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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張淑湄
相 對 人 許月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定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許世樵(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許月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聲請人之女兒,前經鈞院以91年度禁字第8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
惟法院並未為相對人指定監護人,現經家屬會議決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爰依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規定,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弟許世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定有明文。
又「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相對人許月瑜前經本院於91年12月20日以91年度禁字第8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張淑湄依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法定監護人之情,有聲請人提出之91度禁字第86號宣告禁治產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經核無訛。
又聲請人張淑湄於舊法時期即當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戶籍資料上目前亦載明相對人之監護人為聲請人張淑湄,故聲請人又聲請指定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部分,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次按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條文,業於98年11月23日施行,依前揭規定,視為本件相對人業經本院為監護宣告,其監護人之權利義務於修正後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弟許世樵暨相對人之妹等共同推舉相對人之弟許世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許世樵並同意擔任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紀錄、同意書等在卷為證。
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且其弟許世揚因車禍經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有聲請人提出之100度監宣字第36號監護宣告裁定影本為證,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是許世樵既為相對人之弟,且獲其他親屬之信賴,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許世樵為相對人之弟,其應較熟稔受監護人之經濟情形,其亦同意擔任此一職務,是由許世樵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指定許世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於2個月內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曹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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