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訴,866,2018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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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66號
原 告 黃美英
黃偉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被 告 黃國滄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建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之建物遷出,將該建物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313分之500 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 段000 巷00號建物2 幢(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即兩造父親黃順發所有。

黃順發於民國105 年10月21日由訴外人周玉蘭律師代筆書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經訴外人林政德公證人認證,且有周玉蘭律師、訴外人韓國銓及蘇僅茹見證,指定系爭建物由原告繼承,並以抽籤方式分配。

黃順發所為系爭遺囑既指定由原告繼承系爭建物,應認原告於105 年12月7 日黃順發死亡時,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被告明知系爭建物係由原告繼承,仍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又占有雖非權利,惟仍屬財產權以外之財產上利益,不法侵害占有致生損害於他人時,係違反民法第960條至第962條之保護他人法律。

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黃順發於105 年2 、3 月間確診罹患惡性胰臟癌,於105 年9 月間癌細胞擴散至肝臟,為止痛而施用氫嗎啡酮(hydromorphone ),而氫嗎啡酮為半合成嗎啡衍生物,作用與嗎啡相似,有鎮靜、嗜睡、精神抑鬱、身體行為異常、興奮、驚懼、煩躁不安、頭暈等副作用。

黃順發於105 年8 月間已無法認出親人,至105 年10月間病情加劇,出現胡言亂語、打人等情形。

且依系爭遺囑,被告僅分得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其餘5 筆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建物均由原告繼承,顯然過度偏袒原告。

又黃家祖先牌位安置在作為祖厝之系爭建物內,而原告均為女兒,依家族傳統及黃順發個性,應無指定由原告繼承系爭建物之理。

凡此,足見黃順發在為系爭遺囑時,無法正常識別、判斷及預期自己行為及效果,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系爭遺囑應屬無效。

從而,原告依無效之系爭遺囑,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侵害原告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至第110 頁,經本院依論述需要調整文字):

(一)黃順發於105 年2 、3 月間確診罹患惡性胰臟癌,於105年2 月9 日至16日、105 年3 月22日至4 月4 日、105 年6 月24日至27日、105 年9 月9 日至12日住院治療,於105 年12月7 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黃威樺。

(二)系爭建物原為黃順發所有。

(三)黃順發於105 年10月21日由周玉蘭律師代筆書立系爭遺囑,並經周玉蘭律師、韓國銓及蘇僅茹見證,由林政德公證人辦理遺囑認證。

(四)系爭遺囑記載系爭建物及其基地權利由原告繼承,各分得系爭建物1 棟,分配方式以抽籤定之。

(五)原告於106 年6 月5 日依系爭遺囑,就黃順發所遺系爭建物坐落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六)系爭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現登記為原告。

四、本件爭點應為:(一)黃順發於作成系爭遺囑時有無意思能力?系爭遺囑之效力為何?(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言;

所謂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暫時發生異狀以致喪失正常意思能力而言,兩者為不同精神狀態。

而未受監護、輔助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

又表意人是否有意思能力,應以表意時之情形為準。

(二)查本件兩造均不爭執黃順發在作成系爭遺囑時為未經監護、輔助宣告之成年人,原則上具有完全行為能力。

而證人周玉蘭於本院具結證稱:黃順發到其事務所委託其,其向黃順發說明遺囑相關效力,黃順發起初表示所有遺產要分給兩名女兒,其說明此違反特留分規定,為法律所禁止;

立遺囑當天係由黃順發說明遺囑內容,由其代筆,並向黃順發及證人說明遺囑內容,經黃順發同意後,其等轉往公證人處,其再次說明遺囑內容,經黃順發同意,在公證人面前由黃順發及證人親自簽名;

自黃順發委託其到完成遺囑認證過程中,黃順發意識均清楚,因為遺囑內容均係黃順發陳述,包括無法自登記資料看出之遺囑第1項房地借貸及第2項建物基地無所有權登記等事項均係黃順發自行陳述;

自黃順發委託其直到完成遺囑認證過程中,其並未覺得黃順發身體有何異狀,黃順發亦未有嗜睡、精神抑鬱、興奮、身體行為異常、驚懼、煩躁不安、頭暈等情形,僅有在認證接近完成之際,黃順發在簽名時有表示很痛,並與公證人聊及癌症之事,黃順發說很痛後,其家屬有給黃順發服用一顆藥,此外,黃順發在上開過程中並未口服或注射藥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41 頁)。

證人林政德亦到庭證稱:本件係黃順發於105 年10月21日與代筆人兼見證人周玉蘭律師及見證人韓國銓、蘇僅茹來辦理代筆遺囑認證,黃順發表示渠不識字但可簽名,其因此要求黃順發指定見證人,黃順發便以周玉蘭、韓國銓、蘇僅茹作為公證法上見證人;

其有問黃順發代筆遺囑上內容是否與黃順發口述意旨相符,黃順發表示相符,再次宣讀過程中有刪改1 字,經黃順發及上開見證人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

黃順發當日係自行走進其事務所,辦理認證過程中,黃順發意識清楚、無不適或嗜睡、精神抑鬱、興奮、身體行為異常、驚懼、煩躁不安、頭暈等情形,亦未服用藥物,其有與黃順發聊天,黃順發表示渠得癌症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至第143 頁)。

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黃順發在作成系爭遺囑時,其精神狀況良好,且能理解遺囑之意義與效果,難認有何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

從而,其所為系爭遺囑自屬有效。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醫學資料、黃順發病歷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3頁、第54頁至第59頁、第60頁)。

惟查,所謂藥物副作用,係指服用藥物後除預期療效外所可能出現之不良反應,而此部分不良反應是否產生,仍取決於個體生理情形,非謂所有服用藥物之人均必然產生所有可能出現之副作用。

此觀被告所提出《治療癌症疼痛新武器-Hydromorphone緩釋錠》乙文指出:「根據美國FDA 在2009年針對hydromorphone 緩釋錠的報告,在2335例因慢性疼痛接受此藥物治療的病人中,有80.5%的病人有出現一般不良反應事件(common adverse events ),而最常見的副作用依序為便秘、噁心、嘔吐、嗜睡、頭痛及頭暈;

約有10%的病人出現嚴重不良反應事件(serious adverse events)」以及《氫嗎啡酮:在癌症患者鎮痛中的藥理學作用和鄰床應用》文獻之表5 亦記載服用氫嗎啡酮出現中樞神經系統鎮靜、嗜睡、認知功能障礙之副作用「在術後靜脈、皮下給藥發生率達23%」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46頁、第51頁),自難僅以黃順發有服用氫嗎啡酮即認其於作成系爭遺囑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

又黃順發本得依法以遺囑自由處分其遺產,祇須其作成系爭遺囑時有完全行為能力及意思能力,即屬有效,至於其如何具體分配遺產,箇中考量究為何屬,則非本院所得審酌,亦與系爭遺囑之效力無關。

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均無可採。

(四)另被告聲明通知黃威樺到庭作證,並請求本院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調取黃順發病歷,及鑑定黃順發於105 年10月21日或此前是否已無表達自己意思及對外處理一般事務之能力,核其待證事實均為黃順發於作成系爭遺囑時有無意思能力,本院審酌被告聲明上開證據方法充其量僅能證明黃順發在該時期是否可能無意思能力,而黃順發在作成系爭遺囑當時之情形既已據周玉蘭律師、林政德公證人到庭證述詳細,自無再為此無益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黃順發為系爭遺囑時為未欠缺意思能力之完全行為能力人,其所為系爭遺囑自屬有效,原告依系爭遺囑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被告未舉證證明有何法律上權源而占有系爭建物,核屬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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