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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阮玉琛
相 對 人 呂中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6年度司票字第4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照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為男女朋友,民國103年12月2日抗告人因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包括利息200,000元,爰簽發系爭本票,惟相對人要求抗告人如與其交往同居則無庸償還借款,並會將系爭本票撕毀。
抗告人同意交往同居後,嗣因交往同居期間兩人屢有爭吵、個性不合因此與相對人分手,詎相對人竟持系爭本票要求償還借款,系爭本票實已無效,本件准予本票裁定自有未洽,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張,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尚欠附表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對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遲延利息(未逾法定遲延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
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至於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同意如抗告人與其交往將無庸清償借款等情,縱令屬實,係屬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上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本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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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票人│發 票 日│金 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 號 │ │ │(新台幣) │(即提示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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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阮玉琛│103年12月2日 │500,000元 │103年12月2日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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