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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34號
原 告 鄧鉞燈
訴訟代理人 王素彬
被 告 鄧伯安
訴訟代理人 鄧楊申
被 告 鄧維成
鄧椿茂
鄧海亭
○○○ 0號
訴訟代理人 鄧隆威
被 告 鄧志隆
鄧志泓
鄧黃麵
梁蘇
梁栢章
鄧秋菊
鄧秋蘭
鄧淑珍
鄧主山
黃蘇寶鳳
楊黃秋菊
黃昭勝
黃昭順
上一人 李綉桃
訴訟代理人 盧惠姿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被 告 楊李綉碧
鄧玉嫻
楊玉鞏
楊賢智
楊偉智
楊雅玲
江傳進
江銘祥
江昭賢
江孟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鄧掽頭所遺坐落大村鄉南勢段801、803、804地號、應有部分各8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8年1月29日文號員土測字第15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編號、面積及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三所列。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
二(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8年1月29日員土測字第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編號、面積及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三所列。
原告應補償被告鄧伯安新臺幣參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5款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原以鄧伯安、鄧維成、鄧椿茂、鄧海亭、鄧志隆、鄧志泓及鄧黃麵等鄧掽頭之繼承人為被告,並陳明因鄧掽頭之繼承者眾,俟調閱鄧掽頭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後再為補充,而後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10日具狀追加梁蘇、梁栢章、鄧秋菊、鄧秋蘭、鄧淑珍、鄧主山、黃蘇寶鳳、楊黃秋菊、黃昭勝、黃昭順、李綉桃、楊李綉碧、鄧玉琴、鄧玉嫻、楊玉鞏、楊賢智、楊偉智、楊雅玲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第一項為,「被告鄧黃麵、鄧志隆、鄧志泓、鄧維成、梁蘇、梁栢章、鄧秋菊、鄧淑珍、鄧主山、黃蘇寶鳳、楊黃秋菊、黃昭勝、黃昭順、李綉桃、楊李綉碧、鄧玉琴、鄧玉嫻、楊玉鞏、楊賢智、楊偉智、楊雅玲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鄧掽頭所遺坐落大村鄉南勢段801地號(面積618.12平方公尺,地目田,權利範圍1/8)、804地號(面積1104.09平方公尺,地目田,權利範圍1/8)、803地號(面積1740.95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1/8)等3筆土地辦理供同繼承登記」;
又被告鄧玉琴早於起訴前之106年1月28日已死亡,原告並於107年3月19號追加其繼承人江傳進、江銘祥、江昭賢、江孟純為被告,並將聲明第一項更正為「被告鄧黃麵、鄧志隆、鄧志泓、鄧維成、梁蘇、梁栢章、鄧秋菊、鄧淑珍、鄧主山、黃蘇寶鳳、楊黃秋菊、黃昭勝、黃昭順、李綉桃、楊李綉碧、鄧玉嫻、楊玉鞏、楊賢智、楊偉智、楊雅玲、江傳進、江銘祥、江昭賢、江孟純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鄧掽頭所遺坐落大村鄉南勢段801地號(面積618.12平方公尺,地目田,權利範圍1/8)、804地號(面積1104.09平方公尺,地目田,權利範圍1/8)、803地號(面積1740.95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1/8)等3筆土地辦理公同繼承登記」,經核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自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鄧海亭、鄧志隆、李綉桃外,其餘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聲明: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鄧掽頭所遺坐落大村鄉南勢段801地號(面積618.12平方公尺,地目田,權利範圍1/8)、804地號(面積1104.09平方公尺,地目田,權利範圍1/8)、803地號(面積1740.95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1/8)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公同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7年9月20日文號員土測字第1713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請准予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㈡原告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18.12平方公尺、地目田)、804地號(面積1104.09平方公尺,地目田)、803地號(面積1740.95平方公尺,地目建)等3筆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鄧掽頭於36年3月7日死亡,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等人為繼承人,惟迄今未辦理公同繼承登記,原告為請求共有人鄧掽頭之繼承人為分割共有物,依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原告得請求鄧掽頭之繼承人等辦理公同繼承登記。
㈢原告與被告等共有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就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
㈣系爭土地801、804地號地目皆為田,且106年公告現值為2,800元,803 地號地目為建,106年公告現值為5,500元。
將地目相同之801、804地號合併其各應有持分面積計算分配位置,803 地號依其應有面積分配位置。
同意被告提出之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對被告鄧伯安陳報之買賣契約書沒有意見。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鄧伯安:⑴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伊分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Q農地及N建地,惟編號E地農地僅有40坪,其使用經濟價值低,無法善加使用,原告同意吸收編號E地全部面積,伊亦願意將該編號E部分,分歸原告取得,由原告負擔找補,並提出伊與原告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
⑵如附圖二編號Q、R所示部分上有建物存在,如該建物為非欲保留之建物,請一併於判決中交代,請事實上處分權人拆除。
㈡被告鄧維成、鄧志泓:同意分割,同意被告鄧伯安之分割方案。
㈢被告鄧海亭、鄧志隆、李綉桃:同意分割,同意被告鄧伯安之分割方案,對被告鄧伯安陳報之買賣契約書沒有意見。
㈣被告楊黃秋菊:對於分割方法我沒有意見。
㈤被告鄧椿茂:同意被告鄧伯安之分割方案。
㈥被告江孟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以書狀表示:伊與被告江傳進、江銘祥、江昭賢等依母親生前之意願,將於判決後贈與予鄧金池之子女,惟鄧金池之子女應負擔如遺產稅、贈與稅、地價稅、房屋稅等所有費用。
㈦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均相同,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請求合併分割801、804地號土地,以及分割803地號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鄧掽頭於起訴前死亡,則原告於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同時,併請求其如附表一所示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均有明文規定。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及90年臺上字第1607號、88年度臺上字第600號、87年度臺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皆為大村鄉都市計畫內之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803地號土地地目為建,西臨貢旗一巷,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07年6月5日履勘現場結果,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有:⑴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7年5月9日文號員土測字第080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E、F所示之2樓磚造鐵皮屋頂建物,分別為被告鄧椿茂、鄧鉞燈所使用,現仍使用中;
⑵如附圖一編號C、G所示圍牆與石棉瓦屋頂倉庫,現為鄧志隆鄧志泓使用,用以堆放廢棄物;
⑶如附圖一編號D、F之1樓磚造房屋,現在鄧志隆、鄧志泓使用,現無人居住,僅供奉祖先牌位;
⑷另有石棉瓦建物一棟,為被告鄧海亭所有,經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勘驗期日到場稱無須保留等情,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照片,及如附圖一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
而被告鄧伯安提出如附圖二之方案,分割線筆直,分割後土地方正,便於使用,並與土地使用現況相符,不致拆除欲保留之房屋,且經大多數被告同意採該分割方案。
從而,本院經審酌多數共有人意願、現況土地使用情形、分割後土地之利用、經濟效益及多數全體共有人之意願,認採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之原則,應為適當可採。
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㈤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依附圖二方案分配結果,因共有人所受分配土地面積與應有部分比例不符,自當以金錢補償之。
而原告多受分配之部分,經其與被告鄧伯安協商,願以38萬元買受依原告所提之方案,被告鄧伯安於804 地號分得之部分,即如附圖二編號(B)E所示部分,有被告鄧伯安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在卷,且該買賣契約書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認原告應補償被告鄧伯安38萬元尚屬合理,自屬可採,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㈥又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
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參照)。
且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執行名義命債務人返還土地,雖未命其拆卸土地上之房屋,惟由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所準用之第100條法意推之,該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屋之效力(參見司法院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故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
共有物分割之確定判決,雖未為交付管業或互為交付之宣示,然應交付土地上有建築物時,依上開說明,執行法院仍得按共有人分得部分,逕行拆屋交地,如分得該特定土地之共有人訴請他各共有人拆除該建物,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
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869號、(75)廳民一字第1139號函亦同此見解,可資參酌。
被告鄧伯安表示如附圖二編號Q、R所示部分上有建物存在,如該建物為非欲保留之建物,請一併於判決中交代,請事實上處分權人拆除,然本院就系爭土地所採認之分割分案如獲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鄧伯安本即可持之聲請強制執行,本院自毋庸命事實上處分權人拆除,併此敘明。
㈦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5項所示。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表一:
┌──────────────┐
│共有人鄧掽頭之繼承人 │
├──────────────┤
│被告鄧黃麵、鄧志隆、鄧志泓、│
│鄧維成、梁蘇、梁栢章、鄧秋菊│
│、鄧淑珍、鄧主山、黃蘇寶鳳、│
│楊黃秋菊、黃昭勝、黃昭順、李│
│綉桃、楊李綉碧、鄧玉嫻、楊玉│
│鞏、楊賢智、楊偉智、楊雅玲、│
│江傳進、江銘祥、江昭賢、江孟│
│純等24人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
│ │ ├───────┬────────┬────────┤比例 │
│ │ │系爭801地號土 │系爭804地號土地 │系爭803地號土地 │ │
│ │ │地(618.12㎡)│(1,104.09㎡) │(1,740.95㎡) │ │
├──┼─────┼───────┼────────┼────────┼──────┤
│ 1 │如附表一所│1/8 │1/8 │1/8 │連帶負擔1/8 │
│ │示之鄧掽頭│ │ │ │ │
│ │繼承人等24│ │ │ │ │
│ │人公同共有│ │ │ │ │
├──┼─────┼───────┼────────┼────────┼──────┤
│ 2 │鄧維成 │1/8 │1/8 │1/8 │1/8 │
├──┼─────┼───────┼────────┼────────┼──────┤
│ 3 │鄧伯安 │1/4 │1/4 │1/4 │1/4 │
├──┼─────┼───────┼────────┼────────┼──────┤
│ 4 │鄧椿茂 │3/32 │3/32 │3/32 │3/32 │
├──┼─────┼───────┼────────┼────────┼──────┤
│ 5 │鄧鉞燈 │3/32 │3/32 │3/32 │3/32 │
├──┼─────┼───────┼────────┼────────┼──────┤
│ 6 │鄧海亭 │3/16 │3/16 │3/16 │3/16 │
├──┼─────┼───────┼────────┼────────┼──────┤
│ 7 │鄧志隆 │1/16 │1/16 │1/16 │1/16 │
├──┼─────┼───────┼────────┼────────┼──────┤
│ 8 │鄧志泓 │1/16 │1/16 │1/16 │1/16 │
└──┴─────┴───────┴────────┴────────┴──────┘
附表三:
┌──────────────────────────────────┐
│分割方案 │
├───────┬───┬──────┬────┬──────────┤
│坐落地號 │分配位│面積 │分配所有│權利範圍 │
│ │置編號│(平方公尺)│權人 │ │
├───────┼───┼──────┼────┼──────────┤
│804地號 │A │215.27 │如附表一│公同共有全部 │
│(1,104.09㎡)│ │ │所示之鄧│ │
│ │ │ │掽頭繼承│ │
│ │ │ │人等24人│ │
│ ├───┼──────┼────┼──────────┤
│ │B │154.47 │鄧鉞燈 │全部 │
│ ├───┼──────┼────┼──────────┤
│ │C │161.46 │鄧椿茂 │全部 │
│ ├───┼──────┼────┼──────────┤
│ │D │6.99 │鄧鉞燈 │全部 │
│ ├───┼──────┼────┼──────────┤
│ │(B)E│135.34 │鄧鉞燈 │全部 │
│ ├───┼──────┼────┼──────────┤
│ │F │215.28 │鄧維成 │全部 │
│ ├───┼──────┼────┼──────────┤
│ │G │215.28 │鄧志隆、│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應│
│ │ │ │鄧志泓 │有部分各1/2維持分別 │
│ │ │ │ │共有 │
├───────┼───┼──────┼────┼──────────┤
│803地號 │H │217.62 │如附表一│公同共有全部 │
│(1,740.95㎡)│ │ │所示之鄧│ │
│ │ │ │掽頭繼承│ │
│ │ │ │人等24人│ │
│ ├───┼──────┼────┼──────────┤
│ │I │163.21 │鄧鉞燈 │全部 │
│ ├───┼──────┼────┼──────────┤
│ │J │163.21 │鄧椿茂 │全部 │
│ ├───┼──────┼────┼──────────┤
│ │K │217.62 │鄧志隆、│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應│
│ │ │ │鄧志泓 │有部分各1/2維持分別 │
│ │ │ │ │共有 │
│ ├───┼──────┼────┼──────────┤
│ │L │217.62 │鄧維成 │全部 │
│ ├───┼──────┼────┼──────────┤
│ │M │326.43 │鄧海亭 │全部 │
│ ├───┼──────┼────┼──────────┤
│ │N │435.24 │鄧伯安 │全部 │
├───────┼───┼──────┼────┼──────────┤
│801地號 │P │22.18 │鄧海亭 │全部 │
│(618.12㎡) ├───┼──────┼────┼──────────┤
│ │Q │295.21 │鄧伯安 │全部 │
│ ├───┼──────┼────┼──────────┤
│ │R │300.73 │鄧海亭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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