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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廖偉翔
李國維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被繼承人陳志賢之遺
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邱傑勤
複代理人 傅泯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陳志賢(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玖仟伍佰伍拾捌元,暨其本金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柒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所管理之陳志賢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依原告之聲請,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592號支付命令予被告,命被告應就代債務人陳志賢(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所管理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9,558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於106年1月25日收受送達後,業依期限於同年2月8日提出異議,本件即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查陳志賢於95年5月2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見本院家事法庭98年3月17日彰院賢家儒95年度繼683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49號民事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為陳志賢之遺產管理人,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上開函文及民事裁定等件影本(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592號卷)為憑。
嗣自102年1月1日起,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調整,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之職權事項,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負責掌理,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1年3月1日台財產局人字第1010005273號函附卷可稽,故原告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告,提起本件清償借款訴訟,於法並無不合,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債務人陳志賢於91年3月27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陳志賢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料陳志賢自發卡日起至105年12月12日止,尚餘859,558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原告催索,均置之不理。
被繼承人陳志賢之信用卡債務,依據上開信用卡契約條款第23條第2項,視為全部到期。
㈡台新銀行已與原告簽訂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繫屬之本金暨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
又陳志賢已於95年5月20日已死亡,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49號民事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陳志賢之遺產管理人,僅就其遺產範圍內償還被繼承人陳志賢之債務,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稱:對原告所提證物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請鈞院依職權審酌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4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書、帳務查詢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原告所提證物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僅陳稱請本院依職權審酌等語(見本院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而經本院審酌上開卷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陳志賢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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