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訴,1152,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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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6,975元,暨自民國106年11月7日
  2. 貳、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15,65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3.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壹、原告起訴主張:
  6. 一、原告係貿易商,被告係生產尼龍布之公司,原告自民國(下
  7. 二、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8. 貳、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9. 一、被告辯稱於106年11月29日自行送驗之黑色尼龍布並無塑化
  10. 二、原告自103年7月30日起即陸續向被告訂購多種顏色之尼龍布
  11. 三、被告另辯原告保存系爭黑色尼龍布剩料不當,使系爭黑色尼
  12. 四、原告另提出如卷第136至137頁所示之SGS國際認證檢驗公司
  13. 五、卷第137頁所示之樣本照片顏色雖略為偏藍,但與原告所陳
  14. 參、被告則辯以:
  15. 一、原告送驗報告中,「鄰苯二甲酸二(2-乙基己基)酯」(簡稱
  16. 二、原告所提扣款字據,並未經巴西及台灣兩國正式外交單位認
  17. 三、原告向被告表示其巴西客戶主張系爭黑色尼龍布有塑化劑超
  18. 四、原告所提如卷第136至137頁所示之SGS國際認證檢驗公司之
  19. 五、綜上,被告並聲明:
  20.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21. 一、原告自103年7月30日起即開始向被告訂購各色尼龍布,至10
  22. 二、原告於105年9月2日向被告訂購4種顏色之尼龍布貼PVC,其
  23. 伍、兩造爭執事項:被告所給付系爭32,881碼之黑色尼龍布,是
  24. 陸、本院之判斷:
  25. 一、按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固屬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
  26. 二、原告主張雙方約定系爭尼龍布貼PVC不得添加塑化劑,被告
  27. 三、綜上,原告依據承攬物瑕疵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28.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29.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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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52號
原 告 友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順智
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律師
被 告 貿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錦
訴訟代理人 蕭敬程
林心印律師
王一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6,975元,暨自民國10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15,65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46,9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貿易商,被告係生產尼龍布之公司,原告自民國(下同) 103年7月30日即獨家向被告訂購多種顏色之尼龍布,至105年8月底,被告交與原告之布料,從未有任何瑕疵。

原告於105年9月2日再向被告訂購尼龍布貼PVC共4色,其中黃色8,870碼、軍綠色6,660碼、白色6,687碼、黑色32,881碼,合計55,098碼,欲銷往巴西,原告再三要求被告就上開尼龍布貼PVC不可添加塑化劑,被告亦允諾之,兩造並同意每碼以新臺幣(下同)13元6角加工成交。

被告於105年11月10日將上開尼龍布貼PVC裝櫃運往巴西,並將4色尼龍布之剩料各留一塊交與原告保存,作為被告所加工出貨之尼龍布之品質證明,被告於出貨單上亦載明NO-P(無塑化劑),有出貨單及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可稽(參本院卷第12、13頁)。

106年1月間,巴西客戶以電話告知該批尼龍布中之黑色尼龍布貼PVC(下稱系爭黑色尼龍布)有塑化劑超標之瑕疵,因而取消嗣後之訂單,並要求原告負賠償貨品瑕疵之責任。

原告心存懷疑,遂將被告出貨同時所交與原告留存之尼龍布貼PVC送往SGS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發現系爭黑色尼龍布之DINP塑化劑含量高達0.534,超過標準值0.01之53倍,證明被告所給付系爭黑色尼龍布確含有大量塑化劑,有測試報告可稽(參本院卷第14至16頁)。

106年7月間,原告將檢測結果完封交與被告觀看並要求損害賠償,被告自知理虧,藉詞稱系爭黑色尼龍布可能被汙染而摻入雜料為搪塞,並表示願意由日後之訂單每碼扣減0.5元作為補償等語,惟巴西客戶堅不同意。

106年8月中旬,巴西客戶將製造完成之防雨、防寒機車套裝以每套成品扣減美金5元之計算方式扣減給付原告之貨款,成品共9,395套,原告合計被扣減美金46,975元,有巴西客戶親簽扣款之字據可證(參本院卷第17頁)。

二、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得依民法第493條或第494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定有明文。

準此,只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捨此逕行請求損害賠償,或與修補、解約、減酬併行請求,為此損害賠償之請求時,原無須踐行民法第493條第1項所定定期請求修補之程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將系爭黑色尼龍布添加塑化劑,使承攬之工作未具備約定之品質,製成之防寒、防雨套裝產生瑕疵,又承攬之物品遠送至巴西,無法定相當期限令被告修補,原告亦無法自行修補,爰依民法第4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6,97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於106年11月29日自行送驗之黑色尼龍布並無塑化劑超標之瑕疵,惟被告自行送驗之黑色尼龍布並非與原告訂購之黑色尼龍布屬同一批貨物,且被告明知送驗之結果如欲對其有利,勢必要以未添加塑化劑之尼龍布送驗,且該送驗樣品並未會同原告確認,是以被告所提測驗報告,不能證明被告於105年11月10日裝櫃運往巴西之黑色尼龍布並無添加塑化劑之事實。

二、原告自103年7月30日起即陸續向被告訂購多種顏色之尼龍布,至105年8月止,所有訂單均未約定不得添加塑化劑,從而原告自無於產品出售後,繼續留存剩餘尼龍布之必要,被告辯稱原告有誤用前批貨物送驗之情事等語,並不可採。

三、被告另辯原告保存系爭黑色尼龍布剩料不當,使系爭黑色尼龍布受塑化劑汙染,或送驗檢出之黑色尼龍布並非被告生產之尼龍布等語,惟原告並無保存添加塑化劑之尼龍布,如何汙染系爭黑色尼龍布?又每一家公司生產之尼龍布之色澤、紋路均不相同,稍加比對即可知真假,自不容被告狡詞辯駁。

四、原告另提出如卷第136至137頁所示之SGS國際認證檢驗公司之檢驗報告,該檢驗報告證明被告生產之黑色尼龍布確含有塑化劑超標之瑕疵。

五、卷第137頁所示之樣本照片顏色雖略為偏藍,但與原告所陳系爭黑色尼龍布應該是一樣的。

參、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送驗報告中,「鄰苯二甲酸二(2-乙基己基)酯」(簡稱DEHP)及「鄰苯二甲酸二異壬酯」(簡稱DINP)項分別測出0.0683及0.534之結果,惟原告向被告反映系爭黑色尼龍布有塑化劑超標之瑕疵後,被告亦於106年11月29日將廠內留存剩料自行送交SGS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然檢驗結果並未檢出DEHP及DINP,兩造送驗報告顯有矛盾。

被告雖不爭執原告自103年7月30日起即開始向被告訂購多種顏色之尼龍布,但除105年8月該批尼龍布外,其餘訂單均未約定不得添加塑化劑,亦即原告所提送驗報告所測試之尼龍布剩料是否為105年8月該批系爭黑色尼龍布,是否係原告誤用其他批尼龍布之剩料,猶未可知。

再者,原告固稱係以被告提供之系爭黑色尼龍布剩料送驗,惟原告送驗時並未會同被告確認送驗樣品,不能排除原告保存系爭黑色尼龍布剩料不當而使系爭黑色尼龍布剩料受塑化劑汙染,或原告係以其巴西客戶退貨之尼龍布而非被告提供留存之系爭尼龍布剩料送驗之可能性,若此,亦可能肇因於原告或其巴西客戶汙染系爭尼龍布,並非被告製作系爭尼龍布有瑕疵。

二、原告所提扣款字據,並未經巴西及台灣兩國正式外交單位認證,無法確認其文件真實性,被告否認該字據之形式上真正。

且原告所提扣款字據並無公司名稱等足以顯示其來源之資訊,該字據中之簽名亦無法辨識出於何公司或該簽名之人是否有代表該公司之權責,故該字據無法證明原告出口至何公司,且何公司針對系爭瑕疵向原告扣款,該字據與本件訴訟實無關連。

三、原告向被告表示其巴西客戶主張系爭黑色尼龍布有塑化劑超標之瑕疵時,被告立即否認,但因被告擔心破壞與原告間之合作關係,是以當原告要求未來訂單每碼扣減0.5元作為補償時,被告回應若原告訂購數量夠大,便可給予0.5元之折扣,並非補償或賠償,上開對話充其量僅為商業交易上議價行為或要約之引誘,並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協議,更不能引申為被告心虛,原告指稱被告降價足證被告自知系爭尼龍布有瑕疵等語,並非事實。

四、原告所提如卷第136至137頁所示之SGS國際認證檢驗公司之檢驗報告上所附樣本照片顯示樣本是藍色的,但原告主張被告所給付遭檢出塑化劑超標之尼龍布為黑色,是以該檢驗報告與原告所述事實應無關連。

五、綜上,被告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除假執行之宣告。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03年7月30日起即開始向被告訂購各色尼龍布,至105年8月底前兩造均未約定訂購之尼龍布不得添加塑化劑,亦從未出現過瑕疵。

二、原告於105年9月2日向被告訂購4種顏色之尼龍布貼PVC,其中黃色8,870碼、軍綠色6,660碼、白色6,687碼、黑色32,881碼,合計55,098碼,並約定就該批尼龍布貼PVC不得添加塑化劑。

被告於105年11月10日將上開尼龍布貼PVC裝櫃運往巴西,並將4色尼龍布之剩料,各留一塊交與原告保存。

伍、兩造爭執事項:被告所給付系爭32,881碼之黑色尼龍布,是否有塑化劑超標之瑕疵?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固屬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

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同時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定作人除得為前述請求外,並得請求賠償損害。

是工作有瑕疵,定作人對承攬人行使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以瑕疵之發生係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26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495條負瑕疵擔保責任,並請求返還減少報酬之價金,僅需負瑕疵舉證之責,對被告是否有過失則無須舉證證明,先以敘明。

二、原告主張雙方約定系爭尼龍布貼PVC不得添加塑化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惟出口後為買家發現黑色尼龍布貼PVC含有塑化劑後被扣款46,975美元之事,業據被告出貨同時所交與原告留存之尼龍布貼PVC送往SGS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發現系爭黑色尼龍布之DINP塑化劑含量高達0.534,超過標準值0.01之53倍,證明被告所給付系爭黑色尼龍布確含有大量塑化劑,有測試報告可稽(參本院卷第14至16頁),且經國外產商將相關商品送巴西SGS公司檢驗,亦驗出鄰苯甲酸二(2-乙基己基)酯(DEHP)及鄰苯二甲酸二異壬酯(DINP)分別為4360及2524MG/KG(PPM),有原告所提測驗報告原本及譯本,且原本經駐巴拉圭大使館驗證文件形式真正無誤,且國外產商出示信函以「the test resultreveals that black color products 3288ly did'nt meetthe standard.The Plasticizer DINP and DEHP valueexceed the qualified range a lot.」、「Through theagreement with the agents,each set will be claimed5US dollars as the complement.Totally 9395 sets and00000 US dollars as complement」,觀其旨意亦指明黑色產品塑化成份超標,經與產商商量後共9395件,每件折價5元,共計折價46,975美元,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抗辯其以其他貨品送驗均無驗出塑化劑並以原告送驗之報告書內樣品顏色偏藍而非黑色,原告主張恐非真實等語,並提出相關檢驗報告附卷,按本件涉及雙方承攬物係交付原告外銷,產品如有不符品質約定之瑕疵,將造成原告出口商譽嚴重損傷,且兩造長期生意往來,應有一定之互信,不應為單純一批貨物瑕疵使彼此生意可能斷絕往來,依誠信原則,既然國外產商反應,被告應盡最大努力協同原告處理,例如會同採樣,親赴國外或派人遠赴國外處理,使後端原物料製作產品流程順利不致耽擱,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此項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

該項原則不僅於權利人直接實現權利內容的行為有其適用,即於整個法領域,無論公法、私法及訴訟法,對於一切權利亦均有適用之餘地,故該條項所稱之「行使權利」者,應涵攝訴訟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台簡上字第2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僅單方取樣驗證而不能證明係同批貨物外,並以色差否認瑕疵物之同一,並未就生產源流端積極查證,反要求國外端買受人一再重複取樣驗證,舉證上僅消極抗辯否認,恐有違履行契約及訴訟舉證上之誠信法則,是被告抗辯本院認為並不足採信。

三、綜上,原告依據承攬物瑕疵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6,97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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