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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凃松澈
相 對 人 凃松權
關 係 人 凃松鄰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1日所為之裁定,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主文及理由欄記載之「凃淞澈」、「凃淞權」、「凃淞鄰」,應均分別更正為「凃松澈」、「凃松權」、「凃松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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