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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45號
原 告 彰化縣二林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莊萬恭
訴訟代理人 謝明辰律師
被 告 蔡明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二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4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0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於民國(下同)86年10月22日因分割共有物後而取得單獨所有。
詎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4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土地迄今,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即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4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
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4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房屋稅籍編號查詢、現場照片為據,並經本院於106年12月8日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並經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於106年12月8日複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且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6年12月18日彰稅北分二字第1066306765號函所附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記錄表及房屋平面圖在卷可參,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竟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搭建系爭房屋,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4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勝訴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並未逾新臺幣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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