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監宣,67,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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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賴錦鈺
相 對 人
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
劉家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家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賴錦鈺(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錦鈺(女,民國(下同)49年4月1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劉家芳(女,68年5月5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相對人長期罹患精神分裂病症,精神耗弱已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茲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且請求選定聲請人賴錦鈺為相對人劉家芳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父劉盛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影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為據,且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鑑定,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在應答過程中,其能回答簡單問題,惟對於日常生活事務處理能力明顯較為低落等情,於鑑定人即該院梁孫源醫師診斷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後,認為相對人患有慢性思覺失調症,相對人因症狀復發而第二次住院治療,治療後精神症狀雖較穩定,病識感仍不足,仍有殘存幻覺及妄想。

相對人在一般性的活動和日常生活可自行處理,但對於重大決定的分析判斷能力受幻覺妄想影響,較一般人明顯不足,但未到完全喪失程度。

日常生活簡易的自理層面尚無顯著困難,但重大金融決定,則需他人給予經常性的協助,且若未規則服藥治療,精神症狀仍有再次惡化之虞。

基於相對人受慢性思覺失調症影響,其判斷能力、思考能力出現顯著障礙,以致相對人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且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不高,鑑定相對人「辯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到完全喪失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此有該院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雖較於普通人之平均程度低,但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賴錦鈺為相對人劉家芳之母親,且現相對人平日之生活起居均由聲請人負責照料扶養,聲請人自應負擔相對人平日生活照護之責,並妥善維護相對人之權益,故本院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並參酌相關親屬之意見,爰選定聲請人賴錦鈺為相對人劉家芳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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