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重訴,50,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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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0號
原 告 鄭素英
鄭怡萍
鄭孟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律師
被 告 文彥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孟宗新臺幣捌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素英、鄭怡萍各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四十三,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鄭孟宗提出新台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捌拾伍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各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為原告鄭素英、鄭怡萍分別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7日上午11時59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肇事逃逸後,行經彰化縣○○鎮○○路○段00號前,應注意飲用酒類不得駕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追撞前方由訴外人陳進雄駕駛搭載原告之母鄭廖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鄭廖端受有顱內出血、氣血胸、胸部挫傷、右手多處擦傷、鼻樑腫脹擦傷等傷害,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爰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及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鄭孟宗2,536,000元、鄭素英及鄭怡萍各2,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伊酒後駕車,因過失致鄭廖端死亡,不知道其喪葬費支出若干。

伊按月領取老人年金,沒有工作、無力賠償、感到抱歉,請法院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述不法侵害原告之母鄭廖端致死一節,提出本院105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就前述車禍事故致鄭廖端死亡部分遭處有期徒刑5年6月,亦有上開刑事案卷為佐,堪信屬實。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母鄭廖端致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

四、原告鄭孟宗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原告三人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本院認為:

(一)原告鄭孟宗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536,000元,提出文山禮儀社收據為證。

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當地喪葬習俗、宗教上儀式、被害人身分、地位等項定之。

核該收據所載西式棺木、骨灰罐等及相關法事等費用,均屬目前臺灣社會喪葬習俗上所必要且合理之費用,亦與被害人鄭廖端之年齡、身份相符;

復被告不爭執該等費用及塔位及平安餐等支出共536,000元,故原告鄭孟宗此部分請求,應有理由。

(二)原告三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各200萬元。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酌原告均為被害人之子女、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兼衡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財產收入情形(附民卷3頁、卷26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卷9至20頁),及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各以100萬元為適當。

(三)如上,原告鄭孟宗請求喪葬費用536,000元、原告三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各100萬元之部分,為有理由。

五、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即特別補償基金所給付之補償金,可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補償基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

查前述車禍發生後,原告鄭孟宗、鄭素英、鄭怡萍已分別領取特別補償基金68萬元、66萬元、66萬元,此為原告所自承(卷26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扣除該補償金款項,被告尚應賠償原告鄭孟宗856,000元(計算式:536,000+1,000,000-680,000=856,000)、鄭素英34萬元、鄭怡萍34萬元(1,000,000-660,000=340,000)。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105年7月1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附民卷14頁),則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有理由,亦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鄭孟宗856,000元、原告鄭素英、鄭怡萍各34萬元,及均自10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原告鄭孟宗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請求有理由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另關於原告鄭素英、鄭怡萍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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