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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171號
上 訴 人 湯文生
湯文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盧東華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7年7月17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湯文銘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土地(面積為90.45平方公尺)及上訴人湯文生所有同段32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土地(面積60.2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等。
本件上訴聲明及理由略以「編號A、B也應該由二林鎮公所合法鋪設柏油道路,而不得私自鋪設柏油道路,有關於而後編號A、B兩地土地所有權人權益」,而得認上訴人對原判決確認通行權有所爭執。
依該等通行土地範圍(共150.65平方公尺)及公告現值(1,200元/平方公尺)計算,核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0,7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85元。
茲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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