施作部分廠商須包含安裝、吊裝、裁切及相關安裝,如管子較長,投入的成本無法為原訂直管單價所包含,所以另新增14「管對焊」之工項,以提高廠商報價及施作意願。

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項次14「管對焊」既單獨列為計價項目,自應單獨計價。

被告雖稱以單價表項次13大彎與項次14管對焊的順序為體系解釋,然工程之單價表本來就沒有SOP標準化,工程會之函令或工程慣例也沒有先後順序之邏輯,誠如被告答辯稱「國內業界就管路工程之發包,各有其約定計價方式,並無統一之標準」,既單價表之表列無一定標準,所謂「體系解釋」顯然是被告獨創之見解。

⑶特閥(過濾器、流量計、控制閥)差價47,307元:鑑定意見認為過濾器、流量計與控制閥為合約附件項次11特別列出計價與項次4閥分別提列,依工程慣例應依項次11計價。

其邏輯同上開兩爭議,既然兩造就特定工程之施作項目已單獨列為計價項目,即無理由別作他解應包含於其他工項之內而不另為計價,更何況工程慣例上並非不能將項次4及項次11分開計價,故項次4「弁」既非理所當然包含項次11「過濾器、流量計、控制弁」,且文字上已至為明確,自無理由仍別作他解。

更何況原告已說明項次11「過濾器、流量計、控制弁」,因其特殊用途,且相對於閥本身,較大及笨重或精密,故業界發包時,亦有將其自一般閥件安裝與過濾器、流量計、控制弁等,分列工項計算,原告之請求應合於契約項次11「過濾器、流量計、控制弁」之工項。

⑷配管口徑(20吋及24吋與18吋差價)418,419元:被告僅同意給付199,323元,本項爭執為差額219,096元:鑑定人既為從事機械設計且有鑑定能力之專業技師,經鑑定人考量合約計價,依比例或加乘得到合理之計價,且參考原告所提單價說明,被告依原告所提而表示之實作實算之成本,其認原告請款並無不合理,自難認該鑑定意見違反合約第8點以協議或點工以求得合理單價之意旨。

⑸地下配管趕工之機具加成費用727,881元:鑑定意見係考慮原告已說明地下配管款項計入吊卡與發電機之加成原因,是工程為達成工期要求(因被告土木工程延宕致原告須趕工),被告提出需求也同意原告所提施工方式(如原告爭議事項說明五)。

被告認為地下配管乙方所請款的配管吊運與發電機之加乘金額,配管合約內即註明管路搬運已包含在施工範圍內(合約內已清楚註明施工之堆高機、吊車、手工吊具由乙方負責,合約內也無此項加乘請款),甲方並無規範乙方搬運方式,其配管高度也未達到合約註明之加成條件,另廠房本有提供施工之臨時用電,發電機使用為乙方施工便利性需求,也屬施工耗材之部分,兩項細款並不合理。

故其意見認為,如此項工程非因原告延宕工程造成,又於工程會議達成決議(如原告所敘述屬實),本項為有理由。

就上開鑑定意見實係對於趕工所生費用為風險分擔,蓋原告請求之吊卡與發電機,均係因為配合被告另外發包之土木工程延宕所生,故被告因趕工要求原告縮短配管工期配合趕工,其因此所發生之趕工成本(包括加班即額外之機具),既非原告按照原訂工程進度及工法所生費用,係因為被告以工地會議提出趕工要求所生額外成本,依工程慣例及民法第491條第1項,被告自應支付原告相關趕工之費用。

⑹機械設備之操作架台計價152,057元:鑑定意見認為操作平台合約內雖無定義,但一般的認定是人員操作巡檢設備時之平台,與管架及設備基座不同,此項原告所請求合理。

且原告並已於鑑定時說明操作架台為人員操作設備之需求而製作,其架台乘載為人員;

另外管支撐為支撐管路為需求而製作,其管支撐乘載為管路。

鑑定所指之施作架台,為支撐設備為需求而製作,雖然設備基座無單價但可適用相近之管支撐單價,原告願以管支撐製作之單價請款,應屬合理。

被告前開所指項目95情況,為原告資料整理帶入錯誤單價之錯誤,不容被告指鹿為馬,別有所指。

⑺空氣儲槽修改費用,原告起訴時請求23萬元,嗣減縮為20萬元,被告同意並已經給付6萬元,故請求14萬元。

鑑定意見已說明空氣槽舊槽體修改,使用之料件與工時等費用無法和新製品相比,鑑定人前往空氣儲槽專業製造廠商詢價,10㎥,壓力lOkg/c㎡之類似儲槽,經耐壓試驗檢驗合格並提供第二種壓力容器構造合格證明者,一座牌價約30萬元。

舊空氣儲槽修改,專業製造廠商認為工序較繁,不願承接。

故鑑定人基於其專業意見並參考原告鑑定前所提供桶槽修改的過程,認定舊槽修改其細目應有拆吊、拆撐座及裝撐座、運輸費用、孔座之拆除或修(焊)補、安裝、除鏽、油漆…等費用。

雖修補可能費用會高於新製品,但此項金額以不超出20萬為宜,顯已考慮修改之實際情形及可能費用,並無恣意或有失偏頗。

況被告自承如以點工計價,顯然過低並非妥適,自此可知於誠信履約之原則下,自應以探求新增工項之合理單價為原則。

⑻蒸氣分配槽原告起訴時請求46,071元,嗣減縮為3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其不爭議之13,929元,故請求16,071元。

鑑定人對於蒸氣分配槽既經向不願具名廠商訪價約3萬元,即非鑑定人未經調查訪價,更況且在司法實務上製造商因無利可圖或不願得罪人而不願具名,鑑定人既無恣意或有失偏頗,尚非不得以鑑定人之專業意見為之。

被告僅依合約單價可以計算,無異將所有可以拆解為原有工項之新增工項,即一概否決,此舉有違工程慣例。

㈢點工費用144,375元:此部分係因很多配合業主現場修改管路,為與原設計圖不同,計算並不合成本,故依點工方式計算,其依據係引用鑑定報告中之「二水廠設備安裝管工程-請款單」。

原告就此問題曾與被告協商,但被告不同意對修改部分增加給付。

鑑定報告似認為施工當時之現場已與現狀不符,且因原告提出證據不足,請求鈞院准予函詢鑑定人如原告提出各點工之施工點與施工圖之對照、工量、施工前中後之照片等,是否可以補充鑑定。

本工項仍請求給付。

㈣另依據兩造設備安裝合約書第3條,工程總價:依單價表及加成係數計價,圖面實作實算,或設備安裝清單等以上工程施工耗材及管理費用為實際施作總費用的10%計價(未稅)。

工安管理費為實際施作總費用的3%計價(未稅)。

合約書第7條付款方式第(三)項:配管施作實際完工請領總工程款……五百萬元以上(未稅)我方折價5%。

折價未含施工耗材及管理費用與工安管理費。

復依民法第491條規定,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

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系爭工程既經鈞院委託鑑定,且鑑定者係依設備安裝合約書三、工程總價:依單價表及加乘係數計價,圖面實作實算,並基於工程契約及工程慣例,鑑定意見認為原告請求款項有理由。

則原告主張基於契約及民法第491條第1項為請求,即非無據。

前述款項合計為2,110,878元(1,966,503+144,375=2,110,878),故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應為2,279,748元【2,110,878+(2,110,878×10﹪耗材管理費)+(2,110,878×3%工安)-(2,110,878×5﹪折價)】等語。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答辯略以:㈠兩造目前爭議項目為原告所提二水配管請款資料比較表所列「一、配管工資1至9」及「二、點工費用10.」,各項紛爭緣由,說明如下:⑴壁虎工資:①按「本表係無X-RAY 檢查之SGP 配管工時基準,施工內容包括領料(資材倉庫到施工地點)、搬運、安裝、螺栓迫緊、固定、一般清洗及試壓,如噴砂不再配管現場,另加搬運費。」

設備安裝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本院卷第7-12頁)之單價表之管件單價說明第1 點定有明文。

次按「……設備安裝由乙方負責吊車、堆高機、千斤頂、手動吊具等等工具,並配合甲方定位,依每公斤13元計價。

……」系爭契約第2條後段亦有明文。

②依文義解釋暨體系解釋,單價表項次18所謂「壁虎」係指被告單獨就膨脹螺栓之安裝委託原告而言。

倘被告委託工作為單價表前17項之工作,則「壁虎」安裝之成本業已由各工項所涵蓋,自不能再將「壁虎」部分又另外計價,否則等同一個壁虎算兩次工錢。

此見系爭設備安裝合約所附單價表中第1 點第1項「管件單價說明」即明文約定施工內容包括「領料(資材倉庫到施工地點)、搬運、安裝、螺栓迫緊、固定、一般清洗及試壓,如噴砂不再配管現場,另加搬運費。」

,可知「螺栓迫緊」確實為管件等設備安裝工作環節一部份,自應內含於單價表各工項中,不能額外獨立出來再次計費。

而俗稱「壁虎」之膨脹螺栓,亦為螺栓之一種,自當包含於「螺栓迫緊」文義中,屬於各工項之基本工作內容,此乃契約文義之當然解釋。

此外,單價表第2 點「設備安裝說明」第1項謂「安裝包括基礎水平處理,埋設基礎螺栓及上鎖,機體水平校正及傳動中心線校正等。」

乃系爭合約對於「安裝」之解釋,亦可見設備安裝工作確實包含螺栓之埋設、上鎖。

完成設備安裝的方式有許多種,例如原告本可自行依現場狀況選用燒焊、壁虎或其他工法進行安裝,惟無論採何種工法,均屬完成本案管件安裝所必須之工作,不能單獨將「壁虎」又另外重覆請款。

再者,原告對於「設備安裝」之解釋,其實與被告並無不同,此見原告所出具之請款單項目4 、8 、12、16、20、22、24、26、29、32、34……(其餘項目詳鑑定報告爭議事項一、之整理)均記載「請款細項」為「設備安裝」,原告竟仍依壁虎之單價向被告請款,實非誠信。

至於鑑定意見認為「合約附件18壁虎(膨脹螺栓)另列單價,應屬實作實算費用」、「基於工程慣例,被告應依原告請求付款」云云,惟此僅屬鑑定人就單價表項次18文義所表達之個人意見,根本未見其詳盡說明理由,實不得逕採為本案判決之依據。

③復依兩造交易慣例,被告自99年起,即與原告合作5、6次類此管路工程,兩造亦均未將「壁虎」獨立於各管件單價另計,足見本案中原告計價方式有別以往合作慣例。

④準此,兩造均同意壁虎為「設備安裝」所必經之一環,原告雖以「設備安裝」向被告請款,但單價之計算竟以項次18「壁虎」計價,足見其請款金額並非妥適,顯有重複請款之情形。

觀諸系爭合約全文,被告主張壁虎為安裝設備所必要之程序,應包含於「設備安裝」項目中,係合乎契約文義之解釋,原告反於歷年交易慣例另行請款,實有違誠信原則。

⑵管路焊接:①依文義解釋,系爭合約所附單價表各項目均為工錢,並無料錢,蓋所有管件及材料都由被告提供,因此契約解釋上,單價表項次1「直管」之工作內容,本來就應涵蓋焊接,蓋原告工作內容就是完成直管的安裝,若不進行焊接又如何完成安裝?倘若「直管」之工作內容不含焊接工作,則「直管」之工作內容將僅剩下將管件從倉庫搬運到現場,顯然將完全架空。

至於單價表項次14「管對焊」,解釋上僅能適用於維修、改造管線或旁通管等較複雜費工的管件焊接,例如管路破損,將破損段切斷移除,再把全新的管件焊接回去,此時因較為費工,始有獨立計價之必要。

因此項次1「直管」之工作內容應涵蓋焊接工作,方屬合理之文義解釋,否則工作內涵將遭到項次14「管對焊」完全架空,無獨立存在之意義。

鑑定報告主張項次14「管對焊」之解釋為「管子與管子的焊接口」云云,顯係單就本項文義進行解釋,而未同時參考項次1「直管」之文義,此已不當造成「直管」項目遭到架空業如前述,致「直管」在本工程中無適用餘地。

何況鑑定人所持理由為「工程施作上很難購置管路長度均符合現場所需長度,常需裁斷與焊接」,正好可以說明此為「直管」本應具有之工作內容,而不能因此論證此為「管對焊」在直管焊口另外收費之原因。

②復依體系解釋,參照單價表項次13「大彎」(直接連接對焊口),後面緊接項次14「管對焊」,而非對應項次1 ,顯然明確可知項次14是在配合如項次13等複雜管路之對焊口收費,而非就所有焊口進行收費,此種契約體系安排有其緣由,且亦可佐證被告主張「管對焊」是指複雜管路之焊接為有理由。

③鑑定人片段擷取文義進行解釋,而未通觀契約全文致有斷章取義之嫌,委無足取。

所以被告仍認為原告將直管間的焊口亦向被告請款,並不符契約約定。

⑶閥類計價問題:①依目的解釋,所謂「閥」係控制流體之流量、流向、壓力、溫度等項目之機械裝置,因日語漢字均書寫為「弁」,因此業界「閥」、「弁」通用,合先敘明。

本案中項次4「弁」、項次11「過濾器、流量計、控制弁」(原告稱為特閥,但業界無此種稱呼)雖均屬閥類,惟項次11係指特別大型、奇形怪狀的「過濾器、流量計、控制弁」,因為安裝過程較為繁瑣,被告給予的工資也較高,所以特別將其自項次4獨立出來,然實際上與一般過濾器、流量計、控制弁是不一樣的東西,在業界觀念裡是不同物品。

因此就締約目的考量,實際上項次4或項次11係依照安裝方法作為區別標準。

②復依文義解釋,因受限於語言、詞彙的有限性,雖然原告所稱過濾器、流量計、控制弁(如鑑定報告附圖),與被告所稱之「過濾器、流量計、控制弁」,字面上均屬過濾器、流量計、控制弁,但兩者在觀念上是不同東西。

原告主張如鑑定報告附圖所示之過濾器、流量計、控制弁,本為項次4「弁」之一種,係「弁」的子類型,文義解釋上可包含於項次4內,因此兩造解釋均未逸脫文義,此時僅能參照締約之目的進行解釋,方能確立項次4及項次11實際內涵為何。

是故,文義解釋受限於語文表達的限制,無法僅憑字面意義逕行解釋,仍應參照締約目的為斷。

③依兩造交易慣例,兩造自99年合作迄今,過往類似工程被告業已承接5、6次,亦均係按相同單價表計價,過去原告就其所稱過濾器、流量計、控制閥,單價也均按「弁」計價,顯然原告早知道項次4及項次11,觀念上乃不同物品,然原告本次就契約之解釋卻有別以往,實非誠信。

④至鑑定意見以「合約附件項次11特別列出計價與項次4閥分別提列,依工程慣例應依項次11計價」云云,若參照其所提出之附圖,即知鑑定人顯然誤解項次11約定物品之內涵,僅係單從項次11字面進行文義解釋,將原應歸類為「弁」的過濾器、流量計、控制弁,反而歸類到項次11去,導致兩造原先預定之「過濾器、流量計、控制弁」種類遭到架空。

又國內業界就管路工程之發包,各有其約定計價方式,並無統一之標準,實無所謂工程慣例可言,鑑定人僅憑內涵不明之「工程慣例」認定被告應付款,仍屬未附理由之鑑定意見,不能採為判決之依據。

⑤綜上,雖然項次4及項次11觀念上顯係不同物品,惟受限於語言表達限制,文義上並無法作出區別,因此應依契約為何將同屬閥類之項次4及項次11分列,考其目的係因之項次11安裝方法較為繁瑣,交易上必須給付較高之工資始屬公平,爰將項次11獨立列項。

然而本案原告據以請款之項目,實均屬項次4「弁」,鑑定人顯未參酌契約之目的、未查明兩者不同之處,僅憑文義進行解釋,實無足取。

⑷配管口徑之單價爭議:①依文義解釋,雙方爭議之20吋(500NB)、24吋(700NB)口徑配管,由於契約單價表並未就此有所規範,故非屬契約約定工項,性質上應屬於新增工程項目,此時自應依系爭合約第8條前段:「工程變更:甲方得對工程內容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數量之權;

惟如有新增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或以點工計價。」

處理。

②依目的解釋,系爭合約第8條之目的即在處理兩造就工程項目未約定價格之情形,避免施作完成後雙方卻就價格無法達成協議之情形。

而如今雙方既就20吋(500NB)、24吋(700NB)口徑配管無法協商出合理價格,依約定本應按點工計算,方合乎契約目的。

③依系爭契約約定,應先由兩造協議合理單價,原告始得依據契約向被告請求。

然原告未經雙方協議,即以請款單主張口徑20吋之管件總價為117,750元(法蘭28,968+空壓機管長/管帽45,435+特閥18,810+彎頭/大小頭14,365+盲法蘭2,250+過濾管路管長/管帽7,922=117 ,750)、口徑24吋管件總價239,829元(分配管法蘭28, 800+分配管管長/管帽109,200+盲法蘭11,250+U型6,600+分配管管長/管帽(加成)35,100+過濾管路彎頭/大小頭38,500+過濾管路管長/管帽(加成)60,840+過濾管路法蘭8,179+管架U型2,200=300,669),故本項爭議原告請款418,419元(117,750+300,669=418,419)。

④惟經被告核對工程實際施作數量,並向業界其他廠商詢價後,參考業界之計價標準,製作另一請款單回覆原告,即口徑20吋之管件總價為47,737元(法蘭12,859+空壓機管長/管帽14,980+特閥8,928+彎頭/大小頭5,875+盲法蘭1,500+分離系統管長/管帽3,595=47,737)、口徑24吋管件總價151,586元(法蘭21,600+分配管管長/管帽67,118+盲法蘭9,250+分配管管長/管帽(加成)5,442+主管路彎頭/大小頭20,160+主管路管長/管帽20,680+主管路法蘭5,136+管束U型2,200=151,586),總計僅得請款199,323元(47,737+151,586=199,323)。

⑤由於原告施作當時未先與被告協議單價,原告就口徑20、24吋管件應無契約上請求權,惟被告依誠信原則,仍願意依市價標準給付原告,因此就口徑20、24吋管件雙方主張差額219,096元(418,419-199,323=219,096),被告並不同意原告之請款。

⑥至於鑑定意見主張「雙方應考慮合約計價,依比例或加乘得到合理計價」云云,顯忽略系爭合約第8條已對此種情形明訂處理方式,則鑑定人建議之處理方式不僅並無契約依據,且其計價標準仍非明確,亦無從作為解釋契約之參考,此時自應依約定以點工計價。

⑸地下配管工程:①依文義解釋,系爭合約單價表之管件單價說明第1點第2項:「本表適用於施工高度FL+5M以下配管,FM+5.1M-10M加5%,FL+10.1M-15M加10%…」及第2點第2項:「安裝高度於FL+4.1M以上另加起重費。」

均僅規範樓板(FL)以上之加乘計算方式,並未約定樓板以下之計算方式,因此地下配管部分,自不得據此計算加乘,原告主張並無契約依據。

此外,依系爭合約第2條後段:「…設備安裝由乙方負責吊車、堆高機、千斤頂、手動吊具等等工具,並配合甲方定位,依每公斤13元計價。

…」足見兩造本已就吊車部分,約定由乙方(即原告)負責,原告本應自行負擔吊車費用,原告卻向被告請求「吊卡40%」,顯與契約文義不符。

故依契約文義即可得知,搬運費用屬於原告應負擔之項目,且雙方約定得進行費用加乘的項目,亦只有約定樓板以上之計價標準,地下配管自然無此標準適用。

此外,在工程現場,被告有提供臨時用電,原告本無租借發電機之需求,故既然係原告為自己施工方便租借發電機,自應自行負擔相關成本,且發電所需燃料,應屬施工耗材,亦已內含於系爭合約第3條,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款。

②依目的解釋,系爭合約已約明雙方各自負責項目,目的就在於契約風險的合理分配,當初簽約時既約定原告工作內容包含搬運在內,原告提出價目表時即應已合理估算出妥適之價格,縱使施作之結果成本與原告預期有所落差,此亦屬原告原先承諾應自行吸收之成本範圍,不得毀諾復向被告請求,否則即失兩造預定契約之目的。

③依體系解釋,自系爭合約單價表之管件單價說明第1點第1項前段:「本表係無X-RAY檢查之SGP配管工時基準,施工內容包括領料(資材倉庫到施工地點)、搬運、安裝、螺栓迫緊、固定、一般清洗及試壓,如噴砂不再配管現場,另加搬運費。」

觀察,兩造亦僅約定「如噴砂不再配管現場,另加搬運費」,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搬運費加乘約定,而地下配管既非屬「噴砂不再配管現場」,原告即不得向被告請求額外之搬運費。

④至於鑑定意見認為「如此項工程非因原告延宕工程造成,又於工程會議達成決議(如原告所述屬實),本項為有理由」云云,顯然無視系爭合約已為約定,擅自將工期、工程會議等無關之標準,作為判斷原告請款是否有理之依據,委無可取。

況如期完工本為原告之契約義務,不論被告是否同意原告施作方式,依約即應由原告負擔搬運費用,此為原告本應承擔之成本,縱事後施工成本估算不如預期,亦不能反要求業主分擔,否則何須以白紙黑字訂立契約?故鑑定意見顯無理由,不能採信。

⑹操作架台:①依文義解釋,系爭合約單價表項次16「操作架台鐵構架,鍍鋅、黑鐵NTS /KG 15 ;

不鏽鋼NTS /KG18」以及系爭合約第2條後段:「設備安裝由乙方負責吊車、堆高機、千斤頂、手動吊具等等工具,並配合甲方定位,依每公斤13元計價。」

可知操作架台分為設備安裝及架台鐵構架部分,兩者共同組裝成「操作架台」,因此解釋上應就個別項目分別計價。

②惟鑑定意見認為「操作平台合約內雖無定義,但一般的認定是人員操作巡檢設備時之平台,與管架及設備基座不同,此向原告所請求合理。」

云云,顯係自創合約所無之工項,導致「操作架台」之計價方式治絲益棼,無助解決兩造之爭議。

且鑑定人主張「操作架台」與「管架」(即管支撐)不同,但原告卻主張「依舊照管支撐所示單價表請款」云云,顯然鑑定人亦不同意原告以管支撐請款之項目,然而又認原告請求有理由,根本前後矛盾,不能採信。

況原告於請款單中亦將項目95「管路SB泵浦及小型泵浦基座」明載請款細項為「架台」,但單價卻為「13」,足見原告亦認為裝設於架台上之泵浦及其基座,應依每公斤13元之「設備安裝」計價。

顯見原告實際上亦同意被告對上開條文文義之解讀。

③綜上,操作架台之設備安裝部分應按每公斤13元計價;

鐵構架之組裝工錢則應分別按每公斤15元(鍍鋅、黑鐵)或18元(不鏽鋼)計算,此應屬兩造所不爭執之契約解釋方式。

⑺設備拆箱、拆櫃: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⑻空氣儲槽:①依文義解釋,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工程變更:甲方得對工程內容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數量之權;

惟如有新增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或以點工計價。」



系爭空氣儲槽係新增工程項目,雙方當時並未先議價即由原告先行製作,嗣後原告統一請款時,竟報價23萬元,依契約約定應以點工計算,然依點工計算價格勢必過低,被告本於誠信原則,另向彰鴻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詢價,所得報價僅為6萬元,顯見原告之報價過高。

且該空氣儲槽屬舊槽體修改,所用之材料、工時均無法與全新之空氣儲槽相比,被告自無法同意原告本項請款。

兩造目前仍未就本項單價達成協議,但若以點工計算勢必低於市場行情6萬元,故被告本於誠信,仍同意以市場行情6萬元計價。

②至鑑定人僅向單一廠商詢價,並未多方詢價,亦未先請原告提出完整工作流程,即撰擬鑑定報告表示「原告應提出此槽修改之詳細細目,如拆吊、拆撐座及裝撐座、運輸費用、孔座之拆除或修補、安裝、除銹、油漆…等費用。

雖修補可能費用會高於新製品,但此項金額以不超出新台幣20萬為宜」云云,顯屬未附詳細理由說明鑑定結論如何產生之鑑定結論,殊難採為裁判之基礎。

③綜上,原告開價、被告詢價、鑑定人詢價所得價格均不相同,顯見空氣儲槽之單價由兩造雙方協議困難,本應依契約以點工計價,惟被告本於誠信仍願給付原告6萬元。

⑼蒸氣分配槽:①依文義解釋,蒸氣分配槽實際上係由:一吋直管0.3米、四吋直管0.5米、八吋直管1.5米、一吋法蘭2個、四吋法蘭4個、八吋管帽2個、750X50X4T之角鐵所共同組成。

上揭7種組件,其價格分別為單價表項次1、項次3、項次8以及「管架」所明載,全部加總後總金額應為13,929元。

②至於鑑定意見指稱「對於蒸氣分配槽,粗估約新台幣3萬元」云云,不僅無視於兩造契約已有約定,且其估價亦無附上任何佐證以實其說,無從判斷該不願具名廠商之報價是否為工錢加料錢,因此本部分鑑定意見僅有結論而無理由,不能採為本案判決之依據。

③綜上,蒸氣分配槽係由系爭契約中各管件所組裝而成,依單價表即可計算其價值為13,929元,鑑定人粗估之金額顯屬過高。

⑽點工費用:①按「工程變更:甲方得對工程內容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數量之權;

惟如有新增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或以點工計價。」

、「若因業主變更計畫,致需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時,則由甲方會同乙方實地驗收後,參照本合約所定單價或比照訂約時料價,給付乙方廢棄部分之工料費。」

系爭合約第8條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亦即若工程變更僅為數量增減,則仍依系爭契約單價表計價,若為單價表所無項目,始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或以點工計算。

②查原告主張「因業主管路設計問題,配合監工進行零星修改,該修改變更不可歸責於我司,修改項目應另點工計算」云云,顯對於系爭合約第8條有所誤解,蓋只有單價表所無之項目,始有雙方協議合理單價或以點工計算之明文,其餘工程變更,只是數量增減問題,仍應按單價表計算。

而原告於本項爭議所提出之「修改變更」均為數量增減,俱為單價表所涵蓋,自無以點工計算之理由,被告自難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請款。

③從鑑定報告中之「二水廠設備安裝管工程-請款單」最上方的抬頭顯示,這是原告單方面的請款單,鑑定人直接附卷當作鑑定基礎,但沒有證據證明原告確實有增加所謂點工數量,不能作為點工費用之依據。

系爭工程是有追加減的事實,所以就是有經過修改。

工程完工後,原告有向被告提出主張,但被告認為,依契約本就有工程追加減款的約定,如合約書第8條以及合約書第4頁管路拆除及整修工時基準,且原告卻沒有提出究竟有多少工人及工時。

點工是另外有追加工程,而該工程屬合約所未約定的工項,才會依點工計算。

故我方引用合約書第8條拒絕給付。

㈡原告主張106年7月14日電子郵件同意給付配管工資爭議第2、3、7項云云,係誤將和解磋商過程中被告所為讓步當作被告同意給付,並非事實。

被告不爭執者僅有爭議第7項拆箱拆櫃費用。

「二水配管請款資料比較表」之業主金額12,826,577元,為被告驗收完後認定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部分項目雖非契約原定工項,惟被告本於誠信,仍願按市場行情付款,故該金額實已包含配管工資爭議4口徑單價爭議199,323元,以及配管工資爭議8空氣儲槽60,000元,故不須重複列計。

所謂市場行情係被告向其他進行相同工程之公司詢價後,依同樣價格提供原告,其中爭議8空氣儲槽價格,更有廠商報價單可稽,足見原告請求金額實屬過高。

㈢原告主張應鑑定之項目,被告認為並無鑑定必要:⑴按「工程變更:甲方得對工程內容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數量之權;

惟如有新增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或以點工計價。」

系爭合約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

契約解釋為法院之固有職權,而本案中雙方爭議均係就契約約定文義有所爭議,此本為鈞院應依職權審認之問題,殊無鑑定之必要。

又原告聲稱應向鑑定人詢問工程慣例云云,然目前業界並無配管工程明確統一之計價作業準則,仍以個別契約約明雙方權利義務為主流,並無所謂工程慣例存在,若契約雙方就條款解釋產生爭議,仍屬契約解釋問題,自不須交由鑑定人鑑定。

再者,兩造合作已久,系爭合約與過往雷同,各工程項目應如何解釋,原告應知之甚明,此並非第三人所得置喙,難認有送請鑑定必要。

此外,縱非原契約所涵蓋之新增項目,兩造亦已約定協議不成依點工計價,亦無委託鑑定人鑑價之必要,否則將無端架空契約規定,尚非允洽。

⑵就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被告認為本件兩造間之爭議,全數俱為契約解釋之問題,鑑定人亦僅係就契約應如何解釋陳述意見,然契約解釋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不能藉由送請鑑定取代法院之職權。

系爭鑑定報告顯然對於契約之解釋過於片面,未能通觀契約全文進行詮釋,致其解釋過度偏離契約約定,實不足採信。

本案仍請鈞院本於職權就兩造爭議契約文義進行審認,切勿逕採鑑定報告為判決基礎,否則即有將認事用法職權委諸鑑定人之違法。

㈣依鑑定報告所載,兩造有爭執部分配管工資為1,966,503 元,再加上原告主張之點工費用144,375元,總計2,110,878元(1,966,503+144,375=2,110,878)。

如鈞院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假設語),則依系爭合約約定,確實應先加上13%耗材管理費及工安管理費,再扣除5%原告折讓,亦即168,870元【2,110,878×(0.13-0.05)=168,870.24】,就計算式部分,被告並無爭執,惟被告仍認為本案為契約解釋問題,鑑定人之解釋方式並不可採,原告主張仍無理由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105年4月30日訂立二水廠設備安裝及配管工程之設備安裝合約書。

㈡兩造嗣後合意增加工程項目,包括:①口徑20吋、24吋管件、②空氣儲槽。

㈢原告於完工後,105年2月間撤離工地現場,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且經被告驗收完畢,被告已於105年8月15日開始運作生產。

㈣原告就本件系爭工程,除後述爭執事項之款項外,對於被告已無其他可再請求之款項。

五、兩造爭執之事實:原告能否向被告請求下列款項?⑴配管工資合計為1,966,503元,包括:①壁虎安裝176,820元。

②管路焊口487,271元。

③特閥(過濾器、流量計、控制閥)差價47,307元。

④配管口徑(20吋及24吋,與18吋有差價)差價418,419元,被告已給付其中199,323元,爭執剩餘219,096元。

⑤地下配管補償(地下配管趕工之機具加成費用)727,881元。

⑥操作架台152,057元。

⑦空氣儲槽230,000 元,經鑑定後,原告請求20萬元,被告已給付6 萬元,爭執剩餘14萬元。

⑧蒸氣分配槽46,071元,經鑑定後,原告請求16,071元。

⑵點工費用144,375元。

⑶依合約書第3條,再加10%耗材管理費,再加3%工安管理費,減掉5%折價,請求168,870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

又按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工程總價:依單價表及加成係數計價,圖面實作實算,或設備安裝清單等等。

以上工程施工耗材管理費用為實計施作總費用的10%計價(未稅),工安管理費為實際施作費用的3%計價(未稅)」;

第8條又約定:「工程變更:甲方得對工程內容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數量之權;

惟如有新增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或以點工計價(如管支撐、架台、鋼構、機台等設備修改)。

若因業主變更計畫,致需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時,則由甲方會同乙方實地驗收後,參照本合約所定單價或比照訂約時料價,給付乙方廢棄部分之工料費」,有合約書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未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由此可知,如工作為原工程項目者,應依第3條約定,依單價表及加成係數計價,圖面實作實算,或設備安裝清單等方式計付款項。

如工作為原工程項目以外者,則新增項目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或以點工計價,此為兩造系爭合約所約定計費方式,因此解釋系爭合約時,自應依契約文字已表示文義作為本件爭執審查之基準,先予敘明。

㈡本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配管工資,分別論述如下:⑴原告請求壁虎安裝176,820元部分:原告主張依據合約書附件單價表項次18「壁虎(膨脹螺栓)」之約定,請求此部分費用176,820元等語,被告雖答辯稱合約配管及設備、架臺定位固定方式,無論使用燒焊固定或膨脹螺栓施工本屬設備安裝之範圍內工程,所以無個別請款之理由,單價表項次18「壁虎」係指被告單獨就膨脹螺栓之安裝委託而言等語,然本院認為,本件系爭合約既然已將「壁虎(膨脹螺栓)」單獨列為計價項目,自應依照系爭合約第3條「工程總價:依單價表及加成係數計價,圖面實作實算,…」以及單價表項次18之約定,獨立計價,而難遽認此項安裝成本已由各工項所涵蓋。

而本件系爭工程之爭執,經本院囑託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此屬實作實算之費用等語,有該公會鑑定報告書可憑。

故原告請求壁虎安裝176,8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請求管路焊口487,271元部分:原告主張依合約書附件單價表項次14「管對焊」之約定,請求此部分費用487,271元等語,被告雖答辯稱項次14「管對焊」,解釋上僅能適用於維修、改造管線或旁通管等較複雜的管路焊接等語,然本院認為,本件系爭合約既然已將「管對焊」單獨列為計價項目,並無約定此項目僅限於維修、改造等複雜的管路焊接方有適用,則原告因管路焊接,自得依系爭合約第3條及單價表項次14之約定,獨立計價請求款項。

而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此項即為管路焊口實作實算之計價,並說明意見略謂:「於工程施作上很難購置管路長度均符合現場所需長度,常需裁斷與焊接,因工程已完成且施工時未禁止其施工方式,原告所提為有理由」等語,有該公會鑑定報告書可憑。

故原告請求管路焊口487,2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原告請求特閥(過濾器、流量計、控制閥)差價47,307元部分:原告主張依合約書附件單價表項次11「過濾器、流量計、控制弁」、因其特殊用途,且相對於閥本身,較大及笨重或精密,故業界發包時,亦有將其自一般閥件安裝,與過濾器、流量計、控制弁等,分列工項計算,故將項次4「弁」及項次11分開計價,原告請求合於契約項次11,此部分費用之差價47,307元等語,被告雖答辯稱兩造過往類似工程被告業已承接5、6次,過去原告就其所稱過濾器、流量計、控制閥,單價也均按「弁」計價等語,然本院認為,本件系爭合約既然已將項次11「過濾器、流量計、控制弁」、項次4「弁」,分別提列為不同之計價項目,則本次契約自應就「過濾器、流量計、控制弁」,依單價表項次11計價,而不能再以單價表項次4計價,故原告主張過濾器、流量計、控制閥依系爭合約第3條及單價表項次11之約定計價,為有理由。

而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過濾器、流量計、控制閥為合約附件項次11特別列出計價與項次4閥分別提列,依工程慣例應依項次11計價方式等語,有該公會鑑定報告書可憑。

故原告請求過濾器、流量計、控制閥差價47,30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原告請求配管口徑差價418,419元,被告僅同意給付199,323元,尚有差額219,096元部分:原告主張此項請求,經鑑定人考量合約計價,依比例或加乘得到合理之計價,原告請款並無不合理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答辯稱:20吋(500NB)、24吋(700NB)口徑配管,由於契約單價表並未就此有所規範,非屬契約約定工項,應屬於新增工程項目,應依系爭合約第8條前段處理,兩造既無法協商出合理價格,本應按點工計算,惟被告仍願意依市價標準給付原告,總計僅得請款199,323元等語。

查:本件系爭合約內,並無有關20吋(500NB)、24吋(700NB)口徑配管之計價項目,且兩造亦認此等工作為原工程項目以外,屬於新增項目,則本院認為,此時即不能按系爭合約書第3條計價,而應依第8條約定:「工程變更:…如有新增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或以點工計價…」,由兩造協議合理單價,或以點工計價處理。

而兩造既未就20吋(500NB)、24吋(700NB)口徑配管之單價達成協議,依上開約定,應以點工計價。

而被告已自認原告得請款199,323元,並已給付予原告,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以點工計價結果高於199,323元,故原告主張尚得向被告請求差額219,096元,即非有據,未能准許。

至於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考量合約計價,依比例或加乘得到合理計價等語,則因與系爭合約第8條之約定不符,故為本院所不採。

⑸原告請求地下配管趕工之機具加成費用727,881元部分:原告主張其請求吊卡與發電機之加成請款,係因為配合被告另外發包之土木工程延宕所生,被告因趕工要求原告縮短配管工期配合趕工,其因此所發生之趕工成本(包括加班即額外之機具),既非原告按照原訂工程進度及工法所生費用,係因為被告以工地會議提出趕工要求所生額外成本,依工程慣例及民法第491條第1項,被告自應支付原告相關趕工之費用等語,為被告所爭執,並答辯稱兩造並未約定樓板以下之計算方式,因此地下配管部分,不得據此計算加乘,依合約第2條後段約定,吊車由原告自行負擔費用,原告向被告請求「吊卡40%」與契約不符;

工程現場被告有提供臨時用電,原告本無租借發電機之需求,原告為自己施工方便租借發電機,自應自行負擔相關成本,且發電所需燃料,應屬施工耗材,亦已內含於系爭合約第3條,不得再向被告請款等語。

查兩造系爭合約所約定計費方式,分別為合約第3條及第8條,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被告因趕工要求原告縮短配管工期配合趕工,發生此項額外成本727,881元(包括部分管路配置氬焊20%、發電機20%、吊卡40%;

部分管路拆除氬焊20%、吊卡40%),然而此等工作仍在原工程項目內,應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依單價表及加成係數計價,而系爭合約附件有關加成之項目當中,並無因趕工得以加成之約定,則原告此項請求,自與契約不符;

原告雖又主張此非原告按照原訂工程進度及工法所生費用,係因為被告以工地會議提出趕工要求所生額外成本等語,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於工程會議中,就趕工所增加之成本有何由被告負擔之約定,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即屬乏據,未能准許。

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雖認為:「如此項工程非因原告延宕工程造成,又於工程會議達成決議(如原告所敘述屬實),本項為有理由」等語,然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工程會議中同意負擔此項費用,已如前述,故本院仍認為原告此項請求並無依據,併予指明。

⑹原告請求機械設備操作架台152,057元部分:原告主張操作架台為人員操作設備之需求而製作,其架台乘載為人員;

管支撐為支撐管路為需求而製作,其管支撐乘載為管路;

而本件施作架台,為支撐設備為需求而製作,雖然設備基座無單價,但可適用相近之管支撐單價,原告願以管支撐製作之單價請款等語,被告雖答辯稱操作架台分為設備安裝及架台鐵構架部分,兩者共同組裝成「操作架台」,解釋上應就個別項目分別計價,操作架台之設備安裝部分應按每公斤13元計價;

鐵構架之組裝工錢則應分別按每公斤15元(鍍鋅、黑鐵)或18元(不鏽鋼)計算等語,然本院認為,此等工作既已在原工程項目內,並非新增項目,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依單價表請求,自與約定相符,至於兩造爭執如何計價問題,本院認為此等機械設備之操作架台,是用於承載機械設備本身,並非供人員操作設備所需之平台,在客觀一般意義上,應與合約附件項次16「操作架台鐵構架」不符,因此不能逕引用合約附件項次16「操作架台鐵構架」作為計價基準,而原告援引管架單價計算,尚屬合理。

對於此一問題,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操作平台合約內雖無定義,但一般的認定是人員操作巡檢設備時之平台,與管架及設備基座不同,此項原告所請求合理等語,且經計算結果認為此費用應為152,057元,有該公會鑑定報告書可憑。

因此,原告之請求由342,797元(參鑑定報告書請款單),經鑑定後減縮為請求152,05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⑺原告請求空氣儲槽修改費用14萬元部分(按:原告起訴時請求23萬元,嗣減縮為20萬元,扣除被告不爭執且已給付6萬元,故有爭執部分為14萬元):原告雖主張鑑定意見已說明空氣槽舊槽體修改,使用之料件與工時等費用無法和新製品相比,鑑定人前往空氣儲槽專業製造廠商詢價,10㎥,壓力lOkg/c㎡之類似儲槽,經耐壓試驗檢驗合格並提供第二種壓力容器構造合格證明者,一座牌價約30萬元,舊空氣儲槽修改,專業製造廠商認為工序較繁,不願承接,鑑定人認定舊槽修改其細目應有拆吊、拆撐座及裝撐座、運輸費用、孔座之拆除或修(焊)補、安裝、除鏽、油漆…等費用,修補可能費用會高於新製品,此項金額以不超出20萬為宜,顯已考慮修改之實際情形及可能費用,並無恣意或有失偏頗等語,並引用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為據,然被告所辯空氣儲槽係新增工項一節,既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本院認為此等新增工項,自應按合約第8條約定:「工程變更:…如有新增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或以點工計價…」,由兩造協議合理單價,或以點工計價處理。

而兩造既未就空氣儲槽修改費用達成協議,依上開約定,應以點工計價。

而被告已自認原告得請款6萬元,並已給付予原告,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以點工計價結果高於6萬元,故原告除被告已給付之6萬元以外,再請求被告給付14萬元,即非有據,未能准許。

又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意見,雖表示此項爭議鑑定人無法判斷等語,有該公會鑑定報告書可參(見5-6頁),惟本院則認為此一爭議應循合約第8條約定處理,已如前述,一併敘明。

⑻原告請求蒸氣分配槽16,071元部分(按:原告起訴時請求46,071元,嗣減縮為3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其不爭議之13,929元,有爭執部分為16,071元):原告主張鑑定人對於蒸氣分配槽既經向不願具名廠商訪價約3萬元,既無恣意或有失偏頗,尚非不得以鑑定人之專業意見為之,被告僅依合約單價可以計算,無異將所有可以拆解為原有工項之新增工項,即一概否決,此舉有違工程慣例等語,此為被告所爭執,並答辯稱蒸氣分配槽實際上係由一吋直管0.3米、四吋直管0.5米、八吋直管1.5米、一吋法蘭2個、四吋法蘭4個、八吋管帽2個、50X50X4T之角鐵所組成。

參考單價表項次1、3、8及管架,全部加總金額應為13,929元,鑑定意見無視兩造契約已有約定,且其估價亦無附上任何佐證以實其說,而不可採等語。

本院認為此等工作既非新增項目,即應依合約第3條約定,依單價表及加成係數計價,圖面實作實算,或設備安裝清單等方式計付款項,故被告答辯應依單價表計價等語,自與約定相符,是以被告援引單價表項次1、3、8及管架計算,尚屬合理。

原告主張依鑑定人向不願具名廠商訪價約3萬元計價等語,則與系爭合約不符,未能採取。

而被告已自認原告得請款13,929元,並已給付予原告,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依合約計價結果高於13,929元,故原告除被告已給付之13,929元以外,再請求被告給付16,071元,即非有據,未能准許。

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意見,雖表示此項爭議鑑定人無法判斷等語,有該公會鑑定報告書可參(見5-6頁),惟本院則認為此一爭議應循合約第3條約定處理,已如前述。

⑼小結,基於以上論述,則原告可請求之配管工資,合計應為863,455元(176,820+487,271+47,307+152,057=863,455)。

㈢有關原告請求點工費用144,375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很多配合業主現場修改管路,為與原設計圖不同,計算並不合成本,故依點工方式計算費用,原告就此問題曾與被告協商,但被告不同意對修改部分增加給付等語,被告則答辯稱點工是另外有追加工程,而該工程屬合約所未約定的工項,才會依點工計算,原告顯對於系爭合約第8條有所誤解等語。

經查:有關點工計價之約定,為系爭合約第8條:「工程變更:甲方得對工程內容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數量之權;

惟如有新增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或以點工計價(如管支撐、架台、鋼構、機台等設備修改)。

…」,亦即如工作為原工程項目以外者,則新增項目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或以點工計價;

如工作為原工程項目者,則應依合約第3條約定,依單價表及加成係數計價,圖面實作實算,或設備安裝清單等方式計付款項。

此等區別,已見前述。

本件原告主張其配合業主現場修改管路,均非原工程項目以外之新增項目,自不得主張依合約第8條之約定以點工計價,故原告此項主張,顯與契約之約定不符,為無理由,未能准許。

㈣原告又主張依合約第3條約定,工程施工耗材及管理費用為實際施作總費用的10%計價(未稅),工安管理費為實際施作總費用的3%計價(未稅),以及第7條約定配管施作實際完工請領總工程款五百萬元以上(未稅)折價5%,原告請求之前述款項2,110,878元(1,966,503+144,375=2,110,878),尚得請求168,870元【(2,110,878×10﹪耗材管理費)+(2,110,878×3%工安)-(2,110,878×5﹪折價)】等語,被告則答辯稱如鈞院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則依系爭合約約定,確實應先加上13%耗材管理費及工安管理費,再扣除5%原告折讓等語,足見被告除對於原告得請求之款項有爭執外,對於計算方式並無爭執,且有合約書在卷可憑,堪認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堪以採信。

而本件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為863,455元,已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9,076元【863,455×(10﹪+3% -5﹪)=69,076。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2,531元(863,455+69,076=932,531),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超出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上開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遭駁回,則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可依附之訴,亦應一併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及舉證,經審酌後認為對於本件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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