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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3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詹月琴
被 告 賴怡君(原名為:賴素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壹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9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被告賴怡君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整,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書,借款期間為自90年6月4日起至98年6月4日止,年利率為百分之12,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3月3日起未依約償還,依上揭契約書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並給付逾期利息及違約金。
綜上,爰依兩造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1,955元整及自9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賴怡君部分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爭執事項:本件原告依兩造契約關係訴請本院判如所請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借款未還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繳息明細各一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被告賴怡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即準用自認之規定,原告所主張自勘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關係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051,955元,及自9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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