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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輔宣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康振隆
相 對 人 康世平
關 係 人 康竣勛
康藍法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康世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康振隆(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康竣勛(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父子關係。相對人於民國73年6 月10日開始因重度智能障礙病症經醫診治後至今無顯著改善,致有精神障礙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章之相關規定,聲請對其為輔助宣告;
若鈞院認本件相對人已達需要監護宣告程度則請依法裁定,建議由聲請人康振隆擔任其監護人,由關係人康竣勛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據,本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蕭銘鴻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點呼後相對人能自報姓名但對簡單生活提問無法適切反應;
並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就讀特教及啟智學校,可在家人指示為簡單事務,目前個案意識清楚可為簡單回應,但對生活問題如年齡、住所、電話等均會表示無法記憶,平日盥洗、如廁等則需他人協助完成,其僅認識自己親人,理解判斷力差。
相對人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無法應對日常生活,判斷力低下,回復可能性低,相對人之精神障礙已達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為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建議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
揆諸首段說明,應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父,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胞兄,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按;
又聲請人聲明建議法院選任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康竣勛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於本院鑑定時到場陳述明確,本件聲請是為保護相對人權益,相對人雖外貌正常,但因無判斷力而遭欺詐甚至違法,並表示由聲請人康振隆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康竣勛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宜,復經聲請人康振隆、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兄弟康竣勛、康藍法以書面表示同意,以上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同意書附卷可憑。
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康振隆任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康振隆為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康竣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備註:本案確定後本院將依職權發給「確定證明書」,須持本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始可辦理戶籍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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