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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振南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 代理人 施依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0日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7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如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意旨】。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5 月11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於同年月18日提出「民事補正上訴聲明狀」,對本院於同年4 月20日所為106 年度訴字第87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係針對分割標的物即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有所不服,又本件原告就該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28 (見院一卷第11頁),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373,394 元【計算式:土地總面積1,802.59㎡×土地公告現值5,800 元/㎡×應有部分比例1/28=373,39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73,394 元,應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6,12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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