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告梁黃雪美、謝忠和、謝梅玲、謝惠美、趙文龍經合法通
-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中華段1117、1117之1、
- 二、被告謝忠和、謝梅玲、謝惠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彰化縣所有(權利範圍全部),並由原告
- 四、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 五、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拆屋還地土地價值
-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 九、末按訴訟費用固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 十、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38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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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01號
原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被 告 蔡賢忠
詹素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被 告 梁黃雪美
被 告 柯瑞旺
姚雪玉(即謝明枝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被 告 謝忠和(即謝明枝之繼承人)
謝梅玲(即謝明枝之繼承人)
謝惠美(即謝明枝之繼承人)
趙文龍
被 告 莊太郎
曾再傳
吳青易
陳家和
徐有楠
李昆林
王清
吳文彬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賢忠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之建物拆除(面積、門牌號碼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67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6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479元。
被告詹素芬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D部分之建物拆除(面積、門牌號碼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75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6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915元。
被告梁黃雪美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G部分之建物拆除(面積、門牌號碼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75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6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155元。
被告柯瑞旺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H部分之建物拆除(面積、門牌號碼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08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6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916元。
被告姚雪玉、謝忠和、謝梅玲、謝惠美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之建物拆除(面積、門牌號碼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110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6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22元。
被告趙文龍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之建物拆除(面積、門牌號碼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75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6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35元。
被告莊太郎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之建物拆除(面積、門牌號碼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95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6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479元。
被告曾再傳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L部分之建物拆除(面積、門牌號碼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20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6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704元。
被告吳青易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M、N部分之建物拆除(面積、門牌號碼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35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6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487元。
被告陳家和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O部分之建物拆除(面積、門牌號碼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170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6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634元。
被告徐有楠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P1部分之建物拆除(面積、門牌號碼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35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6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727元。
被告李昆林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P2部分之建物拆除(面積、門牌號碼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15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6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743元。
被告王清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Q、R部分之建物拆除(面積、門牌號碼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85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6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397元。
被告吳文彬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S部分之建物拆除(面積、門牌號碼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90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6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378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至第六項、第十二項原告得請求拆屋還地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該等被告分別提出如附表二「被告拆屋反擔保」欄編號1、2、4至6、12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第七項至第十一項、第十三項、第十四項原告得請求拆屋還地勝訴部分,於原告為該等被告分別提出如附表二「原告拆屋擔保」欄所示之金額,得假執行。
但該等被告分別提出如附表二「被告拆屋反擔保」欄編號3、7至11、13、14所示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106年1至5月之不當得利數額」欄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分別提出附表二「不當得利反擔保」欄所示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梁黃雪美、謝忠和、謝梅玲、謝惠美、趙文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文。
而中止訴訟程序,必他訴訟已繫屬於法院(或行政爭訟程序)而後可,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者,在未經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前,自不得中止訴訟程序。
如當事人不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法院認為無中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者,法院仍得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於理由中自為判斷(院字第2077號)。
本件被告蔡賢忠等主張其等已依彰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補請租賃契約,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停止之原因與必要(詳如理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中華段1117、1117之1、1117之2、1120、1121等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彰化縣所有並由其管理,被告等分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或因買賣、繼承等而取得附圖編號A至S所示未經保存登記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占用位置、占用面積、門牌號碼等詳如附表一),然該等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該等地上物,並將該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
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損,按先前補償之金額計算,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占有期間(民國106年1月至106年5月)所受利益或損害(金額詳如附表一)。
另請求給付106年6月1日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之損害金(金額詳如附表一)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謝忠和、謝梅玲、謝惠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被告梁黃雪美辯稱:前手說可以使用土地,68年間之屋主與原告間有公有基地租賃關係,因繼受而有權占用土地。
被告趙文龍辯稱:附圖編號J地上物為伊所有,已無使用,對於拆屋無意見,但不同意給付費用。
其餘被告均辯稱:伊等基於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伊等或前手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並繳納公有基地租金,依「彰化市中正路中段拓寬工程第2次協調會議記錄」記載「減免我們(業主)67年度春夏季公有基地租金」、「本所同意建議縣府減免67年度春夏季公有基地租金」、「請市公所報請縣府准予減免67年度春季公有基地租金」,原告派員參與,且該協調會議記錄寄送原告後並無任何意見,原告應有同意減免租金,而有租賃系爭土地之意思,並向業主收取補償金。
另依彰化市公所68年函件記載「拓寬後,原承租人私有房屋被拆除後所餘土地,如能繼續使用者,同意原使用人照原使用位置」等語,據此得知至少同意借貸業主使用系爭土地,兩造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應以被告無繼續住居或房屋不堪使用,始屆返還期限。
原告未依法終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請求拆屋還地自無理由,請求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亦屬無據。
再者,該等地上物不妨礙都市計劃或區域計畫,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對其毫無利益,反而收不到補償金,更違反彰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屬權利濫用等語。
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彰化縣所有(權利範圍全部),並由原告管理,被告等分別在系爭土地上有因興建或買賣、繼承等而取得如附圖編號A至S所示未經保存登記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占用位置、占用面積、門牌號碼等詳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相片、房屋稅籍證明書、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卷一11至21頁、卷二9、27至34、61頁),應認屬實。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返還占有土地所受之利益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且無合法權源占用他人土地,消極減免其原應支付之使用代價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該他人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利益及賠償損害。
則依兩造主張及上開規定,本件爭執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四、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等分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或因買賣、繼承而取得如附圖編號A至S所示未經保存登記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該等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被告辯稱其等基於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並非無權占用。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即應就其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㈡被告辯稱基於「租賃關係」而非無權占用,伊等或前手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並繳納公有基地租金,以被告無繼續住居或地上物不堪使用,始屆返還期限,提出彰化縣彰化市公所68年3月3日函件檢附「彰化市中正路中段拓寬工程第2次協調會議記錄」(卷一88至92頁、卷二99至107頁)為證。
原告則稱該函件並非原告所為而不受拘束,且該協調會乃係延緩拆遷所召開,如有租賃關係,因系爭土地編列道路使用,不待地上物滅失而消滅,市公所報請減免67年春夏季公有基地租金決議,非可作為租賃仍存在之證明。
本院認為: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明文。
而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
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沈默有別,單純之沈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
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沉默,則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足認為承諾者外,不得認為承諾(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
⒉參照協調會議記錄內容(卷二101至107頁),乃係68年6月26日由「彰化市公所」召集、「彰化市長王紹義」主持、「彰化縣政府國民住宅課沈榮朗」與「業主鄭文森等」等人參與,關於「彰化市中正路中段拓寬工程之協調會,其中討論事項部分略以:「業主蕭邦凜希望拆除後騰餘房屋統一整修」、「業主任松炎同意拆遷,但應該計畫開闢前就興建國宅,避免居住搬遷問題」、「縣府國民住宅課沈榮朗緊接表示歡迎登記國宅,優先考慮列位,符合勞工住宅者歡迎登記」,故縣府關於是否租賃一事並無表示任何意見。
至業主任松炎請公所建議縣府減免67年春夏季公有基地租金或公所同意報請縣府減免公有基地租金,因所謂「租金」乃業主自行提出,且公所亦無從代縣府承認有租賃關係,尚難認被告就系爭土地與原告即有所謂租賃關係存在。
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協調會議記錄固寄送原告(都市計劃課、國民住宅課、財政科),但原告就是否租賃情事並無任何表示,依其情節(縣府於協調會僅表示登記國民住宅),並不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
另就土地補償金(卷一22至28頁)之性質,乃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土地後應給予之補償,此觀原告於106年1月始收取105年7月至12月之使用補償金即知,性質上亦難認係所謂之租金。
如上,被告辯稱基於「租賃關係」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即無可採。
㈢被告辯稱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非無權占用,依彰化市公所68年5月26日函件表示「拓寬後,原承租人私有房屋被拆除後所餘土地,如能繼續使用者,同意原使用人照原使用位置,提出該函件為證(卷一92頁)。
原告則稱該函件並非原告所為而不受拘束,且現存地上物為鐵皮棚架等,顯非當初土木造或土石磚造;
況被告及該等地上物亦非該協調會所稱「原使用人使用剩餘部分」。
本院認為:該函件為彰化市公所擬具,並無從拘束原告,系爭土地為彰化縣於47年間即取得所有權,並由原告管理,彰化市公所並無權限代為同意他人使用。
另依該函內容表示「本市中正路中段依都市計劃20公尺拓寬後,以其原承租人私有房屋被拆除後所餘土地如能繼續使用者,同意原使用人照實際使用位置,使用不得改建或增建房屋」,亦僅同意「原使用人」照實際使用位置,且不得改建或增建,而被告均非原使用人,且現存地上物是否坐落原實際使用位置一節,亦無從得知。
另參訴外人王泗標(原列被告因非地上物處分權人嗣已撤回)具狀表示:「房屋約民國61年中正路道路拓寬,房屋拆除殆盡(已不能供居住使用),拆遷騰(賸)餘建物部分,由里長蔡宗信(被告蔡賢忠父親)稱代為處理拆除事宜,但里長未拆除而於64年間發生火災燒毀,現況房屋(鐵厝)並非原來房屋,重建由詹素芬使用等語(卷一35頁)。
而訴外人蔡律蓉(原列被告因非地上物處分權人嗣已撤回)陳稱:50號、52、52-1以前是父親蔡發明的,現況房子與以前是不一樣,以前是竹編的(卷二80反)並提出相片為佐,與現況地上物顯然不同。
是就被告辯稱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有權占用,亦難憑採。
㈣至被告辯稱拆屋還地對己毫無利益,反收不到補償金,建物不妨礙都市計劃或區域計畫,拆除閒置土地、出租得收取補償金,更違反彰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應為37條2款),屬權利濫用云云。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惟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
如前所述,被告為該等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原告請求拆屋還地,自有其利益存在,提起本件訴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且被告所指彰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37條2款規定意旨關於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在82年7月21日前被占建房屋,如不妨礙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後予以出租。
出租土地面積空地部分不得超過基層建築面積之一倍。
該規定乃就出租土地之前提(不妨礙計畫、已追收補償)及面積(空地不超過基層建築面積一倍)予以相關限制,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並非縣府即有出租之義務,故被告辯稱原告濫用權利,尚非有理。
㈤綜上,被告就前述地上物具事實上處分權,未能就其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且原告並無權利濫用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該等地上物,並將該占有之土地返還,自有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姚雪玉、謝忠和、謝梅玲、謝惠美(均為謝明枝之繼承人,附圖編號I部分)請求103年下期、104年上期(每期8,704元)及106年1月至5月間之不當得利,其餘被告均請求106年1月至5月,及請求各被告自106年6月1日起按月之不當得利。
依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按期(每月)繳納之補償金為計算基礎(卷一22至28頁反,計算式:申報地價*使用面積*租金率0.05/12),請求給付如附表一「106年1-5月之不當得利數額」欄及「106年6月起每月之不當得利數額」欄。
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無理由,請求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亦屬無據,未就金額具體表示相關意見。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條、第181條明文。
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
無合法權源,不付任何代價占用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消極減免其原應支付之使用代價而受有利益,致被原告受有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利益及賠償損害。
㈢查被告分別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或給付其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明文。
且此項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之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
審酌系爭土地及被告坐落其上地上物占用位置與交通出入、該等地上物經營商業使用,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相片為佐(卷二9至10、31至34頁)等情,認被告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基準,尚稱適當。
據此,即分別以系爭土地105年土地申報地價及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分別占用面積,並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為計算,扣除部分被告先前所繳補償金多退少補,被告所獲相當於每月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一「106年1-5月之不當得利數額」欄及「106年6月起每月之不當得利數額」所示金額。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106年1-5月之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金額;
並自106年6月起至被告返還如附表一「附圖編號」欄所示占用之土地之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一「106年6月起每月之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金額,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就原告請求「106年1-5月之不當得利數額」有理由部分,起訴狀繕本分別如附表二「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欄所示日期送達被告,被告於送達翌日起陷於遲延,則原告請求自如附表二「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欄所載日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併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將如附圖所示地上物拆除,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106年1-5月之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金額及自附表二「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欄所載日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106年6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如附表一「附圖編號」欄所示占用之土地之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一「106年6月起每月之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拆屋還地土地價值如附表二「占有土地價值」欄所示逾50萬元部分,分別酌定如附表二「原告拆屋擔保」欄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就其餘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被告提出附表二「被告拆屋反擔保」欄及「不當得利反擔保」欄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末按訴訟費用固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然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同法第85條第1項亦有規定。
審酌本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範圍等情節,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應為公允。
十、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一
┌───┬──────┬───────┬──┬─────┬───────┬────────┬────────┬──────┐
│編號 │ 占有人 │ 占用 │附圖│ 占用面積 │ 建物門牌號碼 │106年1-5月之不當│106年6月起每月 │ 備註 │
│ │ │﹝彰化縣彰化市│編號│(平方公尺)│﹝編號1至13均 │得利數額﹝編號1 │之不當得利數額 │ │
│ │ │中華段﹞ │ │ │為彰化縣彰化市│、4另含先前所繳 │ (新臺幣) │ │
│ │ │ │ │ │民權路247巷﹞ │部分多退少補﹞ │ │ │
│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1 │ 蔡賢忠 │ 1117地號 │ A │ 8.7 │ 30號 │(1225+254)X5-202│1225 │ │
│ │ ├───────┼──┼─────┤ │8=5367 ├────────┼──────┤
│ │ │ 1117-1地號│ C │ 1.8 │ │ │ 254 │ │
├───┼──────┼───────┼──┼─────┼───────┼────────┼────────┼──────┤
│ 2 │ 詹素芬 │ 1117地號 │ B │ 0.3 │ 32號 │ 9575 │ 42 │ │
│ │ ├───────┼──┼─────┤ │ ├────────┼──────┤
│ │ │ 1117-1地號│ D │ 13.3 │ │ │1873 │ │
├───┼──────┼───────┼──┼─────┼───────┼────────┼────────┼──────┤
│ 3 │ 粱黃雪美 │ 1117-1地號│ E │ 14.6 │ 34號 │10775 │2056 │ │
│ │ ├───────┼──┼─────┤ │ ├────────┼──────┤
│ │ │ 1117-2地號│ G │ 0.7 │ │ │ 99 │ │
├───┼──────┼───────┼──┼─────┼───────┼────────┼────────┼──────┤
│ 4 │ 柯瑞旺 │ 1117-1地號│ F │ 2.3 │ 38號 │(324+1592)X5+202│ 324 │ │
│ │ ├───────┼──┼─────┤ │8=11608 ├────────┼──────┤
│ │ │ 1117-2地號│ H │ 11.3 │ │ │1592 │ │
├───┼──────┼───────┼──┼─────┼───────┼────────┼────────┼──────┤
│ 5 │姚雪玉、謝忠│ 1117-2地號│ I │ 10.1 │ 40號 │ 7110 │1422 │ │
│ │和、謝梅玲、│ │ │ │ │ │ │ │
│ │謝惠美(謝明 │ │ │ │ │ │ │ │
│ │枝之繼承人)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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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趙文龍 │ 1117-2地號│ J │ 10.9 │ 42號 │ 7675 │1535 │ │
├───┼──────┼───────┼──┼─────┼───────┼────────┼────────┼──────┤
│ 7 │ 莊太郎 │ 1117-2地號│ K │ 24.7 │ 44號 │17395 │3479 │ │
├───┼──────┼───────┼──┼─────┼───────┼────────┼────────┼──────┤
│ 8 │ 曾再傳 │ 1117-2地號│ L │ 26.3 │ 46號 │18520 │3704 │ │
├───┼──────┼───────┼──┼─────┼───────┼────────┼────────┼──────┤
│ 9 │ 吳青易 │ 1117-2地號│ M │ 2 │ 48號 │17435 │ 282 │ │
│ │ ├───────┼──┼─────┤ │ ├────────┼──────┤
│ │ │ 1120地號 │ N │ 22.8 │ │ │3205 │ │
├───┼──────┼───────┼──┼─────┼───────┼────────┼────────┼──────┤
│ 10 │ 陳家和 │ 1120地號 │ O │ 47.2 │50、52、52-1號│33170 │6634 │ │
├───┼──────┼───────┼──┼─────┼───────┼────────┼────────┼──────┤
│ 11 │ 徐有楠 │ 1120地號 │ P1│ 19.4 │ 54號 │13635 │2727 │ │
├───┼──────┼───────┼──┼─────┼───────┼────────┼────────┼──────┤
│ 12 │ 李昆林 │ 1120地號 │ P2│ 12.4 │ 56號 │8715 │174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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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王清 │ 1120地號 │ Q │ 12.2 │ 58號 │11985 │1715 │ │
│ │ ├───────┼──┼─────┤ │ ├────────┼──────┤
│ │ │ 1121地號 │ R │ 3.1 │ │ │ 68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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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吳文彬 │ 1121地號 │ S │ 19.9 │彰化縣彰化市華│21890 │4378 │ │
│ │ │ │ │ │山路234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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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編號 │ 占有人 │ 起訴狀繕本 │訴訟費用分擔│ 占有土地價值 │原告拆屋擔保│被告拆屋反擔保│不當得利反擔保│備註│
│ │ │ 送達日期 │ │(占有面積x申報地價)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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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蔡賢忠 │106年7月3日 │ 4/100 │ 354,900 │ 依職權 │ 354,900 │ 5,367 │ │
├───┼─────┼───────┼──────┼──────────┼──────┼───────┼───────┼──┤
│ 2 │ 詹素芬 │106年7月3日 │ 5/100 │ 459,680 │ 依職權 │ 459,680 │ 9,575 │ │
├───┼─────┼───────┼──────┼──────────┼──────┼───────┼───────┼──┤
│ 3 │ 粱黃雪美│106年6月20日 │ 6/100 │ 517,140 │ 173,000 │ 517,140 │ 10,775 │ │
├───┼─────┼───────┼──────┼──────────┼──────┼───────┼───────┼──┤
│ 4 │ 柯瑞旺 │106年6月20日 │ 5/100 │ 459,680 │ 依職權 │ 459,680 │ 11,608 │ │
├───┼─────┼───────┼──────┼──────────┼──────┼───────┼───────┼──┤
│ 5 │姚雪玉、謝│1.姚雪玉 │ 4/100 │ 341,380 │ 依職權 │ 341,380 │ 7,110 │ │
│ │忠和、謝梅│ 106年6月20日│ │ │ │ │ │ │
│ │玲、謝惠美│2.謝忠和 │ │ │ │ │ │ │
│ │(謝枝之繼 │ 106年6月20日│ │ │ │ │ │ │
│ │承人) │3.謝梅玲 │ │ │ │ │ │ │
│ │ │ 106年7月3日 │ │ │ │ │ │ │
│ │ │4.謝惠美 │ │ │ │ │ │ │
│ │ │ 106年6月19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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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趙文龍 │106年6月21日 │ 4/100 │ 368,420 │ 依職權 │ 368,420 │ 7,675 │ │
├───┼─────┼───────┼──────┼──────────┼──────┼───────┼───────┼──┤
│ 7 │ 莊太郎 │106年6月20日 │ 9/100 │ 834,860 │ 279,000 │ 834,860 │ 17,395 │ │
├───┼─────┼───────┼──────┼──────────┼──────┼───────┼───────┼──┤
│ 8 │ 曾再傳 │106年6月23日 │ 10/100 │ 888,940 │ 297,000 │ 888,940 │ 18,520 │ │
├───┼─────┼───────┼──────┼──────────┼──────┼───────┼───────┼──┤
│ 9 │ 吳青易 │106年6月20日 │ 9/100 │ 836,690 │ 279,000 │ 836,690 │ 17,435 │ │
├───┼─────┼───────┼──────┼──────────┼──────┼───────┼───────┼──┤
│ 10│ 陳家和 │106年6月20日 │ 18/100 │ 1,592,150 │ 531,000 │ 1,592,150 │ 33,170 │ │
├───┼─────┼───────┼──────┼──────────┼──────┼───────┼───────┼──┤
│ 11│ 徐有楠 │106年6月21日 │ 7/100 │ 654,401 │ 219,000 │ 654,401 │ 13,635 │ │
├───┼─────┼───────┼──────┼──────────┼──────┼───────┼───────┼──┤
│ 12│ 李昆林 │106年6月20日 │ 5/100 │ 418,277 │ 依職權 │ 418,277 │ 8,715 │ │
├───┼─────┼───────┼──────┼──────────┼──────┼───────┼───────┼──┤
│ 13│ 王清 │106年7月3日 │ 6/100 │ 575,210 │ 192,000 │ 418,277 │ 11,985 │ │
├───┼─────┼───────┼──────┼──────────┼──────┼───────┼───────┼──┤
│ 14│ 吳文彬 │106年6月20日 │ 8/100 │ 1,050,720 │ 351,000 │ 1,050,720 │ 21,890 │ │
└───┴─────┴───────┴──────┴──────────┴──────┴───────┴───────┴──┘
附圖: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10月31日彰土測字第 288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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