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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4號
上 訴 人 魏川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柏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
於民國106年4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149,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99,60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請求。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即1,050,387元)提起上訴,核該金額為其上訴利益。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24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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