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訴,257,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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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7號
原 告 江佳樺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
被 告 鄭風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附民字第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2,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2,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主張略以:被告明知訴外人郭全得為原告之夫,且婚姻關係存續中,竟與郭全得分別基於相姦、通姦之意,自民國(下同)104年5月間某日起至105年3月29日晚間某時止,先後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被告之住所及被告胞姊鄭馨儀所經營,位於台南市○○區○○路000號之「培舒特養生會館」等處,發生性行為多次。

嗣於105年5月20日因被告傳簡訊告知原告,被告懷有郭全得孩子一事,且經郭全得坦承不諱,原告始知上情。

又被告於105年5月29日15時43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假借他人語氣)傳送「你們今天幾個人找我妹我幾個人去給你們好好招待…不要到時後怎麼死的都不知道」、「你現在逼她跟自己的小孩斷絕關係有一天我給你知道你跟你孩子斷絕關係的痛法。

」等內容之簡訊至原告持用之行動電話,同日21時33分再傳送「希望我妹今天沒事…只要他有事情你死得很慘…一個大人一個小孩要你們陪葬。」

之簡訊至原告之行動電話,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及自由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原告之安全。

被告復於105年6月9日19時30分許,在郭全得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住處旁,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停放該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路旁拾得之磚塊在前開車輛引擎蓋上刻寫「垃圾全得」等文字,造成該車引擎蓋毀損。

被告前述行為觸犯刑法第239條、第305條及第354條,已經本院刑事庭105年度易字第1298號判處罪刑確定,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下之賠償:1、被告與原告配偶為相姦之行為,使原告須承受婚姻關係遭背叛之精神上痛苦,被告毫無歉疚及反省之意,於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仍以簡訊騷擾原告,致原告至今仍需就診於身心科醫院,每天服用藥物始能安眠。

被告之通姦行為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及幸福造成破壞之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2、被告不但恐嚇原告,甚至暗喻要加害原告子女之行為,因被告十分熟稔原告及家人之住所,子女就讀的學校及生活作息等,致原告時時刻刻擔心自身及子女安危,而食不下嚥,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為此,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3、被告破壞原告所有5596-XZ自小客車引擎車蓋之烤漆費用共12,000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96條負賠償之責。

三、得心證之理由:1、原告主張之事實如上,提出與被告間之簡訊畫面、就醫修慧診所診斷證明書(病名恐慌症)、車皇汽車修配廠收據為證,本院亦調閱前述刑事庭105年度易字第1298號案卷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庭亦未具狀爭執,自堪予以採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係有理由。

原告就其財產權之損害部分,併依同法第196條「不法損害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車輛損害,支出之修車費12,000元,自應准許。

2、承上,就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因前述被告與原告配偶通姦及被告對原告更有恐嚇之行為而原告精神上受害部分,按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及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537號判決意旨「惟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經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保險業務員,104年所得約39萬餘元,名下有一部自小客車、股票若干;

被告高中畢業、102年所得347,670元、103年所得294,978元、104年所得269,092元,名下有一部汽車,有稅務電子閘門調件資料在卷可稽,並本件侵權行為之加害程度如上等一切情狀,核認原告請求被告與原告配偶之通姦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利部分之精神慰撫金及受被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精神慰撫金各以賠償36萬元、8萬元為適當。

3、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此外,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即法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上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予賠償,其起訴狀繕本既於106年1月10日送達於被告,有卷附起訴狀之被告簽收文字為憑。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於452,000元,及自10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係適當,可加准許。

逾此範圍容不適當,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自無所附驪,本院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繳裁判費,若於移送本院依民事訴訟法審理程序中,兩造有支出訴訟費用,數額容小,本院衡諸全案情節,爰認第一審之訴訟費用以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榮謙
兩造各對不利於己之判決部分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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