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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鄭正嘉
被上訴人 劉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簡字第4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超過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伍元整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百分之四十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曾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兩造前於民國103年6月16日經法院判決離婚,法院並判決未成年子女鄭○○(年籍詳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之,被上訴人得於每月第二、四星期週六、日攜同未成年子女鄭○○返家過夜,惟上訴人並未依法院判決之內容使未成年子女鄭○○與被上訴人會面交往,有時高興即突然將未成年子女鄭○○交由被上訴人照顧。
嗣上訴人於104年2月26日星期四在臺中火車站,將未成年子女鄭○○交由被上訴人帶回,復於翌日(104年2月27日)突然傳送簡訊表示將於晚間6時許接回未成年子女鄭○○,被上訴人一時無法抽身處理,上訴人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4年2月27日下午6時許,至被上訴人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0號之餐廳,向被上訴人表示「瘋子」、「去死一死」、「不把小孩子交出來試試看」、「你生意不用作了」等語,並合併猛力搖晃玻璃門、大力踹倒機車等肢體動作,而以該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並受有機車鎖頭毀損約新台幣(下同)4,000元之財物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起訴請求精神及財產上損失共500,000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貳、上訴人則以:伊並非有時高興即將小孩交由被上訴人照顧,係因被上訴人未依法院判決監護內容在星期日下午3時交付小孩給上訴人才以簡訊通知被上訴人將於晚間6時接回小孩、未說瘋子、去死一死,被上訴人並未因上揭行為心生畏懼,而是態度強勢,於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05號和解筆錄中已載明被上訴人同意不追究上訴人本院刑事庭審易字第66號恐嚇案件之刑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件原審法院駁回被上訴人財物損失之請求,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105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即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審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爭執事項:本件慰撫金如何範圍為適當?
伍、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曾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前於103年6月16日經法院判決離婚,法院並判決未成年子女鄭○○(年籍詳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之,被上訴人得於每月第二、四星期週六、日攜同未成年子女鄭○○返家過夜,惟上訴人並未依法院判決之內容使未成年子女鄭○○與被上訴人會面交往,有時高興即突然將未成年子女鄭○○交由被上訴人照顧。
嗣上訴人於104年2月26日星期四在臺中火車站,將未成年子女鄭○○交由被上訴人帶回,復於翌日(104年2月27日)突然傳送簡訊表示將於晚間6時許接回未成年子女鄭○○,被上訴人一時無法抽身處理,上訴人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4年2月27日下午6時許,至被上訴人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0號之餐廳,向被上訴人表示「瘋子」、「去死一死」、「不把小孩子交出來試試看」、「你生意不用作了」等語,並合併猛力搖晃玻璃門、大力踹倒機車等肢體動作,而以該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
上揭行為業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695號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堪信為真。
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縱抗辯伊並非有時高興即將小孩交由被上訴人照顧,係因被上訴人未依法院判決監護內容在星期日下午3時交付小孩給上訴人才以簡訊通知被上訴人將於晚間6時接回小孩、未說瘋子、去死一死云云,惟上訴人空口置辯,未舉證以實其說,依上揭法條,本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請求之客觀事實仍應依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事實為據,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前揭恐嚇行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審判決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上訴人應負擔15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則以之前已與被上訴人就本件恐嚇行為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同意不追究上訴人刑事責任,原審判賠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提出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05號和解筆錄、被上訴人就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偵字第1979號刑事撤回告訴狀、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護字第3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件影本為證。
經查,兩造確於105年2月3日在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05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民事家事法庭和解成立,和解筆錄第三項並載明:「三、聲請人(註:即被上訴人甲○○)同意不追究本院刑事庭105年度審易字第66號恐嚇案件之刑事責任。」
,業據上訴人所提上揭和解筆錄堪信為真,縱被上訴人曾於本院105年度簡字第695號刑事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105年4月22日審判程序陳述:「(法官:在本院家事庭調解筆錄寄載對本件不再追究是何意思?)我不是針對這件,我是撤回他傷害告訴。」
云云(參見本院105年度簡字第695號家庭暴力之恐嚇刑事卷宗頁65),惟法院和解筆錄尚未被權利人提起撤銷之訴並遭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前,應認和解筆錄所載為真,被上訴人所辯不予採信。
被上訴人甫於105年2月3日成立和解並對本院刑事庭105年度審易字第66號(即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0542號、105年度易字第208號、105年度簡字第695號刑事案件)恐嚇案件同意不追究上訴人之刑事責任,詎於105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然上訴人係因恐嚇罪屬於公訴罪不因被害人不予追究責任而不起訴,上訴人最終仍遭刑事判刑確定,惟依上情,被上訴人甫成立和解卻又再對上訴人請求民事損害賠償,堪認被上訴人精神所受傷害並非過鉅,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查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上訴人103-104年所得分別為0元、6,000元;
上訴人103 年所得99,849元、財產總額約1,820,200元;
104年所得0元、財產總額約為1,820,200元等情,認原審判賠15萬元似嫌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
三、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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