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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朱文祥
相 對 人 賴泓豫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3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之本票(票據號碼:CH434733號、面額50萬元、到期日97年10月30日,下稱系爭本票),係相對人向抗告人借款繳納喜源逢有限公司稅金,此有支票(付款人:台中商銀溪湖分行、發票人朱怡芬)、委託合建協議書等件為證,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而本票執票人依該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8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提出本票為證,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至抗告意旨所稱系爭本票(原裁定附表編號6)之簽發緣由等情,縱令屬實,亦屬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上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本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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