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監宣,29,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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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王鈴雅
相 對 人 鐘乾
關 係 人 鐘宏宜
鐘李軟
鐘秝綸
鐘憲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鐘乾(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鈴雅(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鐘宏宜(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鈴雅為相對人鐘乾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3年8月12日因罹患出血性腦中風、癲癇、高血壓、糖尿病等病症,致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事,目前仍有肢體乏力及認知減退之狀況,現於慈心護理之家接受療養照顧,此有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極重度)、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次子即關係人鐘宏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

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極重度)、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不知本院點呼其姓名,對本院訊問其是否看見本院揮手之舉動,僅能搖頭示意,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

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梁孫源醫師鑑定結果,認為:「(一)以往病史及現病歷等:1.病史:高血壓、出血性腦中風、糖尿病。

2.現在病症:據個案妻子王玲雅表示,個案國中畢業,可正常服役,過去從事鋁門窗相關工作,有高血壓病史,但並未規則服藥治療。

個案在民國103年發生出血性腦中風,當時送往彰化秀傳醫院接受救治,並接受開顱手術治療。

個案經手術治療及後續治療後,認知功能仍有嚴重障礙,個案在秀傳醫院出院後轉往大村郭醫院繼續接受復健治療,但之後又因感染發生肺炎轉回彰化秀傳住院治療。

個案在秀傳醫院出院之後,就轉往護理之家接受療養照顧。

個案目前白天多坐在輪椅上,對多數叫喚無回應,僅偶而點頭或搖頭回應。

個案目前留置鼻胃管,雙手約束防止個案自拔鼻胃管,包著尿布,大小便不會表示,無法自行走動,生活完全仰賴他人照顧。

個案目前持續於秀傳神經內科就診服藥。

(二)醫學上的診斷:1.診斷名:出血性腦中風所致之重度失智。

2.障礙程度:重度。

(三)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1.日常生活狀況:①日常生活活動:個案無法自行走動,坐在輪椅上,留置鼻胃管由他人定期灌食,雙手約束防止個案自拔鼻胃管,包著尿布,大小便不會表示,生活完全仰賴他人照顧。

②經濟活動能力:極重度障礙,無法做出分析判斷,無法清楚表示。

③社會性:對多數叫喚無回應,僅偶而點頭或搖頭回應。

2.身體狀態:個案坐在輪椅上,留置鼻胃管,雙手約束防止個案自拔鼻胃管,包著尿布。

3.精神狀態:①意識/溝通性:對多數叫喚無回應,缺乏視線接觸,僅偶而點頭或搖頭回應。

②記憶力:極重度障礙。

③定向力:極重度障礙。

④計算能力:喪失能力。

⑤理解、判斷力:重度障礙。

⑥認知功能檢查:迷你心智量表(MMSE)得分2分,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得分為3分,有重度認知功能障礙。

(四)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1.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2.判定的根據:個案在民國103年發生出血性腦中風造成重度失智,經手術治療、後續療養、復健治療及藥物治療,目前仍有重度失智,生活需人照顧。

(五)回復可能性說明:短期內恢復的可能性低。

因個案失智症狀屬於重度,治療至今,並無改善跡象,短期內恢復的可能性低。

(六)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屬重度失智,個案目前理解能力、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以致個案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低。

2.個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結果,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

等語,有該院106年4月13日彰醫精字第1060500080號函附之成年監護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出血性腦中風所致之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相對人之配偶(即聲請人)、次子(即關係人鐘宏宜)、母親(即關係人鐘李軟)、妹妹(即關係人鐘秝綸)、弟弟(即關係人鐘憲崇)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關係人鐘宏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子,年屆48歲,其長期負擔相對人療養之開銷費用,彼此關係密切,且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有能力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鐘宏宜為相對人之次子,已屆25歲,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應有所知悉,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鐘宏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王鈴雅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鐘乾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鐘宏宜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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