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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許育禎
代 理 人 洪主雯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兼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宏瑞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兼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3.更生方案不符本條例第64條之1規定者,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個案情事,認定已否盡力清償。
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裁定,自民國106年2月21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經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因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經107年度事聲字第14號廢棄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以本件107年度司執消債更更(一)字第2號進行更生程序。
債務人陳報現任職萬隆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平均約新臺幣(下同)27,000元,已提出107年5月至12月薪資證明書為證(附於本件卷第22頁至26頁)。
且查有勞保投保資料,債務人未受有社會福利給付,名下有機車(出廠年份:西元1996)乙輛,已無殘值;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債務人有保單解約金8,220元,其餘查無債務人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裁定、債務人陳報之薪資證明、債務人之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彰化縣政府106年8月7日府社身福字第1060269032號社會補助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無請領社會補助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稽。
㈡、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膳食費、醫療費、雜支、機車強制險牌照稅、交通費、房租、電費瓦斯費、勞健保費及電話費等共14,866元,併陳報未成年子女(民國102年生)許O喆由其單獨扶養,每月支出扶養費10,000元;
又債務人陳報其雖未支出其母扶養費,惟因其母於107年發生車禍,身體狀況每況愈下,無法從事零工工作,是房屋租金部分由債務人一人全額負擔;
另前揭人壽保險保單之被保險人為未成年子女,保費係以未成年子女所領取之兒童少年生活扶助每月補助金1,969元支付,此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及本院108年3月20日詢問筆錄在卷可憑。
綜上,依其支出之項目及金額,並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且依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1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今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別為14,866元及10,000元,均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8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一點二倍,依上開規定意旨,即無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綜上,債務人已降低每月支出之金額,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
㈢、依債務人每月薪資約27,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4,866元後,每月餘2,134元可供清償,另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解約金8,220元,債務人亦願提出等值金額之九成清償,則以72期平均計算,每期約可增加清償金額103元,則每月平均約可餘2237元可供清償。
核附表所示更生方案,以一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2,000元,達上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總支出餘額之89%,又債務人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聲請更生,故聲請更生之前二年即為103年12月至105年11月,依債務人103、104、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各為0元、30,012元、107,377元,惟依債務人自行陳報其103年12月單月薪資為8,000元,105年度每月薪資為20,008元,11個月薪資共220,088元;
又上開期間必要支出每月為21,226元,則債務人聲請前二年所得(即258,100元),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即509,424元)之差額為零。
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
倘如更生方案不獲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然因債務人名下已無財產構成清算財團,清算程序對債權人債權之滿足亦無助益,如此對債權人亦為不利甚明;
且若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其負擔自身及受其扶養者費用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大幅降低,反受實質之不利益;
況參酌本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
職此,權衡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本院認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尚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本條例第64條規定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另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附表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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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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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元。 │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5日給付。 │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
│4.總清償比例:13.35%。 │
│5.清償總金額:144,000元。 │
│6.債務總金額:1,078,86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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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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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每期可分配之金│
│ │ │ │例(%)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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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57,757 │5.35 │ 107 │
│ │司(原大眾商業銀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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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100,592 │9.32 │ 186 │
│ │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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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146,308 │13.56 │ 271 │
│ │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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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70,687 │6.55 │ 131 │
│ │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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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53,426 │4.95 │ 99 │
│ │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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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188,654 │17.49 │ 350 │
│ │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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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85,212 │7.9 │ 158 │
│ │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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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143,062 │13.26 │ 265 │
│ │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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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53,115 │4.92 │ 98 │
│ │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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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81,208 │7.53 │ 151 │
│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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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98,843 │9.16 │ 184 │
│ │司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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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1,078,864 │ 100 │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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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
│ 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
│ 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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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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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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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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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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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有特殊必要情形或因公務且由公費支│
│ 付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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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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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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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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