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24號
原 告 張周玉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郭乃瑩律師
被 告 張弘叡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王周金雲
柯淑女
張玫玉
張玫慧
張國賓
張主明(兼周學振、詹周瓊花、吳周金英、莊周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賴英美
被 告 余瑞坤
馬碧貴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賀英豪
被 告 馬碧英
馬漢杰(即馬漢川之承受訴訟人)
蔣馬美雲(即馬漢川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所附附圖一,應更正為如本裁定所附附圖一所示(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七年七月四日員土測字第一一八五○○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製圖日期為107年8月9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誤以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未更正共有人張主明備註欄前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七年七月四日員土測字第一一八五○○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製圖日期為107年7月12日)為附圖一,有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如本裁定所附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七年七月四日員土測字第一一八五○○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製圖日期為107年8月9日)。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