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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20號
異 議 人 蔡雪翎
相 對 人 黃灑越
上列當事人間因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 年5 月8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他字第24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對異議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雖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126 號確定判決異議人敗訴,惟相對人於該事件同時自認確有向異議人借款積欠新臺幣(下同)739 萬元,異議人爰依上開債權主張抵銷,抵銷後前案訴訟費用債權即歸於消滅,不能再令異議人繳納,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相對人對異議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 年度救字第2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抗字第426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案訴訟則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126 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等情,有各該裁定及判決書在卷可稽。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命異議人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尚無不合。
異議人雖執前詞提起異議,惟本件係本院依法裁定命異議人繳納訴訟費用,與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債權債務關係無涉,異議人自不得執對相對人之債權主張與國庫抵銷。
是本件異議人提起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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