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監宣,8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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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劉春連
相 對 人 劉淑婷
關 係 人 劉東鳳
劉戍雄
劉明味
劉双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淑婷(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春連(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劉東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春連為相對人劉淑婷之三姐,相對人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即因智能不足,致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事,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大姐即關係人劉東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

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知悉本院點呼其姓名,對本院訊問:劉東鳳、劉明味、劉双鳳及聲請人是誰等問題,可答覆「姐姐」,並指向聲請人;

另對本院訊問:出生年次、平常由何人照顧、父母親之姓名、幾名兄弟姊妹等問題則無法回答;

對本院手指比劃之數目亦無法完全正確回答等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

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梁孫源醫師鑑定結果,認為:「(一)以往病史及現病歷等:1.病史:重度智能障礙。

2.現在病症:據案三姊劉春連表示,個案從小發展遲緩,小學肄業,之後在家中由家人照顧,從未工作過,家事做不好,洗澡需家人幫忙。

個案不會自行出門,不會使用交通工具,不會使用金錢。

個案可認得家人,可簡單對話回答,但無法深入交談。

因案母於民國106年年初過世,案父也有失智現象,個案於民國106年年初住進護理之家接受照顧至今。

個案自民國87年起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

個案因高血壓問題於秀傳醫院就診服藥。

(二)醫學上的診斷:1.診斷名:重度智能障礙。

2.障礙程度:重度。

(三)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1.日常生活狀況:①日常生活活動:三餐由他人準備好後個案可自行進食,大小便可自理,洗澡需他人協助,無法自行外出,不會使用大眾交通工具。

②經濟活動能力:不會使用金錢,無金融概念。

③社會性:可認得家人,可與陌生人簡單互動,可理解部分簡單指令,做出簡單回應,無法深入對談。

2.身體狀態:步態較緩慢。

3.精神狀態:①意識/溝通性:個案意識清楚,可理解部分簡單指令並作出簡單回應,但略微複雜的問題即無法回應。

②記憶力:中重度障礙。

立即記憶中度障礙、近期及遠期記憶力有重度障礙。

③定向力:可認得家人。

對於時間、地點定向力無法正確表達。

④計算能力:重度障礙,無法執行個位數加減。

⑤理解、判斷力:重度障礙,無法有效分析判斷生活事件,無法作出有效表達。

⑥認知功能檢查:迷你心智量表(MMSE)得分8分,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得分為3分,有重度認知功能障礙。

(四)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1.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2.判定的根據:個案從小就有智能障礙,個案理解及表達能力有限,無法作出有效分析判斷,目前迷你心智量表(MMSE)得分8分,臨床失智量表(CDR)3分,有重度認知功能障礙,其理解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

(五)回復可能性說明:恢復的可能性很低。

因個案的智能障礙自幼如此,持續至今,為長期現象,恢復的可能性很低。

(六)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因重度智能障礙,其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以致個案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很低。

2.個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結果,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

等語,有該院106年5月26日成年監護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相對人之三姐(即聲請人)、父親(即關係人劉戍雄)、大姐(即關係人劉東鳳)、二姐(即關係人劉明味)、四姐(即關係人劉双鳳)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關係人劉東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姐,年屆54歲,其與相對人關係密切,且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有能力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劉東鳳為相對人之大姐,已屆59歲,亦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應有所知悉,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劉東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劉春連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淑婷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劉東鳳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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