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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竫妤即謝孟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李佳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竫妤即謝孟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另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052,063元(國內金融機構債務705,095元、非金融機構債務346,968元),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民國105年10月4日調解不成立(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7號前置調解事件),嗣於105年10月1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自105年12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嗣因債務人僅有存款172元,且本院依職權查無其他財產,亦無債權人對於終止本件清算程序表示意見或具體陳報債務人尚有何其他財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無法支應清算財團費用,而於106年3月8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取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7號、105年度司執字第44481號、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等卷宗查明屬實。
㈡次查,本件債務人自105年7月1日起,任職豪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繪圖員一職,每月新資為21,000元,業據其陳報在卷(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第38、39頁),然債務人與配偶於97年離異,之後並無聯絡,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3年次及94年次)均由債務人獨自扶養,每月兒少補助約3,938元(長子次子各為1,969元),惟參酌衛生福利部統計處公告105年度臺灣省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11,448元之生活標準,債務人所得收入顯不足支付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足見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固定收入,然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不免責要件。
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是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所定本院應為不免責事由之情形。
三、綜上,本件債務人既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各債權人復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債務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至若自本院為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本院仍得依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撤銷免責(消債條例第139條參照),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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