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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8028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邱俊偉
債 務 人 李宜珊
債 務 人 賴佳駒
一、債務人李宜珊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佰柒拾陸萬零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連續九個月為上限(以每月為一期),如對債務人李宜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賴佳駒給付之。
二、債務人李宜珊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拾萬零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連續九個月為上限(以每月為一期),如對債務人李宜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賴佳駒給付之。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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