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被告劉烱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參、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劉烱文於民國103年3月2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花壇
- 二、原告之受傷係由被告劉烱文之業務過失行為所致,被告劉烱
- 三、綜上,已請領強制險醫療費用部分(包括看護費用及車資)
- 肆、被告信重公司則以:
- 一、本件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 二、對醫療費用30,811元、看護費用應以外勞看護費用22,78
- 伍、被告劉烱文部分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 陸、不爭執事項:
- 柒、爭執事項:
- 捌、法院之判斷:
- 一、被告劉烱文係被告信重有限公司之司機,負責駕駛自用小貨
- 二、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
- 三、詎被告信重公司抗辯伊與被告劉烱文並無僱用關係、被告劉
- 三、被告二人應對原告損害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
- 四、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玖、原告及被告信重公司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拾、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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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黃玉池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
被 告 劉烱文
信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木桐
訴訟代理人 陳葳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交附民緝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烱文、被告信重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72,986元整,及被告劉烱文自民國103年7月25日起、被告信重有限公司自民國103年7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以新台幣1,02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劉烱文、被告信重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3,072,9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劉烱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916,277元,嗣擴張為8,597,856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參、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劉烱文於民國103年3月2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溪南街上之土地公廟飲用58度高粱酒後,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竟仍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被告信重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信重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花壇鄉彰花路957巷由東往西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許,途經彰花路957巷33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降低,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偏左行駛,因而撞擊原告所騎乘沿該路段對向車道由西往東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頸椎第一至七節脊髓損傷併側肢體癱瘓、多處肋骨骨折、鎖骨骨折等傷害,並經核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迄今完全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須專人全天照護;
另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本案之肇事原因乃被告劉烱文無照且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貨車,行經未劃分向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偏左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原告並無肇事因素,被告劉烱文上揭業務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二、原告之受傷係由被告劉烱文之業務過失行為所致,被告劉烱文於案發當時係駕駛被告信重公司所有之自小貨車,客觀上被告劉烱文顯係被告信重公司之受僱人且正在駕駛自小貨車執行職務,被告二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共同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以下臚列請求項目及金額:㈠醫療費用部分:請求新台幣(下同)30,811元。
原告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30,811元。
㈡看護費用部分:請求4,537,169元。
原告自受有本件傷害以來,日常生活均需專人照顧,且因原告無力僱請專業看護,故均由其家人輪流照護,惟親屬代為照顧,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比照僱用職業護理人員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依原告所受之傷害,在可預見的將來,原告之餘生均仍須有專人照顧其生活起居,以原告自系爭傷害發生時為64.3歲為基準,按臺灣地區男性平均餘命表計算,原告餘生尚有18.82年,茲姑且以整數18年計,並依每月最低看護費用30,000元為基準,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之,原告受有看護費用損害金額為4,537,169元(計算式:30,000元×12月×12.00000000=4,537,169元,18年之霍夫曼係數為12.00000000)㈢增加生活必要費用:請求32,338元。
原告因傷勢所需購買輪椅乙部、輔助器材及醫療消耗用品等,共計32,338元。
㈣減少工作收入部分:請求997,538元。
原告職業為自行開業之外燴廚師,故無法提供薪資證明,姑且以103年之勞工每月最低薪資標準19,047元為計算基礎,又事故發生時雖為64.3歲,然按臺灣地區男性平均餘命表計算,原告餘命至少尚有18年,原告身強體壯、鮮少感冒,並樂愛廚師一職,縱使再工作10年也樂此不疲,故原告於滿65歲後仍繼續從事廚師工作5年,應為社會大眾所普遍認同,現因有受第1等級殘廢之傷害,所減損之勞動能力為100%,茲依每月最低薪資標準19,047元為基準,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之,故原告之薪資損失共計997,538元(19,047元×12月×4.00000000×100%=997,538元,5年之霍夫曼係數為4.00000000)㈤精神慰藉金部分:請求3,000,000元。
原告原本身體仍然健康,家庭和樂圓滿,現因受有系爭傷害,日常生活行均需家人輪番照顧,完全無法自理生活,生活幾乎毫無尊嚴可言,每日只有面對毫無生息冷冷的天花板,生命對原告而言,已經成為無窮無盡的折磨,且終其一生的連累家人,是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誠非筆墨所能形容,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俾資慰藉。
㈥以上總計為8,597,856元(計算式:醫藥費30,811元+看護費4,537,169元+增加生活必要支出32,338+減少工作收入997,538元+精神慰藉金300萬元=8,597,856元)
三、綜上,已請領強制險醫療費用部分(包括看護費用及車資)174,437元、殘障給付部分2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597,856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肆、被告信重公司則以:
一、本件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劉烱文是被告信重公司在新竹工地的臨時工,被告信重公司並於新竹縣新豐鄉承租乙處供施工者住宿所需,每日工資約1,500元。
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03年3月2日星期日,工程地點在新竹縣湖口鄉,當日並未出工,包工內容為管線配裝等相關之定點工作,無使用車輛進行運輸運送,事發地點亦非在新竹,故車禍事件與執行職務無密切關係。
本件事故純係被告劉烱文酒後肇事並非執行職務,屬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且系爭小貨車是被告劉烱文未經被告信重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木桐同意開出宿舍,被告信重公司已於103年3月7日向警察局報案遭竊並製作筆錄,被告信重公司不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責任。
二、對醫療費用30,811元、看護費用應以外勞看護費用22,788元計算於3,446,434元範圍內、增加生活上需要32,338元部分不爭執。
原告逾法定退休年齡薪資損失之請求無理由、精神慰藉金太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伍、被告劉烱文部分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陸、不爭執事項:被告劉烱文於103年3月2日上午11時許起至下午2時許止,在彰化縣花壇鄉溪南街上之土地公廟,飲用58度高粱酒後,明知因飲酒後注意力、控制力及行為反應能力均已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雖主觀上並無致他人於重傷之故意,然在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可能導致他人重傷害之結果,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無照駕駛信重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該處上路,沿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彰化縣花壇鄉彰花路95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行至彰花路957巷33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因其酒後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減弱,疏未注意及此,駕車偏左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被告劉烱文之上開自用小貨車遂與原告所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三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四根肋骨閉鎖性骨折、頸椎第1至4節閉鎖性骨折合併脊髓損傷、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頸部脊髓損傷,導致4肢癱瘓,且以現今醫療水平難以治癒,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結果。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以酒精濃度測試器對劉烱文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被告劉烱文上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05年度交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以被告劉烱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柒、爭執事項:被告劉烱文與被告信重公司間是否有僱用關係存在,被告二人應否連帶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額於何範圍內為適當?
捌、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劉烱文係被告信重有限公司之司機,負責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被告劉烱文於103年3月2日上午11時許起至下午2時許止,在彰化縣花壇鄉溪南街上之土地公廟,飲用58度高粱酒後,明知因飲酒後注意力、控制力及行為反應能力均已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雖主觀上並無致他人於重傷之故意,然在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可能導致他人重傷害之結果,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無照駕駛信重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該處上路,沿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彰化縣花壇鄉彰花路95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行至彰花路957巷33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因其酒後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減弱,疏未注意及此,駕車偏左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被告劉烱文之上開自用小貨車遂與原告所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三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四根肋骨閉鎖性骨折、頸椎第1至4節閉鎖性骨折合併脊髓損傷、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頸部脊髓損傷,導致4肢癱瘓,且以現今醫療水平難以治癒,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結果。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以酒精濃度測試器對劉烱文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被告劉烱文上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05年度交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以被告劉烱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並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收據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交訴緝字第3號、103年度交訴字第91號等刑事卷宗、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58號等偵查卷宗核閱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情形,不得駕車。
此於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第11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劉烱文於103年3月2日中午11時至下午2時之間飲用58度C高梁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彰化縣花壇鄉彰花路95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彰花路957巷33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因其酒後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減弱,疏未注意及此,駕車偏左行駛,約下午4時許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被告劉烱文之上開自用小貨車遂與原告所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三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四根肋骨閉鎖性骨折、頸椎第1至4節閉鎖性骨折合併脊髓損傷、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頸部脊髓損傷,導致4肢癱瘓,且以現今醫療水平難以治癒,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結果,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而原告復因本件車禍導致前開傷害之結果,故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該肇事經過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以:「一、劉烱文無照且酒精濃度過量(0.85mg/l)駕駛自小貨車,行經未劃分向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偏左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
二、黃玉池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
,有上揭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益徵被告確有行車肇事之過失行為無訛。
從而,被告之行為業已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亦無可歸咎之處,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三、詎被告信重公司抗辯伊與被告劉烱文並無僱用關係、被告劉烱文亦非執行職務時發生車禍云云。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亦於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著有判例要旨。
查,被告信重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木桐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法官:劉烱文是你們公司的什麼人?)拿到工作後,我們才去找工班,他是我們新竹那邊工作的小工,是臨時工。
」、「(法官:臨時工與你們信重公司是什麼關係?)是僱用關係。」
、「(法官:當時你們公司的車ABW-3681號這台車是誰在使用?)是公司使用,我們公司沒有提供劉烱文使用。」
、「(法官:事發當時為何是劉烱文在開?)他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拿去開的,劉烱文3月1日在我們公司宿舍拿到車鑰匙,鑰匙放在宿舍大家都可以拿得到的地方,當時劉烱文也住在宿舍。」
等語,有本院106年4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二人間存在僱用關係,被告信重公司業已自認,依前揭法條,被告二人應連帶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疑問。
至於被告信重公司抗辯被告劉烱文係竊盜系爭小貨車云云,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103年3月2日,被告信重公司卻於事發後數日即103年3月7日方報案竊盜,已屬可議,況系爭小貨車之鑰匙係放在員工宿舍隨手可得之處難認有被告信重公司法定代理人所述須經其同意方能借用情形云云,且上揭竊盜一案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偵緝字第571號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依法為不起訴處分,並經本院調閱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771號、105年度偵緝字第571號等卷宗核閱無誤,渠等仍以前情詞置辯難以採認,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三、被告二人應對原告損害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本院再就原告請求項目個別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30,811元,業據提出醫療收據9紙,並為被告信重公司不爭執,被告劉烱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項費用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為64.3歲,依臺灣地區男性平均餘命表計算,平均餘命尚有18.82年,據其提出103年9月9日彰基診斷書、105年11月15日秀傳診斷書(參本院交附民緝卷頁51、本院損害賠償卷頁37)均略以:「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經常須專人周密照顧,症狀無法復原。」
等內容,原告終身須專人看護,依每月看護費3萬元,請求4,537,169元(計算式:30,000元×12月×12.00000000=4,537,169元,18年之霍夫曼係數為12.00000000)。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依前揭診斷書,原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須專人周密看護、終生無回復可能等情,認原告請求依平均餘尚有18.82年、每月看護費用以3萬元計算,尚稱合理且必要,亦與一般看護行情相當。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看護費用4,537,169元(計算式:30,000元×12月×12.00000000=4,537,169元,18年之霍夫曼係數為12.0000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原告因傷勢所需購買輪椅乙部、輔助器材及醫療消耗用品等,共計32,338元,有收據65張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㈣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為64.3歲,事發前為自行開業之外燴廚師,熱愛廚師工作可再工作5年,因無法提出薪資證明,以103年之勞工每月最低薪資標準19,047元為計算基礎,請求繼續工作5年的薪資損失共計997,538元(計算式:19,047元×12月×4.00000000×100%=997,538元,5年之霍夫曼係數為4.00000000)等情,惟被告信重公司則以原告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等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於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出生於00年00月00日,本件事故於103年3月2日發生,發生當時原告為64歲4天又8日,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7月22日,未滿法定退休年齡65歲部分薪資損失,以103年之勞工每月最低薪資標準19,047元為計算,即147,105元【計算方式為:19,047×12×0+(228,564×0.00000000)×(1-0)=147,105.00000000。
其中0為年別單利5%第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12+22/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應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範圍原告猶未舉證尚在工作之證明,依前揭法條意旨,原告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不應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三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四根肋骨閉鎖性骨折、頸椎第1至4節閉鎖性骨折合併脊髓損傷、鎖骨閉鎖性骨折,經送醫救治後,仍因頸部脊髓損傷,導致4肢癱瘓、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而不能自理生活等傷害,精神上自必感受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爰斟酌原告為小學畢業、從事廚師、每月工資約5萬元,被告劉烱文高職畢業、從事水電工,目前通緝中,復參以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可歸責程度、原告所受身心傷害程度之情形,暨兩造之教育程度、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金額,應以50萬元較為妥適,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費用合計為5,247,423元(醫療費用30,811元+看護費用4,537,169元+增加生活上需要32,338元+薪資損失147,105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5,247,423元)。
四、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174,437元,業據原告提出第三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案領款狀況查詢及說明在卷可稽(參本院頁59),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法即應予扣除,經扣除原告已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072,986元(5,247,423-2,174,437=3,072,986)。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等,訴請本院被告劉烱文、被告信重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72,986元整,及被告劉烱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7月25日起、被告信重有限公司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7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玖、原告及被告信重公司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被告劉烱文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皆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各該部分之訴均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皆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之。
拾、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拾壹、訴訟費用負擔:本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轉本院民事庭,並無訴訟費用負擔,爰不另為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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