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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詹聰陽
相對人即應
受監護宣告
之人 詹國賓
關 係 人 黃淑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詹國賓(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詹聰陽(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淑琴(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詹聰陽(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詹國賓(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弟,相對人自出生後因發高燒,致不能意思表示,認知功能呈現障礙,無法自行執行日常生活活動而照顧,茲因其等之父往生,須處理財產繼承事宜,惟至戶政欲辦理時,相對人均不開口,是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且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弟媳即聲請人之妻黃淑琴(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據,且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於鑑定人即該院梁孫源醫師診斷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後,認為相對人為重度智能障礙,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以致個案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短期內恢復的可能性低,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目前喪失自理能力,且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無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詹聰陽為受監護宣告人詹國賓之弟,受監護宣告人之姐陳詹玉英、二妹詹小燕、三妹詹麗華及弟媳即關係人黃淑琴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並有戶籍謄本及同意書附卷可憑,且受監護人現生活起居仍由聲請人等人照料。
本院審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鼎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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