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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吳進宏
吳林玉華
代 理 人 吳淑惠
相 對 人 劉星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星照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6年4月21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74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係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又本票發票人所提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實施防禦權,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
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0 年7月21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150萬元,利息未約定,未載到期日及付款地,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00年7月2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上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0年7月21日,經相對人於同日提示,則自100年7月21日起迄今已逾3 年,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之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相對人執此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實無理由。
且抗告人對系爭本票之真實性亦有疑義,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1 紙為證。
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之票據債權已罹於時效,且其等對該票據之真實性存疑,原審不得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云云。
然票據之真偽及票據債務是否罹於時效等節,係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非僅行形式審查之非訟程序有權審究,抗告人如有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是以,原裁定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後,許可相對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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