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 (三)被告黃洪樹滿、李永蕙、吳金忠即吳林珠之繼承人、吳立
-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 三、被告方面:
- (一)被告林生桃:伊於訴訟中轉讓部分持分予訴外人張泊翔,
- (二)被告黃松源、曾瓊林、廖招賢、曾俊維:同意原告所提
- (三)被告張炳堯、張宏銘、莊秀琴:同意原告所提109年3月3
- (四)吳金海即吳林珠之繼承人:同意原告所提109年3月3日之
- (五)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不能分割之情事
- (二)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
- (三)次查,系爭土地上雖有部分共有人之建物占用,然按原告
- (四)再查,原告所提出之附圖方案分割之結果,將造成兩造共
-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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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08號
原 告 張素美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被 告 林生桃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富期
被 告 黃松源
被 告 曾瓊林
被 告 曾俊維
被 告 黃洪數滿
被 告 張炳堯
被 告 張宏銘
兼前列張炳堯、張宏銘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秀琴
被 告 李永蕙
被 告 廖招賢
訴訟代理人 黃清鑫
兼前列黃松源、曾瓊林、廖招賢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俊維
被 告 吳金海即吳林珠之繼承人
被 告 吳金忠即吳林珠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林美君
被 告 吳立即吳林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107.53平方公尺及同段890地號、面積215.11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2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09年2月21日彰土測字第446號、複丈日期:109年2月21日、校對日期109年3月3日)所示,即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608.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生桃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277.4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張素美及被告曾瓊林、曾俊維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C部分面積450.3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炳堯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475.41分歸被告張宏銘與被告莊秀琴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E部分面積266.4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張素美及被告曾瓊林、曾俊維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F部分面積490.8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金海、吳金忠、吳立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其中被告吳金海、吳金忠已轉讓應有部分予訴外人吳坤陸);
編號G部分面積1406.6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張素美及被告曾瓊林、曾俊維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H部分面積35.4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松源取得;
編號I部分面積13.7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洪數滿取得;
編號J部分面積297.5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張素美、被告曾俊維、黃松源、黃洪數滿、林生桃、張炳堯、張宏銘、莊秀琴、曾瓊林、吳金海、吳金忠、吳立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27.93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為如上開附圖所示,其中編號A1部分面積78.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松源取得;
編號B1部分面積42.7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招賢取得;
編號C1部分面積6.5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張素美、被告林生桃(土地繼受人張泊翔)及被告黃松源、李永蕙、廖招賢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併應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互為找補。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同法第175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吳林珠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24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吳金海、吳金忠、吳立承受訴訟,經原告於108年5月23日具狀聲明由被告吳金海、吳金忠、吳立承受訴訟,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查,於法核無違誤。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林生桃於訴訟中將系爭88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8分之3移轉予訴外人張泊翔;
被告吳金忠、吳立將渠等自吳林珠所繼承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訴外人吳坤陸,因均未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依上說明,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未將訴外人張泊翔、吳坤陸列為被告,仍僅列林生桃、吳金忠、吳立等人為被告,先予說明。
(三)被告黃洪樹滿、李永蕙、吳金忠即吳林珠之繼承人、吳立即吳林珠之繼承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107.53平方公尺,同段890地號、面積215.11平方公尺,同段889地號、面積127.9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如附表所示之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詳如附表一所示。
因系爭886、89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得合併分割;
而系爭889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應另單筆分割。
原告為能獨立使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增進土地利用價值,屢次請求協議,惟共有人眾多,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886、89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另就系爭889地號土地原物分割。
又原告所提如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方案,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及期待,且獲得多數共有人同意,並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8年3月13日鑑價報告互為找補,應為妥適之分割方法,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生桃:伊於訴訟中轉讓部分持分予訴外人張泊翔,伊與張柏翔均同意原告所提109年3月3日之方案,並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8年3月13日鑑價報告互為找補。
(二)被告黃松源、曾瓊林、廖招賢、曾俊維:同意原告所提109年3月3日之方案,並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8年3月13日鑑價報告互為找補。
(三)被告張炳堯、張宏銘、莊秀琴:同意原告所提109年3月3日之方案,並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8年3月13日鑑價報告互為找補。
(四)吳金海即吳林珠之繼承人:同意原告所提109年3月3日之方案,並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8年3月13日鑑價報告互為找補。
(五)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為證,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故原告請求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886、890地號土地及原物分割889地號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上各共有人所占用之位置及面積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且系爭土地東側臨彰南路,南側另有一無名巷道可通往彰南路,此經本院於106年10月20日會同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有案,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供參,自屬真實可信。
(三)次查,系爭土地上雖有部分共有人之建物占用,然按原告所提如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地形方正,且均得對外通行。
此外,該方案經多數共有人同意,且部分應維持共有關係之共有人就分割後所分得之土地,仍願意繼續保持共有關係。
又該方案對兩造均無不公平之處,符合社會經濟效益。
再者,被告林生桃、黃松源、曾瓊林、廖招賢、曾俊維、張炳堯、張宏銘、莊秀琴、吳金海等人均同意按原告提出之上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
是本院審酌附圖分割方法應屬適當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再查,原告所提出之附圖方案分割之結果,將造成兩造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其原應有部分比例面積有增減或價值差異之情,經本院函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不動產鑑價,上開鑑定係經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參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地勢及臨路情形、土地利用狀況等各項因素,運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定估價方法而為估價,屬專業之鑑定,應為客觀可採,勘認允當,故本院諭知兩造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應按附表二所示補償金額互相找補,以求公平。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均為伸張或防禦其權利所必要,自應依兩造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表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 彰 化 縣 芬 園 鄉 溪 頭 段 │ │
│編│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號│ │886地號 │890地號 │889地號 │ │
│ │ │土地 │土地 │土地 │ │
│ │ ├────┴────┴────┤ │
│ │ │ 應 有 部 分 │ │
├─┼────┼────┬────┬────┼───────────┤
│1 │吳林珠 │607000分│8分之1 │ │445057分之52714 │
│ │ │之73925 │ │ │ │
│ ├────┴────┴────┴────┼───────────┤
│ │此部分由被告吳金海、吳金忠、吳立承受訴│此部分由被告吳金海、吳│
│ │訟,並辦理繼承登記,又其中被告吳金忠、│金忠、吳立連帶負擔 │
│ │吳立將渠等繼承之應有部分轉讓予訴外人吳│ │
│ │坤陸。故吳林珠就886地號土地所遺應有部 │ │
│ │分由吳金海取得0000000分之73925、吳坤陸│ │
│ │取得0000000分之147850;890地號土地應有│ │
│ │部分由被告吳金海取得24分之1、吳坤陸取 │ │
│ │得12分之1。 │ │
├─┼────┬────┬────┬────┼───────────┤
│2 │林生桃 │4000分之│8分之3 │8分之3 │445057分之70164 │
│ │ │558 │ │ │ │
│ ├────┴────┴────┴────┼───────────┤
│ │被告林生桃將其中88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8│包含張泊翔應負擔之 │
│ │分之3移轉予訴外人張泊翔。 │445057分之4797 │
├─┼────┬────┬────┬────┼───────────┤
│3 │黃松源 │932352分│ │4480分之│445057分之5604 │
│ │ │之8649 │ │628 │ │
├─┼────┼────┼────┼────┼───────────┤
│4 │曾瓊林 │8分之1 │ │ │445057分之51344 │
├─┼────┼────┼────┼────┼───────────┤
│5 │黃洪樹滿│607000分│ │ │445057分之237 │
│ │ │之350 │ │ │ │
├─┼────┼────┼────┼────┼───────────┤
│6 │張素美 │5120分之│8分之3 │4480分之│445057分之78607 │
│ │ │876 │ │92 │ │
├─┼────┼────┼────┼────┼───────────┤
│7 │曾俊維 │512分之 │ │ │445057分之81027 │
│ │ │101 │ │ │ │
├─┼────┼────┼────┼────┼───────────┤
│8 │張炳堯 │4000分之│ │ │445057分之48366 │
│ │ │471 │ │ │ │
├─┼────┼────┼────┼────┼───────────┤
│9 │張宏銘 │4000分之│ │ │445057分之48366 │
│ │ │417 │ │ │ │
├─┼────┼────┼────┼────┼───────────┤
│10│李永蕙 │ │ │8分之3 │445057分之4797 │
├─┼────┼────┼────┼────┼───────────┤
│11│廖招賢 │ │ │4480分之│445057分之1142 │
│ │ │ │ │400 │ │
├─┼────┼────┼────┼────┼───────────┤
│12│莊秀琴 │ │8分之1 │ │445057分之2689 │
└─┴────┴────┴────┴────┴───────────┘
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單位:新台幣(元)】┌──────┬─────┬──────┬───────┬──────┐
│ \ 應受補│ 張素美 │曾俊維 │張泊翔 │李永蕙 │
│ \ │(-146,038)│(-53,629 )│(-660,045) │(-660,045)│
│應補 \ │ │ │(受讓自林生桃)│ │
├──────┼─────┼──────┼───────┼──────┤
│黃松源 │65,829 │24,174 │297,523 │297,524 │
│(+65,050) │ │ │ │ │
├──────┼─────┼──────┼───────┼──────┤
│黃洪樹滿 │5,707 │2,096 │25,793 │25,794 │
│(+15,228) │ │ │ │ │
├──────┼─────┼──────┼───────┼──────┤
│曾瓊林 │1,463 │537 │6,614 │6,614 │
│(+15,228)│ │ │ │ │
├──────┼─────┼──────┼───────┼──────┤
│張炳堯 │1,378 │506 │6,230 │6,230 │
│(+14,344) │ │ │ │ │
├──────┼─────┼──────┼───────┼──────┤
│張宏銘 │1,378 │506 │6,230 │6,230 │
│(+14,344) │ │ │ │ │
├──────┼─────┼──────┼───────┼──────┤
│莊秀琴 │77 │28 │347 │347 │
│(+799) │ │ │ │ │
├──────┼─────┼──────┼───────┼──────┤
│林生桃 │1,868 │686 │8,445 │8,445 │
│(+19,444) │ │ │ │ │
├──────┼─────┼──────┼───────┼──────┤
│吳林珠 │6,358 │2,335 │28,734 │28,733 │
│(+66,160) │ │ │ │ │
│(由被告吳金│ │ │ │ │
│海、吳金忠、│ │ │ │ │
│吳立等人連帶│ │ │ │ │
│負擔) │ │ │ │ │
├──────┼─────┼──────┼───────┼──────┤
│廖招賢 │61,980 │22,761 │280,129 │280,128 │
│(+644,998)│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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