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消債更,16,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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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朱秀琴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朱秀琴自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1,470,753元,民國106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其最大債權機構彰化縣永靖鄉農會期待債務人(即聲請人)全數清償,然債務人之能力無法負擔故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現任職達本油品有限公司,月薪約22,000元,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約15,700元(包括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1,200元、勞健保費1,200元、電話費1,000元、醫療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2,300元、雜支3,000元),無扶養之人,名下財產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八分之二,價值158,131元)、89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十四分之六,價值233,940元),有1筆有效任意險保單(國泰人壽終身醫療健康保險保單,每年保費22,000元,已投保9年),近3年內並無從事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度9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彰化縣永靖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國泰人壽保險單、達本油品有限公司106年度薪工資印領及扶養親屬表、薪資袋、水電費繳費憑證、有線電視、電信費繳費單據、更生償還計畫書及償還計畫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查聲請人綜合信用報告;
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
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函查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5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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