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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67號
原 告 蔣旻璟
法定代理人 蔣正雄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複代理人 洪筠絢律師
謝錫深律師
被 告 五益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淑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7,079,604元,以及其中新台幣10,000,000元自民國106年8月22日起,其餘新台幣7,079,604元自民國107年9月28日起,均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經多次變更後,其請求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9,924,326元,其中1,0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自民國107年9月28日起,均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變更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程序上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924,326元,其中1,000元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自107年9月28日起,均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主張略以:㈠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16日13時許,騎乘其法定代理人蔣正雄所有085-LHT號普通重型機車出外訪友,由新生街右轉鹿東路二段,由西往東直行,接馬鳴路,於當日13時20分許,行至彰化縣○○鄉○○村○○路○○○路000巷○○○○○○○路○○○○○○○○道路○號誌交岔口),適被告劉淑端駕駛被告五益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五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鹿路640巷(即安東二排水溝旁道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處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遵守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情形即白天、光線充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劉淑端竟貿然超過限速,直接穿越馬鳴路,致原告已經減速至時速約30公里左右慢行通過時仍煞避不及,遭被告劉淑端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外傷性顱內出血、左股骨幹骨折、延遲性顱內出血、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呼吸衰竭、下頷骨骨折、肺炎、高血納、尿崩症等極重傷勢。
被告劉淑端所涉過失傷害罪責,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569號案件偵查提起公訴。
㈡原告遭被告劉淑端開車撞傷後,因撞擊力道猛烈立即失去知覺,經送往醫院急救,再次醒來距車禍發生之日已近2 個月。
原告在此期間內,進行開顱血塊清除及顱內壓監測器植入手術、左股骨幹骨折皮膚牽引手術、開顱血塊清除及顱內壓監測器植入手術、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清創及骨折固定復位手術、氣管造口手術、上頷骨上下顎間固定手術等等大大小小的手術,於106年2月14日轉入普通病房,行動不便,需專人照護,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6年2月23日及同年3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可稽。
原告因傷病後遺症導致終生重度殘障、終生癲癇症,且因右腦部分切除,終生需服藥控制及終生需專人照顧,日前經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實施精神鑑定,認原告眼神無法聚焦、注意力缺失、長期臥床,四肢略萎縮、下肢僵硬變型、對聲音無反應、目前使用氧氣罩、鼻胃管、導尿管、尿布、需他人協助進食、穿衣、洗澡、如廁,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均無法配合施測,對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嚴重缺損,在醫學上診斷其障礙程度為極重度,已達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此有童綜合醫院之監護(輔助)鑑定書及鈞院106年度監宣字第271號監護宣告裁定可證。
自上開裁定後,原告傷勢及精神狀態日益惡化,因右側顱腦缺損,於106年6月30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顱骨成形手術,住院期間因急性水腦症合併顱內高壓,於7月15日接受腦室外引流手術,於7月19日接受腦室腹腔分流管植入手術,於8月11日又接受腦室外引流手術,意識欠清,臥床鼻胃管灌食,肢體無力需專人24小時照顧,其後又因中樞神經感染合併急性水腦症,於9月4日接受緊急手術,右側顱骨切除,右側腦室腹腔引流管移除及腦室外引流管重置,術後轉加護病房照顧。
原告自106年1月16日車禍所致之上開疾患,傷病後遺症導致終生重度殘障、終生癲癇症,且因右腦部分切除,終生需服藥控制及終生需專人照顧,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6年9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及住院(病理)摘要可查,目前仍住於該醫院加護病房、急重症病房或普通病房中,等待醫師做進一步醫療指示。
被告劉淑端為被告五益公司之負責人,在上班期間內駕駛五益公司所有車輛,不論是拜訪客戶或是接洽業務,在客觀上應認其在執行職務或業務,因違反交通安全法令不慎造成原告之損害,自應與五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主張本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車速過快,且於系爭交岔路口未遵守交通規則,暫停避讓原告先行所致,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並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縱依卷附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結果,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亦有疏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原告堅決否認),即使如此,因原告為主要幹道,屬路權擁有者,且被告是突然由巷道快速衝出,令原告猝不及防,原告之過失程度應僅約一成,被告應負九成以上之過失賠償責任。
㈣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如下:⑴財物損失:車禍當時,原告所騎乘之085-LHT 號重型機車、所攜帶新購之IPHONE 6S 手機、衣物、眼鏡、球鞋、安全帽等均遭撞毀或摔壞,上開物品之價值,約為121,074元,有上開物品同型價目表可證,相關購買單據雖已遺失,但仍不影響該物之客觀價值。
原告之財物損失價額,兩造已於107年11月28日協議簡化爭點以65,000元認定。
⑵醫療費用:①手術、住院、開刀、照護、病房費1,986,220元:原告自106年1月16日車禍受傷後,自1月16日至3月20日於彰化基督教醫院開刀住院診療;
自3月20日至4月13日轉至於童綜合醫院復健治療;
於4月13日至5月4日再轉回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診療;
於5月4日至6月28日又轉至童綜合醫院復健治療;
此後,自6月28日起迄今均於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開刀、進行相關手術等醫療行為,上開住院、轉院之醫療記錄,有卷一74、174頁之診斷證明書、155頁之童綜合醫院證明書可查。
106年1月16日起至106年11月間支出醫療費用643,247元;
自107年1月至同年8月31日止之醫療費用計為294,094元;
107年9月至12月份住院於呼吸照護病房之照護費、復健治療費、病房費等醫療費用,共計支出244,768元;
自108年1月至109年3月止,住院於呼吸照護病房之照護費、復健治療費、病房費等醫療費用,支出804,111元。
以上醫療費用支出合計為1,986,220元(643,247+294,094+244,768+804,111=1,986,220)。
有關原告所提原證10之醫療費用A部分643,247元,均是在上開期間內,各該醫院開立之醫療單據,並無所謂於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卻在童綜合醫院治療之收據。
原告所提原證10醫療費用A中,3月22日、3月24日、…6月27日等在童綜合醫院中醫科治療費用部分,乃必要費用,此有童綜合醫院函「患者蔣旻璟先生因交通意外,於106年1月16日造成外傷性腦傷併有肢體無力及認知功能障礙,故於本院接受兩次住院復健治療」等語及童綜合醫院一般證明書載「患者第一次出院時,因水腦須救護車接受轉彰基做手術治療。
患者第二次住院時,根據彰基醫師建議,病患因腦傷可配合中醫針炙及中藥同步診療方式以有效加速復原,並考慮腦傷病患須安靜場所,享有充足的睡眠以利腦傷修復及斂原時間安排住單人房,…」等語可證(卷一118、115頁),足見原告於童綜合醫院接受中醫治療(包括針炙、自費藥品)乃醫師之專業評估及建議,為治療原告本件車禍所造成腦傷所必須,原告就此部分之醫療費用,並無不當。
原告106年5月10日於童綜合醫院身心科之10,000元支出,乃因原告於聲請鈞院106年度監宣字第66號輔助宣告時,法院囑託童綜合醫院身心科(精神科)莊慧馨醫師進行鑑定之費用,有該聲請卷附相關單據及鑑定書可稽,因此,此項支出,縱非醫療必要支出,亦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被告亦應負賠償責任。
原告因統計方便,列於醫療費用項目而已。
另診斷證明書或證明書之支出,乃因刑事告訴、審理、民事起訴、輔助宣告、監護宣告、調解、汽車強制保險,等各階段所需,尤其原告傷勢嚴重,病情時有變化,而被告又矢口否認犯行拒絕道歉賠償損害,致令原告必須進行相關之法律程序,提出與原告病情相符之各階段診斷證明書或病歷摘要或醫療護理記錄,其中包括依鈞院指示,於106年12月13日繳納之醫療查詢費1,000元,原告上開支出,均為必要之醫療相關費用,至少亦應認為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原告因統計方便,列於醫療費用項目而已。
至於彰化基督教醫院106年3月20日之膳食費22,620元及5月4日膳食費8,190元,已由健保給付,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並未包括由健保給付之上開膳食費,僅為該日之自付額(自費)部分,此觀該日之收據明細即可證明。
照護費用都是實際支出的費用,除了照護費用外還有看護費用,因為呼吸照護病房有護理師1人及2位工作人員,一班為8小時,有3班來輪流,因為照護很多人,是走動式照護,要換床單、量體溫、給藥等,因為人力上有所不足,所以需要自己來僱請人來照顧,所以會另外增加看護費用,還要負責灌食、按摩、更換尿布,所以必須有人全日照顧,此與父母親所請求的看護費用不同。
醫療單據中有救護車的費用是因為從鹿基到彰基門診必須使用救護車,因為原告主治醫生只有在彰基有門診,在鹿基沒有門診。
②醫療用品費111,845元:原告於住院期間向萊爾富超商、永茂醫療器材公司、順新醫療器材行、老公正實業有限公司等商店,購買紙尿布、紙尿片、導尿管、灌食器、冰枕、沖洗壺、氣墊床、看護墊、溼紙巾、口罩等輔助醫療衛生用品,共計支出91,152元,有各該商行之發票或購買憑據可查。
其中106年2月10日寶雅門市修護唇膏2,925元,乃因車禍嘴唇及其他皮膚受損護理所用;
106年2月19日華冠8吋夾扇399元,乃因傷後手術臥床,體溫冷熱不定,防止褥瘡及保持背部空氣流通所用;
106年6月7日杏一藥局折疊運動支架990元,乃為輔助下肢復健之用;
106年7月24日永茂氣墊床18,000元,乃原告術後,於ICU加護病房復原過程中,久臥產生褥瘡,舖墊於病床上有助血液循環,目前仍使用於病床上,為病情所需之必要用品;
除以上項目外及金額外,原告同意刪除(即此部分,原告同意刪除之金額為4,864元)。
至於106年2月14日、16日等未載品名代號之醫療用品支出約計17,994元,實際上均為尿布、口罩、濕紙巾、衛生紙等消耗性用品,為便利計,原告同意刪除9,994元,僅請求8,000元。
故此部分刪除4,864元及9,994元,原告請求由91,152元減縮為76,294元。
另自106年12月5日至107年8月29日止,購買氣管潤滑膠、濕巾、灌食袋、人工皮、尿褲等等相關醫療用品,再支出42,586元,但因107年5月間之支出共7,035元欠缺收據,原告同意減縮,故此期間之醫療用品支出,由42,586元減縮為35,551元。
107年9月至12月間所支出之濕巾、尿褲等相關醫療用品,已算入前述呼吸照護病房之醫療費用內,無庸重復請求,附此敘明。
以上請求合計為111,845元(76,294+35,551=111,845)。
③預估復健治療及照護費10,997,128元。
依彰化基督教醫院106年2月23日、106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之終生癲癇症等病症,需終身服藥及終生需專人照顧。
由證18、24、26所附自107年1月至109年3月之醫療費用支出,除藥費、材料費、處置費外,最主要之醫療支出即為與復健有關之復健治療費、照護費及病房費,可證前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需終身復健治療乙節,有其醫療上必要。
此部分之復健醫療照護費用支出(包括後述之預估費用),應為醫療上所有必要,且其性質與「看護費」相當,應得類推適用實務上就「將來看護費」得請求被告預為賠償之法則,以符訴訟經濟。
原告在107年1月至12月份全年醫療費用支出合計為538,862元,每月平均支出約44,905元;
108年1月至109年3月之復健醫療照護費用支出為804,111元,每月平均支出約53,607元,即在27個月中,共計支出復健治療費1,342,973元,每月平均支出49,740元。
茲以有利於被告及為計算方便,原告願退讓以每月44,905元為計算基礎。
縱依卷附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報告書認為,原告因本件傷勢其平均餘命年數僅為39.43年(但原告仍認原告之平均餘命仍應以50.44年為準),以霍夫曼計算法不扣除中間利息估算,被告應連帶一次給付原告復健治療有關之必要醫療費用至少需支出11,801,195元。
因原告就108年1月至109年3月間實際支出之復健醫療照護費用804,111元,已列入「醫療費用」項目中請求賠償,為免重請請求,就上揭預估醫療復健費11,801,195元,扣除804,111元,餘額10,997,128元,則為被告預為應給付之醫療復健照護費。
⑶看護費用9,481,113元。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②原告於106年1月16日因本件車禍受傷,隨即於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住院開刀,進行開顱血塊清除及顱內壓監測器植入手術、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清創及骨折固定復位手術等重大手術,於106年2月14日轉入普通病房,意識不清,行動不便,需專人照護,目前仍住院治療中,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6年2月23日、106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可證。
在此半年期間內,原告由家人及專業看護工輪流照顧,其中:自106年1月16日至2月14日間及9月5日至10月26日間,共計82天,係由原告父母或兄長輪流照顧原告,此期間原告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以每天2,500元計算,原告受有205,000元之損害。
原告於此期間雖於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開刀、並於該院加護病房住院,有護士專責照護,惟因原告傷勢嚴重及病情一日數變,急診、加護病房醫師及護士需不時向原告父母解釋病情、將採取之醫護方式、徵求原告父母之意見等,原告父母當時除了加護病房每天兩次之探視時間外,必須全天在急診手術病房、加護病房外之走道、或附近區域找尋勉強可以休息之處所,24小時陪伴原告及隨時聽取醫師之意見及護士之叫喚,原告父母在上開期間對於原告之照護程度,並不輕於24小時之專業照顧人員,原告就父母於此期間所付出相當於一般看護人員看護費用,請求賠償,應屬有據。
自106年2月14日起至11月30日止,原告雇用林衣彤、王金蓮、楊文花(施潔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黃莞蓁等人接續照顧原告,共計支出579,200元。
此期間原告需專人24小時全天候照顧,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6年2月23日、106年9月28日、童綜合醫院106年6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辯稱應區分半日或全日照顧,顯與證據不符。
③另自106年12月起至107年9月30日止,原告共支出有關父母之看護費用為382,500元、有關107年1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止聘僱之看護工費用為377,500元,共計760,000元,有黃莞蓁之收據可查(原證20)。
原告因本件傷勢醫療需要,於彰化基督教醫院加護病房、普通病房、呼吸照護病房間來來回回住院中,其於加護病房住院時固無需家屬或另聘看護人員照顧,但於普通病房住院則需家屬或另聘看護工24小時照顧;
於呼吸照護病房住院時,因醫院固配置有設理師及作人員,但是,一名護理師需照顧13名重症病患,且主要之工作為訓練病患自主吸呼,另配備2名工作人員協助,作走動式、間歇輪流式照顧,無法達到專人24小時照顧之程度,因此,在呼吸照護病房中,除醫院配置之護理師及工作人員外,需由家屬或另聘看護工專職24小時照顧,例如餵藥、餵食、翻身、換尿布、身體清潔、按摩、緊急狀況處理等工作,因此,原告於普通病房及呼吸照護病房住院時,仍有家屬或看護工之生活上需要。
④自107年10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均由父母或原告之兄長每天輪流至醫院呼吸照護病房照顧原告之生活需要,為有利於被告及計算方便,就上開時間內,有關父母、家屬之照顧支出,原告願以外藉看護工每月薪資28,265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支出損失,計為508,770元。
⑤自109年4月起,原告除可依法申請外籍看護工照顧其生活外,亦得由父母、家屬執行生活上之照顧。
原告現年28歲,依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臺閩地區男性28歲平均餘命約為50.44年,縱按彰化基督教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意見,原告之平均餘命推估應為39.43年(39.43年之霍夫曼係數為21.900299);
再依外藉看護工目前每月基本薪資及相關必要費用為28,265元,此部分之花費即生活上必要之支出,依霍夫曼計算法估計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之金額,至少為7,428,143元。
⑷醫療輔具器材費483,300元。
原告因本次車禍致右腦切除,形同植物人,自身喪失行動能力,必需他人專責照顧、協助,因此必需購置特製輪椅、輪椅座墊、電動床、便盆椅、設置樓梯升降椅等物,俟於出院後返家療養時,以方便其移動、進行復健,上開物品為本次車禍原告所不得不增加之必需費用,且均依醫師之建議購置。
另原告之房間在三樓,若不使用樓梯升降椅,則必須在一樓新設或變更房間供原告生活起居,其花費經評估,並不低於升降椅,若被告願負責變更新房間之費用,原告亦無意見。
⑸喪失勞動能力6,799,72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及骨折等傷害後遺症,除因骨折未癒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外,智力程度已退化陷於重度智能障礙,無恢復可能,其身體勞動能力已全部喪失,應屬失能第一等級,勞動能力喪失100%,有彰化基督教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可憑;
原告於103年6月自逢甲大學「航太與系統工程」學系畢業,服畢警察替代役退伍後,即於105年4月至10月間任職於世鴻工業有限公司從事品管工作,月薪約22,385元,已取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發之丙級飛機修護技術士證照,且經長榮航空公司通知錄取航行本部航行訓練部裝備維修課助理工程師職務,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告,自108年1月1日起,勞工之基本工資調高為每月23,100元,自應以此金額為計算勞動能力損失之基礎;
原告為81年5月9日生,車禍發生當時為24歲又8個月,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有41年之勞動年數,霍夫曼計算法係數為22.0000000,加上一般勞工,每年至少均有1個月之年終獎金,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一次可請求被告賠償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6,799,720元。
⑹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
原告自幼數理能力較佳,於103年自逢甲大學「航太與系統工程」學系畢業,服畢警察替代役退伍後,即於105年4月間任職於世鴻工業有限公司從事品管工作,不論在求學、服役或工作期間,均因待人誠懇客氣,態度認真負責,人緣甚佳,甚獲師長、同學、長官、同事、朋友之喜愛,尤其原告面貌英俊有型,身材比例勻稱,常獲平面媒體青睞擔任模特兒拍攝商品廣告,在平面媒體廣告界算稍有名聲,將來大有向影藝界發展之極高可能,精彩人生正欲向前展開,竟因被告劉淑端一時疏忽,原告從此必需終日與病床為伍,日常起居需他人照顧,連最基本的生理需求亦需他人幫忙把尿把屎,自尊心蕩然無存,其情何堪?最令原告痛心沮喪的,就是因車禍傷及頭部及顏面,原本俊美的容顏、英挺的外型,已如破鏡再無回復可能,原本可以期待的美好精彩人生,也因此次車禍而轉眼成空,自信心一夕崩毀,原告只能顧影自憐,了此漫漫殘生。
自車禍發生迄今,被告只到醫院一次探視原告,雖名為探視,但被告當時絲毫無探視慰問、關心之意,當時原告正在急重症急診室開刀急救,生死未卜,原告家人亦不知車禍如何發生,一家人全在六神無主之際,被告一到醫院就對於原告之母親指責原告騎車不小心、車禍讓她飽受驚嚇、片面編派原告騎機車的不是、一昧的表示被告自己因此次車禍吃不下、睡不著云云,對於原告傷勢如何?嚴不嚴重?急救過程需不需協助等等毫不關心,對於其開車撞到原告致原告重傷可能死亡竟無絲毫道歉認錯之意,更未見其絲毫憐憫之心,想不到被告竟如此輕蔑原告之生命,竟只關心自己能不能吃飯睡覺,實令原告痛心難過。
尤其,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已應徵長榮航空公司裝備維修工程師職務,車禍當天下午,長榮航空公司通知可於106年2月12日開始上班,但當時原告卻因本件車禍正在開刀房中與死神拔河,生死未卜,目前雖因醫師搶救得以一息尚存,但生命已若遊絲,隨時有可能油盡燈滅,人生遭受如此身心重擊,原告所承受之痛苦非他人所可體會,尤其原告自車禍後,迄今進行大大小小手術計有13次以上,項目包括急診當時的頭部開顱清創手術、折骨牽引固定復位手術、右腦切除手術、顱內壓監器植入手術、氣管造口手術、上下顎固定術、腦室腹腔分流管植入(包括移除,再植入)、鼻胃管植入、顱骨成形術、腦室外引流手術、大臼齒斷裂拔除等等,經醫師保守評估,原告將來尚需進行至少5次以上之重建重大手術(包括鈦金屬頭部顱骨成形術,需結合3D列印、顱腦部重健、釘取出、肌腱延長等),每次涉及頭部顱腦部之手術,進出手術房,少則3、4小時,多則10餘小時,每次都必需面對不可知的生命危險,每次進入手術房原告不知當麻醉藥力退去時能否再次甦醒、能否再次看到陪伴在側的家人,這種一次又一次生死折磨的痛苦,每一次進出手術房,彷佛是一次又一次的生離死別,這些均非被告及他人可以感同身受之痛苦,何況,原告縱經醫師治療而可一息尚存,但卻需形同植物人般終日臥於病榻,獨自面對生不如死的漫漫人生,這種度日如年的精神痛苦,被告不能以身替換,但請求被告以1,000萬元稍稍彌補原告所受之痛苦。
㈤原告訴之聲明中利息部分「其餘自107年9月28日起算」,是因為第一次擴張聲明是在9月28日。
原告有領到200萬元的體傷險,及20萬元的醫療險,都是強制險的範圍內。
另被告已先給付原告雙親255,000元。
原告認為起訴書認定之內容正確。
兩車撞擊位置之內容正確,原告駕駛之機車是在機車前頭、被告劉淑端駕駛之汽車係在右側副駕駛座車門。
被告劉淑端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是在執行五益公司的業務。
被告劉淑端之刑事案件,已撤回上訴確定。
對於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沒有意見。
因為本件車禍造成原告的母親有憂鬱症,因為原告的哥哥要照顧原告,也不敢結婚,今日我們所爭取的,是原告在往後有比較良好的照顧,再多的錢也換不回原告的身體,作父母的非常心痛與不捨,請鈞院做公允判斷。
對被告提出的照片形式上沒有意見,但跟事實不符等語。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答辯略以:㈠原告雖以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張主被告劉淑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2款、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過失行為云云。
惟查,上開鑑定意見並未認定被告劉淑端具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2款及第94條第3項之過失行為。
被告劉淑端案發當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秀水鄉彰鹿路640巷道路由北往南行駛,而於案發當天13時19分04秒行駛至彰化縣秀水鄉彰鹿路640巷道與馬鳴路口時,其左、右前方馬鳴路上並無任何行駛車輛,有被證1即被告劉淑端駕駛之車輛之行車記錄器所錄製當時行駛狀況之翻拍照片足證,被告劉淑端於案發當時係遵循車道及限速行駛,並已注意車前狀況,應難認為肇事主因,詎鑑定意見漏未審酌上情,即率對被告劉淑端作成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不利之認定,自屬違誤。
本件案發路況為村里道路,無號誌交岔路口,速限50公里,此為彰化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所載之路況,然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彰鹿路640巷道路寬度為4.4公尺,依此計算被證1翻拍照片所示案發當天13時19分04秒時被告劉淑端之右前方馬鳴路無車之距離至少長達15公尺以上,而被告劉淑端係於當日13時19分04秒些許進入彰化縣秀水鄉彰鹿路640巷道路與馬鳴路路口,嗣於13時19分05秒發生碰撞,可知原告於短短1秒內即行駛15公尺以上之距離,原告於案發當時之行車速度顯已逾時速54公里以上。
原告未依速限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顯有過失,且應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
另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告劉淑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暨該車煞車痕,與原告蔣旻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均位於馬鳴路南側之彰鹿路640巷道路上等情,可知本件兩車碰撞地點應係位於馬鳴路南側之彰鹿路640巷道路上。
再參照警方在案發現場所拍攝之照片顯示,被告劉淑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顯示有由後方延伸至前方之車體擦痕、右側後照鏡鏡片破裂,車後方則係向左方倒地之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可知原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係被告劉淑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行車,原告於案發時應有貿然右轉並向左靠近彰鹿路640巷道路中央方向行駛之行為,因此導致被告劉淑端駕駛車輛右側車體受損暨其所騎乘之機車向左倒地之情形。
原告騎乘機車於馬鳴路南側之彰鹿路640巷道路行駛,本應在最外側車道行駛,詎原告疏未注意其身為機車駕駛人,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右轉後應在最外側車道行駛,竟貿然往左靠近彰鹿路640巷道路中央方向行駛,向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之方向逼近,又未注意前行車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更未依限速行駛,因而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其顯有過失甚明,自屬本件車禍肇事原因。
另由案發現場倒地之機車右側遺落長達數十公尺之塑膠水管,實令人懷疑原告應係將該塑膠水管纏放在機車之右把手,才導致右轉進入彰鹿路640巷內時,因水管阻礙把手之控制而碰撞到被告劉淑端之自小客車。
尤其發生本件行車事故後,原告機車倒地之位置係在彰鹿路640巷道路上,且倒地後機車之碎裂物與疑似原告所攜帶之水管亦均散落於上開巷道內而並交岔路口處,可見本件事故係於被告劉淑端已完全通過交岔路口,進入彰鹿路640巷內以後才發生擦撞,應非如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係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
此外,由本件事故現場圖及現場之實際情況並無顯示任何原告所留之煞車痕,顯見原告於案發前仍高速行駛並未減速慢行,且由兩車相撞的受損情況嚴重,更可見原告於進入路口及行駛於彰鹿路640巷道路時確實未減速慢行,反而超速駕駛,益徵其有過失自明。
鑑定意見書有前述之疏漏,即難遽採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因素之判斷依據。
再者,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應係因原告未依限速行駛,在右轉進入彰鹿路640巷內時,未行駛於外側車道,亦未與被告劉淑端駕駛之自小客車保持安全距離,且貿然超車,又受其右把手塑膠水管纏繞影響把手控制而無法煞車,因此碰撞被告劉淑端駕駛車輛,而發生原告受傷之憾事,此實為原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劉淑端是否有過失,容值斟酌。
本件車禍雖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為照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並以卷附行車影像紀錄顯示,雙方確於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現場照片所見位於彰鹿路640巷內之散落物,研判應為雙方發生碰撞時,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普通重型機車係遭被告劉淑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帶入巷內所致云云。
惟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既有前述之違誤,覆議會再以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誤認之事實據以認定本件車禍碰撞地點,亦非可採。
再者,原告於本件車禍當時之行車速度為何?是否未依限速行駛?均未見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具體詳述。
㈡被告劉淑端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既有前述之疑慮,則被告劉淑端駕車行經事故地點時,在通常情況下,如非因原告上開妨礙交通,影響行車安全之行為,應不致發生人員受傷之情形。
依交通事故中所謂「信賴原則」,被告劉淑端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存在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待商榷。
本件被告劉淑端有無過失侵權行為?就損害之發生與其駕駛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既仍有前述爭議存在,依法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應先調查釐清。
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為被告劉淑端果有過失(假設性抗辯),則原告蔣旻璟乃是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既與有重大過失,自應負擔其過失,被告劉淑端亦得主張過失相抵,以減免賠償責任。
㈢被告劉淑端於車禍當時,係前往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之慈濟彰化分會靜思堂參加志玄文教基金會彰化終身學習活動中心舉辦之「心關係新關係」課程,被告之駕駛行為係屬被告劉淑端之個人行為,與被告五益公司之業務執行間並無任何牽連關係存在,自無民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劉淑端因代表被告五益公司執行業務而違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亦無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五益公司與被告劉淑端連帶賠償之適用。
是原告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五益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殊嫌無據。
㈣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與金額,有下述不合理之情形:⑴財物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受有121,074元之損害,其片面主張,即請求被告應賠償121,074元,殊嫌無據。
惟兩造以合意簡化爭點以65,000元作為原告車禍時財物損失之金額。
⑵醫療費部分:①手術、住院、開刀費:原告主張其支出手術、住院、開刀費共計643,247元:原告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其就診時間係從106年1月16日至106年11月30日,同時期又有童綜合醫院出具之收費證明,期間係自106年3月6日至106年7月21日,惟原告主張至彰化基督教醫院與童綜合醫院就診期間並無重複,就此部分被告不爭執。
惟被告就原告上開就診期間之部分醫療費用之必要性爭執,依原告所提106年3月22日、3月24日、3月25日、3月31日、3月29日、4月1日、4月5日、4月7日、4月8日、4月12日、5月9日、5月10日(同日有兩張收據)、5月12日、5月13日、5月17日、5月19日(同日有兩張收據)、5月22日、5月24日、5月26日(同日有兩張收據)、5月31日(同日有兩張收據)、6月2日、6月3日、6月7日(同日有兩張收據)、6月9日、6月10日、6月14日(同日有兩張收據)、6月16日、6月17日、6月21日(同日有兩張收據)、6月23日、6月24日、6月27日之童綜合醫院門診收據就醫科別記載為中醫科,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已在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接受急診就醫及後續相關治療,自無至童綜合醫院中醫科進行治療之必要。
原告雖主張依童綜合醫院一般證明書所載:「病患因腦傷可配合中醫針炙及中藥同步診療方式以有效加速復原」等語,而可認上開費用為必要費用云云。
惟由上開所載,僅可得知原告可使用中醫方式同步治療,然非原告確有到童綜合醫院中醫科治療之必要,是原告至童綜合醫院中醫科門診之費用,顯難認係必要費用。
原告主張在童綜合醫院就診106年5月10日為身心科,是聲請輔助宣告時(106年度監宣字66號)囑託鑑定之費用,縱非醫療必要支出,也屬增加生活上支出,為統計方便而列於醫療項目,就此部分被告不爭執。
另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關於「診斷書」費用之支出1,370元,關於「證明書」費用之支出5,000元,原告主張係用於刑事告訴、審理、民事起訴、輔助宣告、監護宣告、汽車強制險、醫療查詢費等等所需,縱非醫療必要支出,也屬增加生活上支出,為統計方便而列於醫療項目,就此部分被告不爭執。
原告另提出原證18醫療費用294,094元,惟其中107年3月3日胸腔內科之單據載有照護費32,400元、107年4月2日胸腔內科之單據載有照護費22,800元、107年5月1日胸腔內科之單據載有照護費1,200元、107年7月3日胸腔內科之單據載有照護費34,800元、107年8月3日胸腔內科之單據載有照護費34,800元、107年9月3日胸腔內科之單據載有照護費37,200元,此等支出原告另於後述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期間之看護費支出之損害,顯屬無理;
另107年9月原告預估醫療費用6萬元,另提出住院收據金額58,227元,惟此單據載有照護費36,000元之支出,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期間之看護費支出之損害,顯屬無理。
對醫療單據形式上真正沒有意見,但為何會有救護車的費用。
②醫療用品費:原告主張自106年1月16日至11月30日間,購買相關醫療用品共計支出91,152元,並縮減為76,294元,就此部分被告無意見。
原告另主張自106年12月5日至107年8月29日止,再支出42,586元云云。
惟原告並未提出於107年5月份講買相關醫療用品之單據,此部分原告已經扣減就沒有意見,又107年6月15日購買品項為泡泡露其他生活日常用品,尚難認與本件行車事故有何因果關係,故被告否認該部分為必要費用支出之損害。
③另原告以原證18所附自107年1月至8月之醫療費用支出294,094元加計自行預估9月醫療費用約60,000元,進而主張每年需472,125元之醫療費用云云。
經查,原告受傷後之情況,其平均餘命應為39.43歲,再者,原告將來回診、復健治療均須依實際發生情形而定,實無法由原告107年度1月至9月份之醫療費用判斷及預估。
原告僅以自行估算金額主張被告一次給付將來復健治療及照護費用10,339,686元云云,殊嫌無理。
⑶看護費用部分:①原告主張106年1月16日至2月14日、9月5日至10月26日之間,共計82天之看護費用云云。
惟查,上開期間應為原告入住加護病房期間,應無需專人看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殊嫌無理。
又原告雖以林衣彤等人之看護費用收據影本主張自106年2月14日起至11月30日止之看護費用支出共計579,200元云云,惟原告之情況是否需全日看護?有無區分全日看護與半日看護而異其看護費之基準?並未見原告舉證。
②原告另主張106年12月起至107年9月30日止,原告共支出有關父母之看護費382,500元、有關聘僱之看護工費用377,500元,共計760,000元云云,惟倘若原告日後有看護之必要,非不得聘請外籍看護人員,而一般外籍看護人員之每月看護報酬充其量應僅為基本工資或者更低,應不能以原告主張之短期看護人員之看護費為據。
再者,由親屬看護者,因未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實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其看護費用自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故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500元計算云云,殊嫌無理。
又原證20單據看不出來出處,無從判斷是原告自行製作還是由政府單位出具的證明,對形式上真正有爭執,且原證20費用偏高。
復觀諸原告所提證18醫療單據,可知原告於107年2、3、4、6、7、8月住院期間,均已支付照護費用,自無由親屬看護或委請他人專人看護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③又原告主張其107年10月1日至108年1月15日將支出看護費用267,500元,另原告平均餘命為51.63年,而以每月聘請外籍看護費用25,000元,至少將花費7,624,867元云云。
惟原告是否仍需住院治療至108年1月15日?住院期間是否有由親屬或委請他人專人看護之必要?俱未見原告舉證。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殊嫌無理。
本件經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失能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無法遵守指令者之死亡率較一般常人多出6.9倍,平均餘命減少12.2歲,故據此判斷,本次鑑定個案之平均餘命推估應為39.43歲」等語,可知原告之平均餘命應為39.43歲,原告主張依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臺閩地區男性26歲平均餘命為51.63年,進而以50年之霍夫曼係數計算108年1年15日以後之看護費云云,殊嫌無理。
目前外籍看護工每月經常性薪資為17,449元,原告主張外籍看護工每月25,000元計算,亦嫌無理。
④至於醫療費用中的照顧費用,是否會跟原告請求的看護費用重疊,請法院審酌。
原告既然已經由醫院的護士及看護人員照顧,即無需由其父母再看護,原告請求的看護費用與法無據。
⑷醫療輔助器材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喪失行動能力,因而必須購置特製輪椅、輪椅座墊、電動床、便盆椅、設置樓梯升降椅云云,原告應就被告劉淑端之行為與上開設置樓梯升降椅之因果關係舉證以實其說。
又依經驗法則,車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於車禍通常不必於住家中設置樓梯升降椅之費用支出,此部分應僅係原告暨其家人自我需求所需,並非基於治療必要所需。
本件車禍事故與原告家中設置樓梯升降梯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非必要支出,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⑸喪失勞動能力部分:①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其於車禍前每月可賺得21,009元,嗣於民事準備書㈠狀改主張已錄取擔任長榮航空公司航行本部裝備維修課助理工程師一職,年薪為600,00元,其後另以其於105年4月至10月任職世鴻工業有限公司之薪資,主張其每月可賺取22,385元云云。
惟原告是否錄取裝備維修課助理工程師一職?所主張之錄取通知?與長榮航空公司所約定之薪資?又原告實際上每月是否可賺取約22,385元?其主張每年至少有1個月年終獎金依據為何?又是否每年均得領13個月薪資?另為何前後所主張工作內容不一致?均未見原告舉證,故被告否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原告改以108年起勞工基本工資每月23,100元,以及每年有1個月年終獎金,為計算基準,但106、107年不能以108年的基本工資來計算。
②原告車禍發生當時為24歲又8個月,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僅有40年之勞動年數,則原告主張以41年之勞動年數之霍夫曼係數為計算依據,殊嫌無理。
③對於原告主張喪失勞動能力比例100%,鑑定結果喪失勞動能力比例100%,就此部分無意見。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車禍原告之過失程度應高於被告劉淑端,而被告劉淑端從未向原告母親指責原告騎車的不是,被告劉淑端欲前往醫院探視慰問原告時,屢遭原告母親藉故拒絕,被告劉淑端並非毫無關心之意,況被告陸續有請友人前去關心原告,並已為其代繳醫療費用15萬餘元,且於106 年3 月17日前依兩造於彰化縣鹿港調解委員會之約定給付10萬元予原告雙親。
被告劉淑端學歷為專科畢業,現為五益公司之負責人,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及經濟能力等情,原告請求1,00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
㈤原告於本件行車事故發生後,已領取法定強制保險理賠金220萬元,應扣抵本件之請求。
被告劉淑端亦曾給付255,000元與原告父母,此部分亦應扣抵本件之請求。
㈥對於原證10所附醫療費用單據、原證11所附發票及收據、原證12之看護費用單據、原證14之統一發票,形式上真正皆不爭執。
對於原告陳報㈢狀所附106年監宣字第271號之裁定確定證明書,沒有意見。
被告劉淑端之刑事案件,已撤回上訴確定。
對於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被告認為本件事故發生地點是在640巷內,而非交叉路口,本件鑑定事故在交叉路口發生,因而認定被告為肇事主因並不可採。
被告在事情發生後也想在能力範圍內與原告達成和解,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非能力所及,肇事責任尚未釐清,誰是真正受害者尚未論定,被告也是身心受煎熬,行車紀錄器跟照片不能造假,請法院明察,鑑定會並沒有做到那麼細微的動作,被告庭呈的照片可以推翻鑑定結果,事實不是如鑑定會所說是在十字路口發生,是進入巷道後跟被告車子碰撞才有散落物,警察呈現的照片也是在巷子裡,車子的刮痕也是車子並行造成的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蔣旻璟與被告劉淑端發生車禍之時地:⑴肇事時間:106年1月16日13時20分。
⑵當事人:①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主是蔣正雄。
②被告劉淑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是五益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⑶撞擊位置:①原告駕駛之機車:機車前頭(原告稱是在右前輪上葉子板上)。
②被告劉淑端駕駛之汽車:右側副駕駛座車門。
㈡原告領得汽車第三人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20萬元(包括200萬的體傷險,及20萬的醫療險)。
㈢被告已給付原告255,000元(包括在調解委員會時付10萬元,以及醫療費用155,000元)。
㈣本院先以106年度監宣字第66號裁定,蔣旻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蔣正雄為輔助人。
再經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271號裁定,變更為蔣旻璟受監護宣告,蔣正雄為監護人。
㈤原告蔣旻璟與被告劉淑端之學經歷:⑴原告為逢甲大學航太工程學系畢業,原於世鴻工業有限公司任職。
⑵被告劉淑端為專科畢業,五益塑膠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㈥原告為81年5月9日生,車禍106年1月16日當時為24歲又8月。
㈦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比例100%。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月16日13時20分許,騎乘機車行至彰化縣秀水鄉鶴鳴村馬鳴路與彰鹿路640巷交岔口,被告劉淑端駕駛被告五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鹿路640巷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處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遵守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情形即白天、光線充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劉淑端竟貿然超過限速,直接穿越馬鳴路,致原告已經減速至時速約30公里左右慢行通過時仍煞避不及,遭被告劉淑端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外傷性顱內出血、左股骨幹骨折、延遲性顱內出血、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呼吸衰竭、下頷骨骨折、肺炎、高血納、尿崩症等傷害等語,被告對於事發經過有所爭執,答辯稱被告行至彰化縣秀水鄉彰鹿路640巷道與馬鳴路口時,其左、右前方馬鳴路上並無任何行駛車輛,當時係遵循車道及限速行駛,並已注意車前狀況,原告騎乘機車係被告小客車之後行車,原告應有貿然右轉並向左靠近彰鹿路640巷道路中央方向行駛,向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之方向逼近,又未注意前行車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更未依限速行駛,因此導致被告劉淑端駕駛車輛右側車體受損暨其所騎乘之機車向左倒地之情形,兩車碰撞地點應係位於馬鳴路南側之彰鹿路640巷道路上,原告行車速度顯已逾時速54公里以上,其顯有過失甚明,另由案發現場倒地之機車右側遺落長達數十公尺之塑膠水管,實令人懷疑原告應係將該塑膠水管纏放在機車之右把手,才導致右轉進入彰鹿路640巷內時,因水管阻礙把手之控制而碰撞到被告劉淑端之自小客車,被告劉淑端駕車行經事故地點時,在通常情況下,如非因原告上開妨礙交通,影響行車安全之行為,應不致發生人員受傷之情形,依交通事故中所謂「信賴原則」,被告劉淑端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是否有因果關係,有待商榷等語。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⑴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一、劉淑端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蔣旻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106年7月28日彰鑑字第1060001463號函暨附之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憑,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結論認為照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並於說明欄內表明:「二、本案依卷附行車影像記錄器顯示,雙方確於交岔路口處碰撞,現場照片所見位於彰鹿路640巷內之散落物,本會研判應為雙方發生碰撞時,蔣車遭劉車帶入巷內所致」等語,有該會106年9月19日室覆字第1060108401號函可憑。
⑵又被告劉淑端因本件車禍所涉犯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定:「劉淑端於民國106年1月16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秀水鄉彰鹿路640巷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馬鳴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為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路況、視距均為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駛越該交岔路口,適有蔣旻璟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馬鳴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貿然通過該路口,兩車因而在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蔣旻璟因此人車倒地,並遭劉淑端車輛帶入巷內,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外傷性顱內出血、左股骨幹骨折、延遲性顱內出血、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呼吸衰竭、下頷骨骨折合併左下第二大臼齒斷裂、肺炎、高血鈉、尿 崩症、癲癇、中樞神經感染合併急性水腦症、左側肢體偏癱等身體傷害,並因此導終生重度殘障、終生癲癇症,其右腦部分切除,終生需服藥控制及專人照顧」,並判處被告劉淑端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該刑事判決業已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818號過失傷害卷宗可據。
⑶被告猶執前詞抗辯,經本院再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鑑定人審酌事故現場、劉淑端於警訊、檢院訊中陳述、現場照片、肇事小客車行車影像紀錄畫面,鑑定結果認為:「五、依照兩車車損與現場撞擊後布局、參卓小客車通過路口時撞擊震盪影像,推斷機車係自小客車右側趨近撞擊,並因小客車之速度慣性將機車帶往彰鹿路640巷;
雙方車損情狀符合機車正面撞擊行駛中之小客車右側,且機車在雙方觸擊前瞬間曾經本能地欲往右閃避,以致前擋風板左半部破裂損失。
六、綜合研判:劉淑端駕駛小客車,行經無號誌管制交岔路口,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蔣旻璟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可憑(卷二272-273頁),是以被告之抗辯,並無可採,被告劉淑端之過失行為,足堪認定。
至於原告亦有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貿然通過該路口之情形,則為過失相抵之問題(詳如後述),並無礙於被告劉淑端過失行為之成立,依據前述法條規定,被告劉淑端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劉淑端為被告五益公司之負責人,在上班期間內駕駛被告五益公司所有車輛,不論是拜訪客戶或是接洽業務,在客觀上應認其在執行職務或業務,因違反交通安全法令不慎造成原告之損害,自應與被告五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答辯稱被告劉淑端於車禍當時,係前往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之慈濟彰化分會靜思堂參加志玄文教基金會彰化終身學習活動中心舉辦之「心關係新關係」課程,被告之駕駛行為係屬被告劉淑端之個人行為,與被告五益公司之業務執行間並無任何牽連關係存在等語。
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所謂執行職務,係指受僱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在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而言,不僅指受僱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即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或受僱人藉職務上給與之機會而為之不法行為,就令其為圖利受僱人自己,均應包括在內,此與刑事之業務行為係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認定範圍有所不同。
經查:本院刑事確定判決固認為:「被告雖為公司登記上之負責人,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駕駛汽車乃被告之主要或附隨業務,被告亦稱伊只是該公司形式上負責人,公司實際上係由伊先生負責,伊只有在公司趕貨時會到現場幫忙(見本院卷第86、86頁背面),而案發當日,被告確實是連續第三次要前往志玄文教基金會彰化終身學習活動中心,參與當日13時30分至15時30分「心關係新關係」課程,此有該會課程(2017-01)點名簽到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1頁),基此,足認駕駛之社會活動確非被告業務範圍,被告當時亦非在執行相關業務,是其上開過失,自非業務上過失,起訴書亦為如此認定,告訴代理人容有誤會」,可認被告劉淑端駕駛汽車並非其業務行為,然被告劉淑端為被告五益公司之負責人,且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五益公司所有,此有公司資料查詢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在卷可憑,且肇事當時為106年1月16日星期一下午13時20分許,足見被告劉淑端當日係駕駛被告五益公司上開車輛,於正常上班時間發生本件車禍,其行為在客觀上已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受僱人即被告劉淑端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僱用人即被告五益公司既未能證明對於選任該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不得卸免僱用人之責任。
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⑴財物損失:原告主張車禍當時,原告所騎乘之085-LHT號重型機車、所攜帶新購之IPHONE 6S手機、衣物、眼鏡、球鞋、安全帽等均遭撞毀或摔壞,請求賠償上開物品之價值等語,此部分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以65,000元認定(卷二202頁背面),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65,000元。
⑵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需要部分:①手術、住院、開刀、照護、病房費用:原告主張醫療費用支出合計為1,986,220元等語,已據其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被告雖就其中童綜合醫院中醫科之費用有所爭執,答辯稱原告已在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接受急診就醫及後續相關治療,無至童綜合醫院中醫科進行治療之必要等語,惟依童綜合醫院證明書記載:「病患因腦傷可配合中醫針炙及中藥同步診療方式以有效加速復原」等語(卷一155頁),堪認原告接受中醫治療乃經醫師評估及建議而為治療,是以原告支出此部分醫療費用,有其必要,核屬必要費用。
另被告質疑救護車費用一節,業據原告表明從鹿基到彰基門診必須使用救護車,因為原告主治醫生只有在彰基有門診,在鹿基沒有門診等語,堪認此一支出費用,亦屬合理,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支出之醫療照護費用,此等支出亦應准許,然原告能否再請求看護費用,則是影響後述原告能否請求看護費用之問題(詳如後述)。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1,986,2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醫療用品部分:原告主張購買紙尿布、紙尿片、導尿管、灌食器、冰枕、沖洗壺、氣墊床、看護墊、溼紙巾、口罩等輔助醫療衛生用品、氣管潤滑膠、濕巾、灌食袋、人工皮、尿褲等等相關醫療用品,經原告同意剔除被告爭執之項目以及107年5月間欠缺收據等項(原告已分別剔除4,864元、9,994元、7,035元),請求111,845元等語,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被告除對107年6月15日購買品項為泡泡露與其他生活日常用品仍有爭執外,其餘則不爭執,而107年6月15日購買品項泡泡露與其他生活日常用品合計970元(卷二141頁),既無從認定是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必須支出項目,故予剔除,從而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10,875元(111,845-970=110,875)。
③預估復健治療及照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終生癲癇症等病症,需終身服藥及終生需專人照顧,107年全年醫療費用每月平均支出約44,905元,108年1月至109年3月之復健醫療照護費用每月平均支出49,740元等語,並提出門診收據、住院收據為證,堪信為真實。
原告又主張願以每月44,905元為計算基礎,請求本件傷勢其平均餘命年數僅為39.43年,以霍夫曼計算法不扣除中間利息估算,被告應連帶一次給付原告11,801,195元,扣除已列入醫療費用項目中請求照護費用804,111元,請求10,997,128元等語,被告對此雖有爭執,並答辯稱原告受傷後之情況,其平均餘命應為39.43歲,原告將來回診、復健治療均須依實際發生情形而定,原告僅以自行估算金額主張被告一次給付將來復健治療及照護費用,殊嫌無理等語,惟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終生重度殘障、終生癲癇症,其右腦部分切除,終生需服藥控制及專人照顧之事實,已如前述,顯見將來仍有持續支出復健治療及照護等費用之必要,本院認為此等勢必發生之損害,不應以目前實際發生之金額為限,毋寧是原告及家屬面對未來的無奈與掙扎,原告為了活下去、勉力維持最後一絲生命尊嚴所必須支出的費用,亦得請求賠償。
又查:26歲男性平均餘命雖為51.63年,然經鑑定結果,平均餘命減少12.2歲,個案推估為39.34年,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可證(卷二108頁),據此推算原告至65.34歲(26+39.34=65.34),而原告為81年5月9日生,其請求之期間自109年4月1日起至65.34歲即146年9月10日止,期間為37年5月10日,因此以每月44,905元為計算基礎,一年為538,86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547,989元【計算方式為:538,860×21.00000000+(538,860×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11,547,988.00000000。
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12+10/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原告請求10,997,128元,未逾上開數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以上合計為13,094,223元(1,986,220+110,875+10,997,128=13,094,223)。
⑶看護費用部分:①自106年2月14日原告轉入普通病房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原告主張其雇用林衣彤、王金蓮、楊文花(施潔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黃莞蓁等人接續照顧原告,共計支出579,2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被告雖答辯稱原告之情況是否需全日看護等語,然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終生重度殘障、終生癲癇症,其右腦部分切除,終生需服藥控制及專人照顧之事實,已如前述,自有全日看護之必要。
故原告請求579,2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又主張自106年1月16日至2月14日間及9月5日至10月26日間,共計82天,係由原告父母或兄長輪流照顧原告,亦得請求看護費用等語,被告則答辯稱原告入住加護病房期間,應無需專人看護等語。
查:原告自106年1月16日至2月14日之間在住院加護病房之醫療費用中,已包含看護費用在內,因此住院加護病房期間不得再次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應予扣除;
又106年10月26日原告僱請看護(卷一276頁),本院已准許當日看護費用如前所述,此日不得重複請求。
故原告住院期間,由家屬輪流看護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日數為51日。
原告復主張每日以2,500元計算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於前支出之看護費用每日有2,200元、2,400元、2,500元不等,是原告主張每日以2,500元計算,亦非無據,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27,500元(51×2,500=127,500)。
其餘請求,則未能准許。
以上合計為706,700元(579,200+127,500=706,700)。
②自106年12月起至107年9月30日止:原告主張此期間父母之看護費用為382,500元,107年1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止聘僱之看護工費用為377,500元,共計760,000元等語,被告則答辯稱原告於107年2、3、4、6、7、8月住院期間,均已支付照護費用,自無由親屬看護或委請他人專人看護之必要,且其看護費用不得以專業標準2,500元計算等語。
經查,原告於107年2月2日起至28日、3月、4月、6月4日起至30日、7月、8月住院期間,均已支付照護費用一節,有住院收據可憑(卷二123-126頁),而本院已在前述⑵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需要部分,准許原告請求此等照護費用,因此原告不得再重複請求上開之看護費用。
故原告得請求之期間為106年12月(31日)、107年1月(31日)、2月(1日)、5月(31日)、6月(3日)、9月(30日),共127日。
原告上開得請求看護費用期間,支出之看護費,107年1月為77,500元,2月1日為2,500元,5月為77,500元,已提出收據可憑(卷二145、147頁),被告雖質疑單據之真正,然縱認被告之質疑為真,然此期間原告仍有看護之必要,因此上開127日,原告仍得請求比照看護費用支出,又原告之前支出之看護費用每日有2,200元、2,400元、2,500元不等,是原告主張每日以2,500元計算,亦非無據,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17,500元(127×2,500=317,500)。
其餘請求,則未能准許。
③自107年10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原告主張此期間原告之家屬輪流至醫院呼吸照護病房照顧原告之生活需要,原告願以外藉看護工每月薪資28,265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支出損失,計為508,770元等語,被告雖答辯稱原告住院期間是否有由親屬或委請他人專人看護之必要等語,然原告終生需服藥控制及專人照顧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以低於比照看護費用支出之每月28,265元計算,堪認為有理由,故此期間原告請求508,770元(28,265×18=508,770),應予准許。
④自109年4月1日起至原告之平均餘命為止:原告主張此期間依外藉看護工每月基本薪資及相關必要費用為28,265元,依霍夫曼計算法估計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之金額為7,428,143元等語,被告則答辯此與醫療費用中的照顧費用重疊,無需由其父母再看護等語。
查,本院准許原告請求109年4月1日起至65.34歲即146年9月10日止預估復健治療及照護費用,已如前述(見⑵③之敘述),因此原告不得再重複請求上開之看護費用。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未能准許。
⑤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1,532,970元(706,700+317,500+508,770=1,532,970)。
⑷醫療輔具器材費用部分:原告必需購置特製輪椅、輪椅座墊、電動床、便盆椅、設置樓梯升降椅等物,俟於出院後返家療養時,以方便其移動、進行復健,原告之房間在三樓,若不使用樓梯升降椅,則必須在一樓新設或變更房間供原告生活起居,其花費經評估,並不低於升降椅,上開物品為本次車禍原告所不得不增加之必需費用,且均依醫師之建議購置,故請求483,300元等語。
被告則答辯稱車禍通常不必於住家中設置樓梯升降椅之費用支出,此部分應僅係原告暨其家人自我需求所需,並非基於治療必要所需,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非必要支出等語。
經查:原告已支出特製輪椅13,300元、輪椅床墊10,000元、電動床20,000元、便盆椅2,000元、樓梯升降椅438,000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為證,被告雖質疑設置樓梯升降椅之必要,然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重度殘障、終生癲癇症,已如前述,則其居家環境即有配合原告身體狀況予以調整之必要,因此配置樓梯升降椅供原告至三樓房間,應屬合理之調整而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483,300元(13,300+10,000+20,000+2,000+438,000=483,3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⑸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03年6月自逢甲大學「航太與系統工程」學系畢業,服畢警察替代役退伍後,即於105年4月至10月間任職於世鴻工業有限公司從事品管工作,比照勞工基本工資每月23,100元為計算之基礎,原告為81年5月9日生,車禍發生當時為24歲又8個月,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有41年之勞動年數,霍夫曼計算法係數為22.0000000,加上一般勞工,每年至少均有1個月之年終獎金,因勞動能力喪失100%,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一次可請求被告賠償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6,799,720元等語。
被告對於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比例100%固不爭執,惟答辯稱原告未舉證每月薪資為何,原告改以108年起勞工基本工資每月23,100元,以及每年有1個月年終獎金為計算基準,但106、107年不能以108年的基本工資來計算。
原告車禍發生當時為24歲又8個月,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僅有40年之勞動年數,則原告主張以41年之勞動年數之霍夫曼係數為計算依據,殊嫌無理等語。
經查:①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
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
經查:原告領有飛機修護之技術士證一節,已據其提出技術士證(卷一291頁)為憑,堪信為真實,可認原告已具備將來可取得航空機械技術員之技能。
本院再依職類別薪資調查動態查詢結果,106年7月航空機械技術員之每月經常性薪資在45,386元至57,348元之間,每月總薪資在52,410元至63,948元之間,有職類別薪資調查動態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因此原告願比照勞工基本工資每月23,100元,以及每年有1個月年終獎金為計算基準,亦即一年為300,300元(23,100×13),仍低於航空機械技術員之每年經常性薪資,自屬可採。
②又查:26歲男性平均餘命雖為51.63年,然經鑑定結果,平均餘命減少12.2歲,個案推估為39.34年,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可證(卷二108頁),據此推算原告餘命至65.34歲(26+39.34=65.34),故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並未超過其餘命,即屬有據。
本件原告為81年5月9日生,算至滿65歲時為146年5月9日,從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即106年1月16日算至146年5月9日,期間為40年3月24日,故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為40年3月24日。
③有關原告失能比例,經本院刑事庭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後認原告勞動能力喪失程度為100%,有失能鑑定報告書可憑(卷二10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院認定原告減損勞動能力為100%。
④因此,原告得請求之損失,每年為300,300元,期間為40年3月24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731,084元【計算方式為:300,300×22.00000000+(300,300×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6,731,084.0000000000。
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3/12+24/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⑤故原告請求6,731,0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超出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未能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即屬有據。
查原告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劉淑端105年名下財產總額為7,350,796元,所得為1,174,578元,以上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
又原告陳明其學歷為逢甲大學航太工程學系畢業,並提出學士學位證書為憑;
被告劉淑端自陳為專科畢業等語,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無以復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600萬元,應屬相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能准許。
⑺綜上,原告上開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27,906,577元(65,000+13,094,223+1,532,970+483,300+6,731,084+6,000,000=27,906,577)。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被告劉淑端駕駛小客車,行經無號誌管制交岔路口,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原告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管制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堪認原告亦有過失,本院斟酌肇事經過後,認為原告與被告應各負30%及70%之過失責任。
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9,534,604元(27,906,577×(1-30 %)=19,534,604。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領得汽車第三人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20萬元(包括200萬元的體傷險,及20萬元的醫療險),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尚應扣除上開金額,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334,604元(19,534,604-2,200,000=17,334,604)。
另查,被告已給付255,000元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55,0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079,604元(17,334,604-255,000=17,079,604)。
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079,604元,以及其中1,000元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8月22日起,其餘7,079,604元自107年9月28日起,均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超出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就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然因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所以就無庸諭知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
㈧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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