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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86號
原 告 楊炎生
被 告 楊儒泉
訴訟代理人 楊清溪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出租人、承租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釋字第128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
而該條例第19條第3項所定補償,既應與同條第2項所規定出租人收回耕地同時為之,並無得由出租人先收回耕地確定,再另議補償費之規定(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2136號判決參照)。
就收回耕地之補償發生爭議,在未經核准出租人收回耕地前,逕就該補償爭議,依同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進行調解調處,如不服調處結果,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
次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立私有耕地租約,原告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申請收回自耕,經彰化縣溪湖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不成立(卷2至36頁),嗣彰化縣政府民國106年3月15日函移送本院處理。
惟參兩造於前開調解及調處程序中,原告請求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並按地上物及其規定給予補償,被告則請求能以市價土地價格為補償金等情,兩造對是否收回耕地及其補償而有爭議,則依前開說明,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處理,彰化縣政府函送無審轄權之本院處理,應係違誤。
三、復本院函請原告補正訴之聲明及兩造對審判權意見,原告仍執前詞為主張、被告則請求移送行政法院等語(卷41、44至46、66、68頁),爰依首揭規定,職權裁定移送受理訴訟權限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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