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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22號
原 告 柯麗春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複代理人 陳素婉
王德秀
被 告 林陳瑟惠(即林鉛濶之承受訴訟人)
林慶芳(即林鉛濶之承受訴訟人)
林晉賢(即林鉛濶之承受訴訟人)
林晉興(即林鉛濶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陳瑟惠、林慶芳、林晉賢、林晉興為林鉛濶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鉛濶於民國113年2月25日死亡,林陳瑟惠、林慶芳、林晉賢、林晉興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資料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
兩造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爰依職權以裁定命林鉛濶之繼承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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