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訴,423,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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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3號
原 告 曹牡丹
訴訟代理人 沈朝登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被 告 沈朝源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6年5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1.4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17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00,4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39.2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原告向訴外人沈炳以新台幣1,368,900元購買,於民國(下同)76年7月13日即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無權占用如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5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6.46平方公尺土地搭建雞舍及編號C部分面積21.48平方公尺之土地搭建鐵皮屋,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

(二)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乙情,惟被告曾於106年7月21日提出分割遺產訴訟,未將系爭土地列入分配,足認被告所辯,並無所據。

且系爭土地原即為沈啟忠所有,於76年5月間出賣予沈炳,嗣後再移轉與原告所有,故系爭土地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借名登記於原告,被告辯稱為借名登記,自應負舉證之責。

再者,原告自76年7月13日取得系爭土地後,近30年間,被告未曾主張系爭土地係借用原告名義登記,且原告配偶之兄沈朝卿、姊沈畏亦均未曾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一節異議。

況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並辦理登記,依法有絕對效力,自應受保障。

被告辯稱其搭建系爭鐵皮屋及雞舍時,原告均未異議,實則係被告曾委由被告之母沈李彩出面說情,原告因而作罷,至105年10月2日沈李彩過世後,被告仍拒不拆除,遂提起本件訴訟,實非被告所辯有借名登記之情。

至被告辯稱系爭鐵皮屋係越界建築且為原告所知悉,如拆除鐵皮屋將影響建物完整性等情,惟系爭鐵皮屋原係被告做為車庫使用,實為被告所建房屋整體之外,予以拆除不會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自無被告所稱有民法第796條之適用,且被告應就原告知悉系爭建物有越界建築而不為異議之情負舉證之責。

至系爭雞舍部分,先前原告誤認為其婆婆所建,經查證後應為訴外人沈朝卿(原告配偶之二哥)所興建等語,並撤銷原告先前此部分之自認。

(三)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6.46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21.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雜物清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系爭土地原為被告之父親沈啟忠所有,其於生前曾交代系爭土地係分配予被告與原告之夫沈朝登所有,為節省遺產稅故借名登記於沈炳名下,再轉借名登記之原告名下,嗣後經被告多次請求移轉登記至被告與沈朝登名下,惟原告及其夫沈朝登不願配合辦理。

被告於分割遺產訴訟未將系爭土地納入分配,係因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原告,避免分割遺產事件過於複雜,故未列入。

而原告自承系爭土地為其自沈炳所購買取得,並願提出買賣之相關事證,惟依證人林翠娥所述,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沈啟忠所支出,且原告不願提出相關事證,顯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妨害被告使用證據之情,且於76年間,依原告之年紀無法負擔1,368,900元之房屋價金。

足認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人,自無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權。

且因系爭土地原為被告父親所有,被告於其所有房屋旁興建系爭鐵皮屋而越界建築於系爭土地,而興建系爭鐵皮屋時為其父所明知且同意,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原告不得請求拆除系爭鐵皮屋,且原告早已知悉為其所自認。

縱認被告應拆除系爭鐵皮屋,惟主要支柱及牆面皆位於系爭土地,倘若拆除,將導致鐵皮屋全毀,且被告越界建築係經原所有權人明知且同意,原告權利之行使,於自己所得利益極小,而於被告損害甚大者,且其行使違反經濟用途及社會目的,顯係損人不利己之行為,屬權利濫用且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依民法第148條、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原告請求無理由。

至於雞舍部分係被告之母親沈李彩所興建,由航照圖可知雞舍部分係70年間所興建,由被告之母親與被告使用等語。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之鐵皮屋及雞舍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1.48平方公尺、及編號A部分面積86.46平方公尺,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照片為證。

被告否認無權占有,抗辯如上,並辯稱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且系爭鐵皮屋係經其父同意所興建,且鐵皮屋乃是越界建築,原告如請求拆除,須拆除主要支柱、牆壁,導致鐵皮建物全毀,而無法使用,係屬權利濫用且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等語。

是本件之爭點在於:⑴系爭土地是否為借名登記?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⑵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雞舍及編號C部分之鐵皮屋?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經查,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云云,雖經其舉證人林翠娥、蔡阿恨、施養瑞到庭,惟證人林翠娥表示其沈啟忠委託其辦理過戶予沈炳,嗣後再辦理過戶予曹牡丹,但不清楚原因為何,亦無從確定是否為結稅而借名登記等語,此有本院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實無從據以證明被告所述為真;

證人蔡阿恨雖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父親所有,其指稱系爭土地鄰近被告住居所,係被告父母為節稅才登記予原告,一開始被告父親就先過戶予原告配偶,並未過戶給其他人云云(本院10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惟查,證人蔡阿恨原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之母,經被告當場告知始改稱為被告之父親,顯然可見證人對於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何人並不清楚,且其表示系爭土地係沈啟忠過戶給原告配偶,沒有過戶給其他人等語,此與系爭土地之異動情形有別,足認證人蔡阿恨對於系爭土地情形並非確實了解,自難採信其所述為真,況其為被告之小舅子,其證詞不免偏頗而不足採。

另據證人施養瑞表示在[馼國100年與被告結為親家之前,其不認識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位於哪裡、係何人所有均不清楚,且不知雞舍由何人所建(本院10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自無從依施養瑞所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界名登記云云,自不足採信。

(三)次查,依原告配偶之兄、被告之弟沈朝卿到庭證稱:系爭土地原為父親沈啟忠所有,後分給曹牡丹之配偶,其分得農地451地號土地,被告係分得門牌號碼成功街231、235號房屋,並非借名登記等語(本院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審酌證人沈朝卿為原告配偶之兄、被告之弟,自較他人更能清楚知悉系爭土地來龍去脈,且無偏頗任何一造之情,如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其於終止借名登記後可為公同共有人之一,就此攸關其權益之事,其上開證詞,應較可採,足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非借名登記予原告。

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乃借名登記於原告乙節,實不足採。

(四)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6.46平方公尺之雞舍、編號C部分面積21.4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予原告。

經查,編號A部分之雞舍,原告原主張為其婆婆即被告之母親沈李彩所興建(本院10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後改稱系爭雞舍為訴外人沈朝卿所興建(本院10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據證人黃錫清證稱系爭雞舍為沈朝卿於20餘年前委託伊與兄弟所建,伊搭建水泥板與石柱等語,有本院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可認系爭雞舍為訴外人沈朝卿所出資興建,並非被告所建。

然不論系爭雞舍為沈李彩或沈朝卿所興建,均非屬被告所建,被告就系爭雞舍並無拆除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無拆除之權限,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雞舍,即屬無據,自應予駁回。

(五)至系爭編號C部分面積21.4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部分,被告雖辯稱經其父親同意於二十多年前所建,且僅為越界建築,倘如拆除將影響建物使用云云。

惟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測量,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系爭鐵皮建物乃一樓車庫,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之獨立建物,尚無越界建築之情。

至於被告所提出67年間花壇鄉公所核發之使用執照,所指為66年間由沈啟忠所建之二層樓房不同,不僅興建時間相距近二十年,興建者不同,樓層亦不同,不容混為一談,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依據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由該條項規定可知,其前提要件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被告辯稱上開鐵皮屋有部分位於系爭土地南側同段704地號土地上云云,然查,被告興建上開鐵皮屋時,同段704地號土地為沈啟忠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亦即被告並非土地所有人而建築鐵皮屋,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況上開鐵皮屋是否房屋仍有疑問,且被告當時已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仍搭建鐵皮屋,自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足取。

末查,上開鐵皮建物之價值不高,且做為車庫使用,被告占用原告此部分之土地,原告基於法律之規定行使權利,客觀上亦不該當權利濫用之情事,亦無違反誠信原則。

被告又稱系爭鐵皮屋搭建時係經其父同意所興建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如上所述,被告興建上開鐵皮屋時,被告並非同段704地號土所有人,亦即被告並非土地所有人而建築鐵皮屋,核與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故被告所為抗辯,均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623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6年5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1.4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部分,其中就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鐵皮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然就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6.46平方公尺之雞舍部分,因雞舍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被告,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該C部分之雞舍,於法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有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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