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消債更,119,2018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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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耀德
代 理 人 陳偉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

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必須三者均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換言之,評估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應斟酌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並衡諸債務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加以考量,以評估債務人就其所積欠之總債務是否根本已清償不能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倘若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下稱聲請人)因積欠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玉山商銀提出依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2,067,037元,分180期(月)、零利率、每期給付11,484元之清償方案。

然聲請人任職於聖偉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聖偉公司),每月薪資收入36,000元,而配偶甲○○任職於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品公司),每月收入約32,000元,因請育嬰假留職停薪,除領有公所育嬰津貼每月2,500 元,無其他收入,故聲請人須扶養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105年10月生),每月需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1,623元、扶養費22,000元(配偶部分8,000元、子女部分14,000元),共計33,623元,收入扣除支出後僅餘2,377元,而無力負擔上開方案,致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01萬1,000元,尚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6 年10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2 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提出依依債權本金2,067,037元,分180期(月)、零利率、每期給付11,484元之清償方案。

惟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該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堪可認定,是其聲請本件更生合於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云云。

然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時,雖陳報其現任職於聖偉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為36,000元云云。

然依聖偉公司出具之員工薪資所得證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44、153頁),聲請人自106年6月至同年11月之薪資共計236,657元,106年12月之薪資為38,318元,平均每月薪資為39,282元【計算式:(236,657元+38,318元)÷7月=39,282元,元以下四捨入】。

然聲請人於106年11月3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時(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章),陳報之薪資數額36,000 元顯較其實際收入為低,已難認聲請人有據實陳報,並盡其最大能力清償債務之誠意。

(三)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固陳報其須扶養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105年10月生),每月需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1,623元、扶養費22,000元(配偶部分8,000元、子女部分14,000元)等語。

惟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之1條前段、第1117條定有明文。

準此,配偶間扶養義務之成立,仍須於一方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時,他方始須負扶養義務。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所謂無謀生能力,指扶養權利人不具備勞力、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

查聲請人陳稱其配偶甲○○原任職於矽品公司(下稱矽品公司),每月收入約32,000元,因請育嬰假留職停薪至108年2月,每月僅領有公所育嬰津貼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2、83、159頁背面)。

可認聲請人之配偶具有工作能力,又其雖因照顧幼兒,而自106年2月6日起辦理育嬰假留職停薪,暫時不能期待其工作,然其除領有育嬰補助2,500元外,自106年2月6日至同年8月5日計6個月,每月領有育嬰留職停薪津貼16,560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1月24日保普生字第10760007220號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50頁),且其於108年2月以後即因育嬰假期滿而需任職原工作,是難認聲請人有長期扶養其配偶之必要,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配偶扶養費8,000元部分,難認合理,應予剔除。

考量聲請人與其配偶原收入數額相當,就其等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亦應共同分擔,較屬合理。

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39,282元,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尚餘20,659元(計算式:39,282元-個人生活費用11,623元-子女扶養費14,000 元÷2【由配偶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0,6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聲請人為70年11月生,此有其戶籍謄本1 紙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為36歲,正值青壯,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9年,可認其將來仍屬具有工作能力之人,則依聲請人之年紀、收入及支出狀況,可認足供履行玉山銀行所提依債權本金2,067,037元,分180期(月)、零利率、每期給付11,484元之清償方案,且於清償債務後,尚有餘額可供儲蓄,是依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應足以清償其負債。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具有工作能力之人,其工作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尚有餘額可供清償債務,是綜合聲請人之年齡、勞力、技術、收入等因素綜合判斷,尚難認依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合本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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