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監宣,64,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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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64號
聲 請 人 黄漢鐘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宣告之人
黄莊富枝
利害關係人 黄薪妃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黃棟材
利害關係人 黄宏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黄薪妃(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黄莊富枝(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黄漢鐘為相對人黄莊富枝之夫。相對人前經貴院於民國(下同)81年11月17日以81年度禁字第29號民事裁定為禁治產宣告,並選定聲請人任其監護人,且皆確定在案。

今為籌措長期照護相對人之醫療費用,須處分出售其名下之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與座落其上之彰化縣○○鎮○○段000○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建物等不動產,以所得價金用於負擔相對人之醫療費用及日常生活開銷;

並同時請求裁定相對人之長女黄薪妃(女,58年9月27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2項,聲請貴院裁定許可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
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
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
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
上開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相對人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經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81年度禁字第29號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正。
又本件受監護宣告人黄莊富枝迄今既尚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有由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其監護人陳報受監護人財產清冊之必要。
本院審酌受監護人之父母均已歿,且現與受監護人之養子黄宏任聯繫不上,另受監護人之四妹莊丹桂、四妹婿張家仁及長女婿李科霖等均同意由長女黄薪妃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並有戶籍謄本及同意書附卷可憑,且黄薪妃與受監護宣告人黄莊富枝為母女關係,其應較熟稔受監護人之經濟情形,且其亦表示同意擔任此職,是由黄薪妃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指定關係人黄薪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聲請人黄漢鐘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於2個月內會同本院指定之黄薪妃,開具黄莊富枝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特此敘明。
三、復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之必要處分;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欲代理處分受監護人黄莊富枝所有之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與座落其上之彰化縣○○鎮○○段000○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建物等不動產所有權全部,依法固須向法院聲請許可,惟揆諸前開規定,黄莊富枝既已受監護宣告,自應依前揭規定,先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於監護人尚未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監護人既僅得對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為管理行為,法院自無從許可監護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而本件既尚無監護人會同開具清冊之情事,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准予對受監護人之前揭不動產為處分行為,於法自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3項、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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