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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魏上傑
魏健智
謝淑月(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莊張瑞景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
按就非訟事件之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抗告,應合於法定程式之要件,即應提出抗告狀,而於抗告狀中則應表明下列各款之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原裁定及對於該裁定抗告之陳述;
(三)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抗告理由,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88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抗告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僅於抗告狀內記載抗告理由另具狀補陳,惟迄未補正,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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