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監宣,79,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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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79號
聲 請 人 邱惠玲
相 對 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邱義洲
利害關係人 邱思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邱義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邱惠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邱思慧(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惠玲(女,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邱義洲(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長妹,相對人於106年3月14日因發高燒,經送醫診治,並於次日疑似因腦膜炎至加護病房治療,更於同年月24日緊急插入氣管內管,此後即昏迷迄今未再清醒,現仍於呼吸照護中心,且終日臥床,認知功能呈現嚴重障礙,無法自行執行日常生活活動而需專人照顧,茲為處理相對人之財產事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且請求選定聲請人邱惠玲為相對人邱義洲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次妹邱思慧(女,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秀傳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於鑑定人即該院蕭銘鴻醫師診斷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後,認為相對人患有極重度急性腦炎、缺氧性腦病變,目前心智狀況,無法以言語溝通,對於外界刺激反應淡漠,因急性腦炎、缺氧性腦病變導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法獨立完成基本生理需求,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嚴重缺損,是故,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鑑定判定相對人精神上之障礙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有該院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目前意識不清,無法遵從指令,喪失自理能力,且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邱惠玲為受監護宣告人邱義洲之長妹,受監護人未婚,亦無子嗣,且父母及長兄均已歿,另三弟邱信彰、次妹邱思慧及三妹邱惠貞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次妹邱思慧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並有戶籍謄本及同意書附卷可憑,聲請人自應負擔受監護人平日生活照護之責,並妥善維護受監護人之權益。

本院審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邱惠玲為監護人,並指定邱思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邱義洲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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