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訴,1176,2018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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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76號
原 告 魏恊政
被 告 邱肇吉
羅福村
黃月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7312.24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20日溪測土字第42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各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

兩造應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7312.2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土地謄本所載。

且兩造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亦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經多次協調分割,均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㈡原告方案(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15日溪測土字第40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見本院卷第66頁,下稱甲方案)係依兩造早期所簽訂分管圖,且與各共有人目前使用位置相符合。

且分割後各部分其價值大致相當,符合公平、公正原則。

且原告方案對被告邱肇吉並無任何影響;

而對被告羅福村、黃月惠而言,僅將原告方案編號A部分交予原告取得,其餘編號C、D部分仍由被告羅福村、黃月惠二人繼續原使用方式,其等地上物無須遷移,即因分割所造成之損害非鉅,故應屬可採。

並聲明:⒈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7312.24平方公尺土地,准予裁判分割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15日溪測土字第40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對被告各方案之意見:⒈若依被告羅福村、黃月惠方案(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20日溪測土字第42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見本院卷第67頁,下稱乙方案),則被告羅福村、黃月惠所種植約有2500平方公尺面積之芒果樹須移植,且其存活率不及一半,對其二人本身已屬不利。

且於被告邱肇吉而言,亦影響其原本使用方式,即其先前加高地基、鋪設田埂等等於系爭土地上數十載所投入的成本及努力,均付諸流水,損失實屬不可言喻,可見此一方案並不足採。

⒉不同意乙方案。

若依此方案,須遷移六分之二芒果樹,人事費用很高(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

⒊至被告邱肇吉方案(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19日溪測土字第58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84頁,下稱丙方案),其將系爭土地百分之95鄰路部份均劃歸被告邱肇吉取得,即已悖於共有物分割應以全體共有人公平、利益之原則,且亦不符合其原本使用位置,可見此一方案亦不足採。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羅福村、黃月惠則以:⒈於106年12月11日具狀陳報分割方案:系爭土地依乙方案編號A部分原本即係由被告羅福村所使用。

且約於民國100年底,被告羅福村開始在編號A部分種植金蜜芒果,迨四年才開始有採收,現正值果樹開始盛產,且此為被告羅福村全家主要經濟來源,故祈能分得編號A部分。

至編號B部分,原雖由被告邱肇吉所使用,惟為求日後能與編號A部分合併以增加土地之經濟效用,並降低農作成本,祈能將此部分分配予羅福村之配偶即被告黃月惠。

至編號C部分若分歸被告邱肇吉取得,於其日後種植水稻並無不利。

至編號D部分則分歸原告魏協政取得,一則原告魏協政係因法拍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即原本並未從事農作;

一則若原告魏協政日後欲從事農作,比較其先前主張欲取得之編號A部分,二者同樣臨路,惟編號D部分更形方正,有利於農作使用,於其並無不利。

⒉於10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不同意原告甲方案及被告乙方案;

芒果樹移植存活率並非原告所稱僅有一半。

芒果樹的品種金蜜芒果的存活率很高,移植方法對的話,幾乎都會存活。

我也是務農維生,每天都在芒果園。

金蜜芒果種下去,大約第5年才會開始大量生產。

別人分得的土地若有被告羅福村、黃月惠的芒果樹,我們會移植,移植不是問題。

我的分割方案大家都面臨北面的產業道路,耕作比較方便,價值相當等語。

⒊於10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不同意原告方案,因為他將被告羅福村、黃月惠分別分給細長條塊形土地,顯然不利農耕,且分給被告黃月惠部分未臨路,形同袋地。

若依被告羅福村方案,則每個人都能臨路,有利耕作,價值相當。

不同意被告邱肇吉方案,其分出編號A-1部分,過於細小不利耕作。

一般農地劃分不會像原告或被告邱肇吉這樣畫,土地應以方便耕作方式分割等語。

㈡被告邱肇吉則以:⒈於107年3月12日提出分割方案(即丙方案,見本院卷第59頁及第84頁),並具狀稱:系爭土地原本土質鬆軟,常有崩土流到排水溝,且田埂狹小,難以耕作利用。

經被告邱肇吉努力並出資填土始獲改善。

且就系爭土地之產業道路及防汛道路,多年來由被告邱肇吉出資出力最多,故將最有價值之部分分割出去,對被告邱肇吉並不公平。

故主張依原使用現狀分割,以維權益。

⒉於10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稱:不同意甲、乙方案。

依乙方案被告羅福村拿到比較好的地段。

⒊於107年5月18日具狀提出新方案(下稱丁方案,見本院卷第93頁),並具狀補稱:不同意原告甲方案及被告乙方案。

丁方案係依各共有人持分,平均分配系爭土地於羅厝路之鄰路面寬,且各部分土地價值相當,無須更鑑價找補,可見應屬公平、公正之方案。

⒋於10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具狀補陳:⑴被告邱肇吉係於民國70年間向訴外人即被告羅福村之父羅三論購得系爭土地之持分。

當時訴外人羅三論即已指明並於契約書上劃出使用位置。

被告邱肇吉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曾多次與被告羅福村之家族協議依原使用位置分割系爭土地。

⑵原告甲方案及被告乙方案,均未充分考慮使用現況。

且系爭土地上有被告邱肇吉所申請之水井及電表,若再更動,於被告邱肇吉實屬不利。

而依丁方案,各坵塊形狀方正,且已考量各共有人分割後使用利益及出入便利性,應屬公平、公正之方案,請鈞院參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得聲請法院裁判定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訂有明文。

次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本條例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及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惟上開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內農業區之土地(見本院卷第14頁),即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其分割自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之限制。

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2頁);

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約定,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本件被告邱肇吉係於89年1月4日前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持分;

原告魏恊政則係於106年7月26日因拍賣自訴外人羅福傳取得系爭土地持分;

被告黃月惠則係於105年1月27日自訴外人羅福勝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持分;

而被告羅福村及訴外人羅福傳、羅福勝則係於104年12月31日因繼承被繼承人羅秋寡而取得系爭土地持分,有原告提出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第10頁),故系爭土地依法應得分割,僅分割筆數不得超過原共有人人數。

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第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須以方法適當者為限,即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並須斟酌應有部分比例、土地價值、位置、對外通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部分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

經查:系爭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7312.24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大略呈不規則形,東側有小部分面臨羅永路,北側及西側有2米產業道路可供出入,交通便利性尚屬良好。

土地現況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6 年12月22日溪測土字第190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64頁)所示,主要以供作農業使用為主,其編號A、C、E部分由被告羅福村、黃月惠種植芒果樹使用,編號B、D部分由被告邱肇吉種植水稻、香蕉使用。

此有本院於107年3月8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測量,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

㈤至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之選擇,細觀原告甲方案(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15日溪測土字第40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見本院卷第66頁),大致上係依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分割,原告即謂此分割方法於被告邱肇吉無影響,於被告羅福村、黃月惠而言,於編號C、D部分作物亦得以保留,毋須遷移,僅將編號A部分交予原告魏恊政取得,其餘則得悉依原使用方式。

惟若依此方案,編號B部分形狀崎嶇,縱然符合使用現狀,惟恐不利於未來發展。

至編號C、D部分,形狀狹長,僅西側臨路,且面寬極狹窄,此外編號D部分完全仰賴編號C部分於西側之出入口,顯然不利,有產生畸零地之虞,有害土地經濟價值。

至編號A部分同樣具有形狀崎嶇、出入口狹窄的缺點。

是此方案堪稱損人而不利己,為本院所不採。

至被告丙方案(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19日溪測土字第58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84頁),則將系爭土地北側全歸由被告邱肇吉取得,被告羅福村、黃月惠則擴張原栽種芒果樹即編號C、D部分範圍,至東側土地則分歸原告魏恊政取得。

惟依此方案,則原告所分得編號B部分,僅餘東側狹窄部分得供通行至羅永路,此外即無適當通道可供出入,不利於使用。

而編號C、D部分形狀狹長,亦僅西側有狹小開口面臨2米產業道路,且距離該區主要聯外道路即羅永路遙遠,須繞過系爭土地北側始得向外連繫,極為不便。

反而被告邱肇吉所分得編號A部分,其北側及西側均有面臨道路,交通方便,相較其餘部分,較易使用。

被告邱肇吉固稱北側產業道路係其所維護云云,惟裁判分割共有物,首須考量者,應係分割後各坵塊之公平,避免不利益全由特定共有人承擔,而此被告邱肇吉之丙方案,卻將系爭土地主要臨路部分均劃歸被告邱肇吉取得,其餘共有人所取得部分,無論通行、或使用,均極為不便,足見本方案然將利益悉歸特定人取得,不利益卻由其他共有人承擔,應非事理之平。

即非公平、合理之方案,並不足採。

又被告邱肇吉嗣後雖又提出丁方案(見本院卷第93頁),就各坵塊之通行權之公平性作調整,惟丁方案既未送辦理繪圖,則本院即無從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㈥至於被告羅福村、黃月惠所提出之乙方案(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20日溪測土字第42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見本院卷第67頁),相較甲、丙二方案,乙方案雖與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差異較大,惟其分割線平直,且各坵塊形狀方正,臨路面寬較甲、丙方案均衡,應較有利於使用。

又依此方案,被告邱肇吉於系爭土地東、西側耕作之作物雖將因此受損,且被告羅福村、黃月惠於南側栽種之果樹亦有需移植的需要,即因此將產生較高的分割成本,惟此亦可見乙方案並非將因分割所生之不利益全歸由特定共有人承擔,應屬公平。

又原告固然於106年12月16日具狀稱:「被告羅福村、黃月惠方案……乙方案編號C、D部分上作物(芒果樹)將因土地交換而全部毀損。

天生萬物,不宜破壞,此方案實不足採。」

云云。

惟乙方案C、D部分之果樹既屬被告羅福村、黃月惠所有,而乙方案既由其等所提出,可見羅福村、黃月惠二人必然已同意接受因此方案將造成之損害結果,則此應非第三人所得援引作為反對之依據,原告所辯並不足採。

故本院審酌被告羅福村、黃月惠所提如附圖分割方案,其分割線均筆直,各分得人所分得之土地地形平整,分割後各坵塊形狀方正,尚稱易於耕種或使用。

是在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大部分共有人之利益、共有人現占有使用土地之位置、交通等各項因素,及系爭土地為農地,差異性不大、價值非高等情,認就附圖方案分割,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㈦再按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57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依附圖方案分割結果,有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價值有差異等情,即屬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則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當以金錢補償。

惟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各宗土地條件及價值並非相同,而有鑑價之必要。

經本院囑託華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經鑑定完畢,並檢送107年5月30日(107)華聲興字第15367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其上載明根據當地周遭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發展潛力及房地交易現況等因素,並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定之鑑價方法「比較法」,斟酌各項影響價格之區域、個別因素進行比較、分析、調整後,評估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單價均在當地市場交易行情範圍內,並整理出附表三所示互為找補之金額明細表,此並有華聲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經核與系爭土地之通常利用方法,及主管機關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並無違背,應屬可採。

依此,本院因認被告羅福村、黃月惠方案,因符公平適當原則,洵堪採認,爰於主文第二項諭知兩造間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㈧又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

是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已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

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若係以原物分割,原則上應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且該應有部分係以經登記者為準,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規定甚明。

至共有人與他共有人之前手間,因分管位置利用價值不同,致分管面積有所差異,乃渠等間之債權契約,自不能拘束法院就現共有人間依其應有部分所為分割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邱肇吉於107年7月30日具狀稱系爭土地係其向羅家先祖購得,購買時並有指明約定使用範圍云云。

惟裁判分割共有物固須尊重土地使用現況,仍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仍應斟酌兩造聲明、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於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業如前述,是被告邱肇吉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併予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被告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編 │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暨訴訟  │
│ 號 │          │費用負擔比例    │
├──┼─────┼────────┤
│ 1  │邱肇吉    │    1/2        │
├──┼─────┼────────┤
│ 2  │羅福村    │    1/6        │
├──┼─────┼────────┤
│ 3  │黃月惠    │    1/6        │
├──┼─────┼────────┤
│ 4  │魏恊政    │    1/6        │
├──┴─────┼────────┤
│     合計       │    1/1        │
└────────┴────────┘
附表二:
┌───────────────────┐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
│編號│面積(㎡)│分得人│   備  註     │
├──┼────┼───┼───────┤
│ A  │1218.70 │羅福村│ 單獨取得1/1 │
├──┼────┼───┼───────┤
│ B  │1218.71 │黃月惠│ 單獨取得1/1 │
├──┼────┼───┼───────┤
│ C  │3656.12 │邱肇吉│ 單獨取得1/1 │
├──┼────┼───┼───────┤
│ D  │1218.71 │魏恊政│ 單獨取得1/1 │
├──┼────┴───┼───────┤
│合計│    7312.24     │              │
└──┴────────┴───────┘
附表三: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配賦表
┌──────┬───────┬─────┐
│應受補償人  │ 應提出補償人 │          │
│及補償金額  ├───────┤   合計   │
│(新台幣元)  │    羅福村    │          │
│            │ (+268,362)  │          │
├──────┼───────┼─────┤
│   黃月惠   │    61,924    │  61,924  │
│ (-61,924) │              │          │
├──────┼───────┼─────┤
│   邱肇吉   │    185,804   │ 185,804  │
│(-185,804) │              │          │
├──────┼───────┼─────┤
│   魏恊政   │    20,634    │  20,634  │
│ (-20,634) │              │          │
├──────┼───────┼─────┤
│   合  計   │    268,362   │          │
├──────┴───────┴─────┤
│〝+〞表示應付補償金額。                │
│〝-〞表示應受補償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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