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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丁守美
代 理 人 林志銘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大眾商銀)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3.更生方案不符本條例第64條之1規定者,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個案情事,認定已否盡力清償。
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現任職於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報每月薪資所得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查有勞保投保資料,未受有社會福利給付,名下有汽車(出廠年份:西元2005)乙輛,惟幾無殘值,其餘查無債務人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
此有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裁定、債務人陳報之薪資證明、債務人之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彰化縣政府108年2月23日府社身福字第1080061233號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2月25日保普生字第10813005840號函附卷可稽。
㈡、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房租含水電費6,200元、生活(伙食)費7,000元、勞健保費2,142元、車輛油費及交通費3,000元及電話費1,500元,合計每月必要支出19,842元,併陳報每月需支出母(債務人有手足3名)及子女魏O薇大學教育費共5,500元。
綜上,依其支出之項目及金額,尚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債務人所申報之必要生活費用應可認其細項間之支出費用多寡,為個人生活選擇或安全感來源之基礎,非屬累積個人資產,得認定債務人盡力撙節支出,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並有相關繳費證明、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子女在學學生證及房屋租賃契約等在卷可憑。
㈢、依債務人每月薪資約4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5,342元後,每月餘14,658元可供清償,核附表所示更生方案,以一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14,500元,達上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總支出餘額之98.9%,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金額為1,044,000元;
又債務人於106年7月聲請更生 ,故聲請更生之前二年即為104年7月至106年6月,依債務人104年7月至12月、105、106年1月至6月之所得金額依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及估算分別為544,628元、796,575元、161,519元,故債務人聲請前二年所得為1,502,722元,扣除同期間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共530,400元(以每月22,100元計算),二者之差額為972,322元,是可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
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附表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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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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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每期清償金額:14,500元。 │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6日給付。 │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
│4.總清償比例:34.12%。 │
│5.清償總金額:1,044,000元。 │
│6.債務總金額:3,059,651元。 │
├────────────────────────────────┤
│貳、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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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每期可分配之金│
│ │ │ │例(%)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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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48,769 │1.59 │231 │
│ │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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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728,575 │23.81 │3,453 │
│ │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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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4,507 │0.15 │22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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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272,948 │8.92 │1,293 │
│ │限公司 │ │ │ │
├──┼───────────┼─────┼───┼───────┤
│ 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220,027 │7.19 │1,043 │
│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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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538,638 │17.6 │2,552 │
│ │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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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273,180 │8.93 │1,295 │
│ │限公司 │ │ │ │
├──┼───────────┼─────┼───┼───────┤
│ 8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29,153 │0.95 │138 │
│ │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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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100,806 │3.29 │477 │
│ │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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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977 │0.85 │123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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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692,561 │22.64 │3,283 │
│ │司(原債權大眾商銀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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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124,510 │4.07 │590 │
│ │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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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3,059,651 │ 100 │14,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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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
│ 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
│ 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有特殊必要情形或因公務且由公費支│
│ 付者不在此限。 │
├──────────────────────────────────┤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
├──────────────────────────────────┤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
├──────────────────────────────────┤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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