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8日傍晚6、7時許,與蕭國
- (二)被告持銳器砍殺蕭國良,致蕭國良出血性休克死亡,二者
-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蕭國良為朋友關係,否認有殺害蕭國良,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經查,被告與蕭國良為朋友關係,於104年11月8日傍晚6
- (二)茲審究原告所請求之損害額分述如下: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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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蕭郭沈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被 告 陳世峯(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看守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伍仟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伍仟參佰伍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8日傍晚6、7時許,與蕭國良、邱顯栓於彰化縣社頭鄉老人會館飲酒,被告飲用約半瓶米酒後,先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約於同日晚間7時許至被害人蕭國良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銳器砍殺蕭國良,致蕭國良多處受有傷害,引起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則因手部受有利刃傷,而於行兇後旋即返回其住處,繼續飲用保力達藥酒,顯無悔意。
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在案。
(二)被告持銳器砍殺蕭國良,致蕭國良出血性休克死亡,二者間顯有因果關係,而構成侵權行為,又原告為蕭國良之母親,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3條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1、扶養費用:蕭國良為原告之子,對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103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彰化縣為新台幣(下同)14,966元,原告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蕭國良外尚有四名子女,故蕭國良每月僅需負擔五分之一之扶養費用即2,993元【14,966÷5=2,993.2(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為24年1月20日生(81歲),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印彰化縣簡易生命表,81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9.75年,以10年計,霍夫曼系數為7.00000000,則扶養費為285,351元(2,993×12×7.400000000=285,351)。
2、精神慰撫金:原告與蕭國良感情融洽,平日均由蕭國良扶持及照料生活起居,詎料,蕭國良突遭事故,令原告心痛不已。
被告迄今否認犯行,且無賠償或致歉,令原告承受椎心之痛,所受精神上折磨及打擊至鉅,請求被告賠償250萬元精神慰撫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蕭國良為朋友關係,否認有殺害蕭國良,不清楚蕭國良之傷勢如何而來,蕭國良何以會死亡,亦不清楚。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與蕭國良為朋友關係,於104年11月8日傍晚6、7 時許,一同在位於彰化縣社頭鄉之老人會館外涼亭處飲酒,邱顯栓路過該處亦加入與被告及蕭國良聊天,後來邱顯栓先離去該處,陳世峯則在與蕭國良飲酒後,先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再於104年11月8日晚間7時49分許,沿彰化縣社頭鄉忠孝一路往忠義路方向步行,並於晚上7時50分許,右轉忠義路行走至蕭國良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號之住處,並基於殺人之犯意,持金屬銳器(未扣案)砍殺蕭國良之頭部15處、左手10處、右手6處、左膝2處、右膝2處及左胸1處共36處,致蕭國良受有左頂骨部3×1.71×1公分砍創傷、左頂枕部9×0.5×1.5公分砍創傷、左顳枕部2×0.3×1公分砍創傷、左耳廓顳枕部11×2×2公分砍創傷、左頰部15×2×5公分砍創傷、左顴骨部1.5×1×0.5公分穿刺傷、左下顎部5×0.2×1公分砍創傷、左頰左枕部13×2×6公分砍創傷、左下顎骨後部9×2×4公分砍創傷(傷口延伸到左頸左枕部)、左下顎骨底部6×0.5×1公分砍創傷、左頸前延伸到左頸部24×4×4公分砍創傷(深度可見肌肉組織及血管)、右後頂枕部11×4×3.5公分砍創傷、右後枕骨部7×0.5×1公分砍切傷、右後枕骨底部4×0.1公分砍切傷、右外頸部2.2×0.1公分砍切傷、左三角肌上部5×0.5×3公分砍創傷、左三角肌部10×0.5×2公分砍創傷、左三角肌上部17×4公分砍創傷(深度無法量)、左上臂後部17×3×5公分砍創傷、左手背部5×1×0.5公分砍創傷、左拇指背部5×2×3公分砍創傷、左食指背部3×0.3×0.3公分砍創傷、左食指腹部3.5×0.5×0.3公分砍創傷、左中指背部2×0.5×2公分砍創傷、左中指部1.5×0.7×1公分砍創傷、左無名指腹部1.5×0.7×1公分砍創傷、右肘前部6.5×1.5×1公分砍創傷、右前臂前部7.5×0.2公分砍創傷、右腕內側3.5×1×1公分砍創傷、右手掌橫斷15.5×1.2×1公分砍創傷、右前臂背部尺側6×0.8×1公分砍創傷、右食指腹部3×0.7×1公分砍創傷、左膝下部10×1.5×2公分砍創傷(深可見脛股)、左小腿前部8.5×1.5×1.5公分砍創傷(深可見脛股)、右膝下部8×1×0.4公分砍創傷、右小腿前部14×2×0.5公分砍創傷、左胸下部9×0.2公分砍創傷,造成蕭國良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被告則因左手虎口及大拇指受有利刃傷,而於行兇後之晚間7時59分許,沿著忠義路往忠孝一路方向行走,並於晚間8時許,左轉忠孝一路步行返回上址住處,且於翌日上午9時43分許,前往設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名泰診所就醫縫合其傷口,於上午11時許離開診所前,莫名將診所飲水機推倒而離去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105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論判在案,並有該刑事案卷影本附證可稽。
被告雖否認有殺害蕭國良之情,惟據警察前往案發現場勘查、採證,並經內政部警政署鑑定刑事警察局鑑定,從現場客觀跡證可以得知,被害人腳踝上血跡及被告所穿拖鞋下之血跡,均檢出混合被告及被害人之DNA;
又現場所留鞋印之斑跡、鞋印上血跡及被告住處門鈴區域斑跡,均檢出被告之DNA;
再從被害人住處至被告住處沿路所留之血滴,亦均檢出被告之DNA,且案發現場並未檢出第三人之DNA。
另參以本件被告手部所受傷勢,係遭銳器所傷;
再勾稽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於離開被害人住處之後,手上確實持有金屬銳器,並在路上留下自己血滴,故綜合所有客觀跡證,應可認定被告具有殺人故意,並持金屬銳器殺害被害人無誤,此經刑事案件審理、查明在案,有本院刑事庭105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可稽。
被告僅以言詞否認辯稱其未殺害蕭國良,而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之,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從而可認,被告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蕭國良之死亡結果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予賠償,自屬合法有據。
(二)茲審究原告所請求之損害額分述如下:1、扶養費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蕭國良對其母即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主張應依台灣81歲女性平均餘命10年及扶養費每月2,993元為標準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請求285,351元【2,993×12×7.400000000(霍夫曼係數)=285,351】之扶養費,為有理由。
2、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害人蕭國良遽遭被告殺害而死於非命,原告喪失至親,彼等精神上確受有痛苦,自不待言。
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60萬元為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885,351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5年6月27日送達被告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85,351元,及自10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西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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