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監宣,48,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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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吳金勲
相 對 人 吳火連
關 係 人 吳登玉
李靜
吳琼敏
吳巧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火連(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金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吳登玉(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父子關係。相對人吳火連為年屆八旬之老翁,精神狀態意識不清,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別為第七類,屬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有障礙事由,故相對人吳火連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茲為期能為相對人之利益,聲請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章(聲請狀誤載為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請求對於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以保護相對人。

又相對人吳火連育有5 名子女,其中長子吳俊明已於民國106 年2 月12日死亡,素日裡吳火連就醫及就養之職責均由次子吳金勲擔任,今吳金勲願任監護相對人之工作,聲請人之姊姊吳登玉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建議鈞院選任聲請人吳金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女兒吳登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書影本等件為據,本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李景嶽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點呼後相對人均無反應;

並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於93年間首次發生腦中風後陸續多次中風,近年來身體功能逐漸退化,目前個案能睜開雙眼但無法聚焦,其認知功能障礙,不識家人,人時地定向障礙,記憶障礙,其日常生活均需專人協助照護,喪失生活自理能力,無法溝通,記憶力、定向力、計算力等嚴重缺損,難以獨立為基本生活。

相對人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無法應對日常生活,回復可能性低,相對人之失智症已達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為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建議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與關係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女,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按;

又聲請人吳金勲聲明建議法院選任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吳登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之代理人吳巧莉與吳登玉於本院鑑定時到場陳述明確,本件聲請是為處理財產事宜,並表示由聲請人吳金勲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吳登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宜,復經聲請人吳金勲、關係人吳登玉、受監護人配偶即關係人李靜、子女吳琼敏、吳巧莉以書面表示同意,以上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同意書附卷可憑。

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吳金勲任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吳金勲為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吳登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備註:本案確定後本院將依職權發給「確定證明書」,須持本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始可辦理戶籍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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